政府信息公开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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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第二款 【过程性信息】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解读

这是2019年4月15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新增条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认为,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决定前的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公开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独立作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内部之间坦率的意见交换、意见决定的中立性,或者公开该信息具有危害公益的危险。

当前,我国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的转变正在进行之中,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和边界尚未完全厘清,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政府信息的界定。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内部信息与过程性信息的认定问题,这不仅涉及二者是不是政府信息,即信息属性问题;而且还涉及公开与否,即公开属性问题。2008年条例对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均未作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在编写的释义中对内部信息问题作了回应,认为纯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下简称国办《5号意见》)将二者并列。

过程性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决策或决定前的讨论、研究、调查或者审查阶段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过程性信息具有动议性、咨询性、辅助性、资料性等特点,如上下级之间的请示、专家咨询、过程稿等。在信息属性上,过程性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争议。在公开属性上,则有一律不公开和应视情况决定是否公开两种观点。

困扰信息公开的难题是决策或决定一旦作出,之前的信息还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状态说,以申请人提出公开申请这一时间点为准,只有尚处于决策或决定过程中,“正在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才属于过程性信息,如相关决策已经完成,则前述信息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流程说,只要系争信息是为决策或决定做准备的,无论最终决策或决定在申请时是否已完成,均认定为过程性信息;权益平衡说,综合权衡相关利益,决定系争信息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相关利益包括:公共利益,决策、决定参与人的自由发言权,申请人的特定权益等。

当然,内部信息与过程性信息不是绝对的区分,中间存在很多的交叉情形,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讨论、审议过程中发表的各种意见、建议、相关文稿,既是内部信息也是过程性信息。与内部信息一样,过程性信息也不局限在一个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请示,行政机关征询社会公众、特定当事人、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属于过程性信息。

近年来,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公开行政处罚文书类的申请以及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诉讼日渐增多。许多申请人本身是投诉人,往往以处罚文书确定罚款数额要求获得相应行政奖励,而行政处罚文书生效要经过行政复议诉讼等环节,涉案时间较长,且催收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亦费时日,于是引发投诉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日深。特别是旧条例未对之予以明确,于是各行政机关的答复也是五花八门。

所谓卷宗阅览(也称文件查阅)请求权,指的是处于特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有关资料或卷宗之权利。我国尚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亦无统一的卷宗阅览制度,但已有个别单行法律对此作出规定。例如,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卷宗阅览请求权与信息公开请求权,一个属于个案性之信息公开,另一个属于一般性之信息公开,看似相似,但实为两种不同的制度。两者的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权利目的不同。政府信息公开以保障知情权为目的,提供信息无须索取者事先证明涉及自身的直接利益或与本人有关联;卷宗阅览请求权则是保障被处分人的防御权,目的在于使当事人达至“武器平等”,且以维护自身权益为必要。第二,权利性质不同。信息公开请求权属独立实体权(知悉政府信息本身即法律所保障之利益),与有无案件并不相关;卷宗阅览请求权则一定是在某个特定的程序中享有的附属程序权。第三,权利主体不同。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对国家所持有信息的获取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可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卷宗阅览请求权则“一定是限于程序进行中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第四,权利存续期间不同。信息公开请求权一般没有时间限制,“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卷宗阅览请求权只存续于特定行政程序的存续期间,无论程序开始前还是程序终结后,这种权利均不存在。第五,权利救济方法不同。正是基于以上区别,两种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亦遵循不同之渠道。由于信息公开请求权属独立实体权,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即属作出一个“行政处分”,相对人可以单独对其提起拒绝申请之诉。同理,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可以对其提起怠为处分之诉;而卷宗阅览请求权即属附属程序权,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决定或处置,只能在对实体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

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关执法调查方法、机密信息来源、内部研究意见等敏感信息,通常不应公开,否则将有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将行政执法中的敏感信息规定为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但这类信息一般都具有“内部性”或“非终极性”的特点,如果行政机关援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不予公开,人民法院经权衡认为不公开更有利于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今后的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支持。条例修改后,可以直接引用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公开。

◆案例

姚某金、刘某水与某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38]

2013年3月20日,姚某金、刘某水通过特快专递,要求某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公开二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2013年5月28日,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刘某水、姚某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你们所申请公开的第3项(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不属于公开的范畴。”并按申请表确定的通信地址将《答复》邮寄给申请人。2013年7月8日,姚某金、刘某水以某县国土资源局未就政府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某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因“一书四方案”系被告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处在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以被告没有公开的义务。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书四方案”系某县国土局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批过程中的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虽然《答复》没有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姚某金、刘某水要求被告公开“一书四方案”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姚某金、刘某水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某县国土资源局是“一书四方案”的制作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有关“一书四方案”已经过批准并予以实施,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及内部材料,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某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向姚某金、刘某水公开“一书四方案”。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过程性信息如何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公开的例外仅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本案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当事人申请的“一书四方案”即已处于确定的实施阶段,行政机关以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内部材料为由不予公开,对当事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二审法院责令被告限期公开,为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过程性信息的公开问题确立了典范。

宋某仲、曹某峰与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3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仲、曹某峰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一、二审判决的内容和宋某仲、曹某峰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委托征地协议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或者过程性信息。

关于涉案委托征地协议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或者过程性信息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可不予公开。内部管理信息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务信息,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是因为该类信息对行政机关的决策、决定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公开不影响公民对行政权的监督,公开后对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活动无利用价值。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决定前的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公开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独立做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内部之间坦率的意见交换、意见决定的中立性,或者公开该信息具有危害公益的危险。对于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判断,不能仅以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安排,仅在内部流转,不向外部送达就认定为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信息。本案中,涉案委托征地协议是制订村民社保方案的依据,并非关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亦非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据此,裁定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周某梅与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4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

2015年8月27日,周某梅向某区政府邮寄《某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2015年9月17日,某区政府作出《某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周某梅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周某梅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周某梅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该答复后,认为某区政府作出的答复违法,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周某梅的诉讼请求。

周某梅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某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会议纪要是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公文类型,因此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具有过程性和决策性的特点。从世界范围看,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这些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碍坦率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从而降低政府效率。这类信息免予公开,目的是保护政府决策过程的完整性,鼓励政府官员之间相互讨论,并防止在决定作出以前不成熟地予以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对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述意见在性质上属于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应用解释,且该解释符合国际通例,也有利于兼顾公开与效率的平衡。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具有内部性、过程性等特点,某区政府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某梅的再审申请。

李某林与某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4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

2016年4月11日,李某林向某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事项为: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某林举报反映认定生产制售假药大案向市委、市政府督查室调查汇报材料四份——领导批示、会议纪要、处理意见、结论。2016年4月29日,某市政府对李某林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李某林申请公开事项逐项作出答复。李某林不服,诉至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林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某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某林举报反映认定生产制售假药大案向市委、市政府督查室调查汇报材料四份——领导批示、会议纪要、处理意见、结论。正如再审申请人所言,依法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建设现代政府,提高政府公信力和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举措。为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履行职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已经部署开展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试点工作。但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国办发〔2017〕14号)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一般性执法信息,对于个案来讲,只要求在事中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和有关执法文书,在事后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关执法调查方法、机密信息来源、内部研究意见等敏感信息,通常不应公开,否则将有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将行政执法中的敏感信息规定为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但这类信息一般都具有“内部性”或“非终极性”的特点,如果行政机关援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不予公开,人民法院经权衡认为不公开更有利于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今后的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经获知案件的处理结论,其所申请公开的领导批示、会议纪要、处理意见等,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对于案件处理的意见交换,再审被申请人不予提供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林的再审申请。

郑某德与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4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

2016年9月23日,郑某德向某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载明“申请公开贵机关组织实施强行腾空我户位于某区半山街道金星村××号。实施强行腾空的行政批准手续、风险评估以及参与实施强行腾空我户房屋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并提供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提供复印件加盖印章)”2016年9月26日,某区政府收到郑某德的申请表。2016年11月9日,某区政府作出拱政信公复(2016)第34号《某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1.关于申请公开‘实施强行腾空的行政批准手续’,××号房屋系某区人民法院裁定,由某区政府组织对申请人(户)实施强制搬迁。故我机关认为行政批准手续指向的是(2015)杭拱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您要求公开的事项属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请您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查阅,地址:某区台州路1号。2.关于申请公开‘实施强行腾空的风险评估以及参与实施强行腾空我户房屋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并提供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复印件加盖印章)’的信息,不予公开。3.关于申请公开的‘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我机关认为指向的是公证书(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故我机关决定予以公开,现将公证书(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通过快递、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给您,请收阅、获取”。某区政府将公证书(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随答复书一并向郑某德提供。郑某德收到某区政府的答复后,认为某区政府向其提供的是空白光盘,于2016年11月14日向某区政府提出质疑。后某区政府再行刻录一份光盘提供给郑某德。郑某德不服某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便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郑某德的诉讼请求。

郑某德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该原则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实践应当坚持的基本精神。行政机关所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应当尽可能地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此监督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但毋庸置疑,必然会有一部分政府信息不能公开,属于信息公开的豁免范围。事实上,只有明确了豁免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范围,才能明确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只有准确界定了豁免信息的范围,才能为更全面的信息公开扫清障碍。实践中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既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等需要绝对豁免公开的信息,也包括可以由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利益衡量后裁量免予公开的信息,还包括可以与第三方协商确立的豁免信息,等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风险评估报告、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虽非需要绝对豁免公开的信息,仍属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裁量豁免的信息范围;是否全部或者部分公开,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审查并决定。

关于风险评估报告应否公开问题。该报告系非诉执行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此类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前据以研究、讨论使用的内部信息,也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豁免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且,此类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身即包含部分敏感信息,其中有关风险隐患的认定、分析与防范,一旦公开既可能侵犯相关个人隐私,也可能造成风险防范措施失效;且一旦公开,就存在在一定范围内将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能性,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关于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应否公开问题。由于本案系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的强制拆除,不论是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还是其后的强制执行通知,以及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表示,均已经明确组织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系某区政府,再审申请人业已明确知悉此节信息。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只是提供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承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要求公开参与实施强拆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已经明显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加工、汇总的信息,行政机关对此类申请可以不予支持。尤其重要的是,有关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证,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公开历次参与执法的人员名单和包括个人信息的执法证件,可能影响今后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威胁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且当此类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显著小于公开可能带来的危害性时,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关于“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公开申请是否已经依法得到处理问题。某区政府虽然组织实施了强制搬迁,但并不意味着某区政府即制作或者保存了强制搬迁全过程的所有信息,也不意味着强制搬迁全过程形成的所有信息均属于需要公开的信息。政府组织实施多个执法机关参与的强制搬迁,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也仍然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政府不需要也不可能公开具体职能部门自身在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也不应当成为整个实施过程中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其信息公开义务以公开其实际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为限。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全部录音录像资料的信息公开申请,某区政府向其提供了由其保存的公证书及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某区政府未将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公开,但由于其既未提供某区政府应当保存全部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证明某区政府尚保存有其他录音录像资料未公开,在某区政府经检索并陈述已经公开了与再审申请人强制执行过程中有关的全部资料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某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仅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还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因而,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纠纷,并非所有均需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法律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行政监察程序。鉴于司法审查强度的有限性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在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引发的纠纷方面,有其自身优势。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检索查找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郑某德的再审申请。

尹某萍与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4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萍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信息的,则应当根据有关诉讼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同时,《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根据档案的保密等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并做好档案利用登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的档案,应当严格限制利用范围。”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人民法院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拆封、抽取材料、勾画、污损;严禁转借、丢失、泄密、破坏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违反者应当追究责任。”因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形成的相应的信息资料,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材料,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应当依法向办理有关具体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而不宜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就本案而言,尹某萍向某区政府申请获取该区政府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海市国庆路164弄×号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的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尹某萍的诉讼请求及上诉,并无不当。因某区政府已经向尹某萍公开有关强制执行申请书,尹某萍认为仍需获取有关授权委托书的,应当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查阅。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尹某萍的再审申请。

中国保监会与陈某荣信息公开上诉案[44]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保监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荣

2015年11月16日,中国保监会针对陈某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5年第3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如下:“陈某荣:你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你申请公开的请示报告的批复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交流文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信息。”陈某荣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陈某荣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公开“你会向江苏省保监局批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存在相关违法、违规问题请示报告的所有批复文件”。中国保监会依法具有对保险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就有关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存在相关违法、违规问题向中国保监会进行请示,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的批复,是中国保监会在履行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中国保监会认为陈某荣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当公开的信息错误,且被诉告知书没有明确载明是否予以公开的结论,依法应予撤销。鉴于中国保监会对陈某荣申请公开的信息尚需要调查或裁量,故应判决中国保监会对陈某荣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处理。据此,判决责令中国保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某荣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中国保监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个方面进行了界定。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请示的批复,其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应当依据上述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予以判定。如果行政机关的内部批复仅为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对有关执法问题的讨论、研究或指导,属于行政系统内部运转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并未将这类行政系统内部运转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明确列入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对该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行政机关应具有裁量权。另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批复,如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予以特别设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则申请人与该信息亦缺乏自身相关性。本案中,中国保监会认为陈某荣申请公开的批复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交流文件不予公开,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批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定义的政府信息范畴,中国保监会以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错误,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诉告知书对是否予以公开的表述方式确属有失严谨,但并未产生歧义,一审判决以此作为撤销被诉告知书的理由之一,亦属不当。综上,判决驳回陈某荣的诉讼请求。

于某茹与某大学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案[45]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大学

2015年5月20日,于某茹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及邮寄方式向某大学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后,于某茹按某大学要求重新提交申请,并于同年5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对身份证信息进行完善。于某茹要求某大学向其公开如下信息:(1)2014年9月18日,某大学工作组与专家组谈话会议记录;(2)2014年10月25日,某大学工作组与专家组谈话会议记录;(3)2014年11月12日,某大学第117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记录;(4)2014年12月16日,某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向历史学系学位分委员会发出的《关于对于某茹学术论文抄袭事件尽快做出处理意见的通知》;(5)2015年1月9日,某大学第118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记录;(6)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全文)。某大学在收到于某茹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于同年5月30日向于某茹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已于2015年5月28日正式受理其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16日,某大学作出答复函,向于某茹公开其申请的第4项信息,其他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于某茹收到该答复函后,认为某大学未向其公开其余5项信息,于2015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于某茹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于某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某大学根据学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撤销于某茹学位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而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学位管理行为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学位条例的授权行使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为,而非提供教育服务的行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于某茹的上诉理由实质上针对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某大学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是否即应由此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第二,于某茹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应当予以公开。第三,某大学作出答复函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如果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而导致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无法查清时,即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仍然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且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即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须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某大学于一审期间确实未提交证据,但综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得到在案证据的佐证,上述事实应当作为法院裁判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并未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当然,对于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则仍然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之一是促进法治政府建设,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充分汇集不同观点,从而保证行政决策能够正确作出,对于实现上述宗旨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直接记载行政机关之间或者行政机关内部交换意见情况的政府信息,无论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公开,还是在行政决策作出后公开,均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之间或者行政机关内部难以坦率地表达意见,故此类政府信息应免予公开。

本案中,尽管某大学未将于某茹申请的信息本身作为证据提交,但在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信息案件中,如果法院基于对信息的描述已经能够对相关信息是否应予公开作出判断,则行政机关是否将相关信息本身作为证据提交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本案中于某茹申请公开的第1、2项信息是以会议记录形式记载的参与调查其论文是否抄袭的工作组成员与专家的讨论意见;于某茹申请公开的第3、5项信息是以会议记录形式记载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就其涉嫌抄袭事件进行审议的意见;于某茹申请公开的第6项信息则是某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提供的供参考的法律意见。上述信息涉及工作组成员与专家之间、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之间以及学校内部相关部门之间表达及交换意见的情况,因此即使在最终处理决定作出之后,上述信息亦应免予公开。因此,某大学答复于某茹其所申请的第1、2、3、5、6项信息不予公开,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同时,由于上述信息免予公开的理由在于保护行政机关内部意见交换的自由,而并非基于保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专家的个人隐私,因此直接记载内部不同观点和意见的信息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免予公开,于某茹认为可以采用区分处理等方式予以公开之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第三个问题。判断某大学答复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关键,在于确定其答复期限的起算点。即究竟自某大学收到于某茹的申请之日起计算,还是自某大学收到于某茹补充的身份证材料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需要补正的,行政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而审查的期限应当自申请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但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依据。

但某大学要求其补充身份证信息的事实依据不足。某大学要求于某茹补充身份证信息的理由是其申请时提交的身份证照片不清晰,而于某茹在诉讼中则否定其提交的身份证照片不清晰。由于于某茹申请时提供的身份证材料已经提交给某大学,因此应当由某大学对上述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某大学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于某茹在申请时提交的身份证材料情况,导致其身份证照片是否清楚的事实无法查清,某大学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某大学对于某茹申请的审查期限,即应自其第一次收到于某茹的申请之日起计算。据此,某大学于2015年6月16日方作出答复函且未办理延期手续,已经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构成程序违法。鉴于上述程序违法情形及整个答复行为,故针对该违法情形本院不再基于申请的各项信息分别予以评价。

综上,某大学针对于某茹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函,结论并无不当,但因超过法定期限而构成程序违法。鉴于上述程序违法情节轻微,对于某茹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当确认答复函违法。于某茹请求公开其申请的第1、2、3、5、6项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针对于某茹的诉讼请求均判决予以驳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某大学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北大信息公开〔2014-2015〕021号《某大学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违法。

聂某飞与证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案[46]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证监会

2016年6月14日,聂某飞向证监会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与证监会作出《关于核准浙江浙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浙江东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1253号)有关的并购重组审核的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初审报告、审核专题会的审核意见、反馈专题会的反馈意见、专项反馈意见。

证监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涉案重组申请于2013年8月29日经并购重组委2013年第22次会议审核,获无条件通过,并告知公告网址。二、关于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涉案行政许可中,反馈意见的相关落实情况体现在审核报告中,重组委审核结果为无条件通过。据此,证监会作出核准批复。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即同意浙江浙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浙江东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并告知公示网址。三、关于初审报告。《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证监发〔2007〕93号)规定,并购重组委的职责之一是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因此,初审报告是行政许可程序中的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系由我会有关职能部门向并购重组委出具,由并购重组委审核,不是审核的最终结果。同时,行政许可核准的吸收合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聂某飞作为东电B股的普通投资者,与行政许可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购重组委审阅的材料不限于初审报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初审报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四、关于审核专题会的审核意见。审核专题会讨论决定是否将许可申请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召开审核专题会后决定将该行政许可申请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并向并购重组委提交初审报告。相关重组委工作会议公告已在官网公开,并告知网址。此外,初审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原因前文已述。五、关于反馈专题会的反馈意见和专项反馈意见。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规定,反馈意见为证监会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问题汇总;反馈意见送达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的重大事件。反馈意见不属于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范围,上市公司可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披露上述信息。如上市公司认为该反馈意见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且属于依法必须披露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方式披露。聂某飞申请公开的反馈意见应当由上市公司判断是否对股价存在影响,并由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披露。根据证券法第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按照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原则,上市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47]第十二条规定,聂某飞申请公开的反馈意见不符合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有关条件,建议向上市公司问询是否应当披露。聂某飞不服被诉告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聂某飞申请公开的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被诉告知书已告知聂某飞涉案重组申请于2013年8月29日经并购重组委2013年第22次会议审核,获无条件通过,并告知公告网址,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

关于聂某飞申请公开的初审报告及审核专题会的审核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虽然确立了“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的立法宗旨,但同时也确立了“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的立法宗旨。一般情形下,此二项原则并行不悖,但当公开此类决策过程中的信息将对行政决策判断、行政机关内部磋商、内部意见表达带来不良影响时,相关信息可免予公开,以保证依法行政的立法宗旨的实现。而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法律、实现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影响依法行政,则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证监会主张聂某飞申请公开的初审报告是行政程序中的内部文件,是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向并购重组委出具的初步的、不成熟的参考意见,并非申请材料,也不是最终审核结果,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如果公开,则会影响行政机关内部意见磋商。基于上述考量,证监会作出被诉告知,答复聂某飞其所申请的涉及初审报告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审核专题会的审核意见。除初审报告部分外,审核专题会的最终审核意见是决定将该行政许可申请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已在官网公开,并告知了聂某飞网址。对于此可公开部分证监会亦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关于反馈专题会的反馈意见和专项反馈意见。本案中,反馈意见如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聂某飞公开,会违反证券法第三条规定的证券活动公平的原则。同时,即便采取公开披露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但由于该信息系涉案行政许可批复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现突然公开,亦不免有扰乱正常交易秩序之虞。故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三条及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对该项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聂某飞的诉讼请求。

聂某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证监会针对聂某飞的信息公开申请,对关于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关于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关于初审报告、关于审核专题会的审核意见以及关于反馈专题会的反馈意见和专项反馈意见等,逐一进行了说明和告知。被诉告知的总体内容合法,且结论对聂某飞亦未构成实质性影响,被诉告知并无不当。证监会作出被诉告知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瞿某与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4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瞿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49]本案中,瞿某通过信函方式向某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申请人于2015年2月17日14时左右在某法院所报案件后,民警出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首先,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系对报案进行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属于案件材料,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不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得。其次,虽然接处警录音录像系民警在履行接处警过程中制作形成,但携带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不是处警的法定程序,《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亦未要求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录音录像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最后,接处警录音录像具有其特殊性,当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时,由于其直接涉及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故应当向案件当事人公开,反之,接处警录音录像的作用主要在于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影响。因此某公安分局作出《52号答复》,决定不向瞿某公开上述信息正确。综上,裁定驳回瞿某的再审申请。

钱某军与某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50]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

2014年8月7日,钱某军不服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钱某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9月30日作出通政复决(2014)179号、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对钱某军作出的答复。2014年10月8日,钱某军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市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书面复印通政复决(2014)179号、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承办人、审核、批准人员名单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资料。2014年10月17日,某市政府作出《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通依复第141号](以下简称《141号答复书》)并向钱某军邮寄送达。市政府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到市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查阅。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钱某军的诉讼请求。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钱某军称其作为通政复决(2014)179号、184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为“诉讼维权”的需要,要求公开“通政复决(2014)179号、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承办人、审核、批准人员名单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资料”。但钱某军申请公开的“通政复决(2014)179号、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承办人、审核、批准人员名单”系行政复议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过程中的内部信息,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钱某军还申请公开“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资料”,而其作为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当事人,提出的上述请求属于行使案件卷宗查阅权,其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获取其所需信息。故某市政府告知钱某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到某市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查阅,并将联系电话附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其针对《141号答复书》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钱某军的诉讼请求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清与中国证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案[51]

原告:刘某清

被告:中国证监会

原告刘某清于2016年8月22日到中国证监会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5件,申请公开:(1)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2)某上市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发审委名单(审核人员);(3)中国证监会2015年三公消费金额;(4)中国证监会2015年租车费用;(5)中国证监会信息公开办公场所。被告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8日当面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原告的第(1)项申请,该申请涉及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对外执法的内部标准文件,被告以其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确有不当。原告针对该项申请所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经当庭主张该信息不应予以公开的理由即其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针对该信息是否应予公开已无判断裁量空间,本院应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

2.原告的第(2)项申请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畴。行政机关是以其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表明其身份,否则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应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原告针对该部分申请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3.针对原告的第(3)、(4)项申请,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当。经审查,该部分的答复程序亦无违法情形。原告针对该部分申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的第(5)项申请,属于对相关问题的咨询,要求被告予以解答,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原告针对上述部分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监管信息告知书》(证监信息公开〔2016〕389号)的第一项;被告中国证监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刘某清公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

二、驳回原告刘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袁某来与某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52]

2007年5月10日,张某兵等4人向某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2007年8月15日,某省人民政府以“因本案的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需要进一步向有关机关请示”为由,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原告袁某来系复议申请人张某兵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2008年6月11日,袁某来向被告某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下列信息:(1)被告已经提出请示的“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是哪些法律政策规定;(2)被告向什么机关提出了请示、该机关有无答复。并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上述信息。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查阅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了解复议案件办理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将上述意见电话告知原告。2008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平律师到被告处查阅并复印了该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其要求的书面形式对其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某高院裁判观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程序中,为妥善处理好复议案件,在对法律、政策把握不准的情况下,向有关机关的请示,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请示材料。由于行政复议还未形成最终结果,该请示材料能否对复议案件产生影响,最终该材料确定为不对外公开的内部答复,还是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而对外发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没有明确说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公开的时机,即职责履行完毕应当公开,还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任何环节都要公开。法院认为如果政府机关获取的信息在行政过程的每个环节都要公开,不仅不利于行政活动的开展,而且将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因此,在复议案件没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该请示材料不能认定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对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及时给予答复,并告知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权利,查阅、复制复议案件的材料,了解办案相关信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平律师,也到被上诉人处查阅复议案件的卷宗,复印了相关材料,从被上诉人处获知了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也就是说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目的已经达到,从而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周某送与某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案[53]

原告:周某送

被告:某市公安局

原告周某送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为寻找其兔子笼丢失的线索,向被告某市公安局挂号邮寄《反映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未依法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后原告到被告处当面提交申请材料,2015年6月1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调取监控录像,当晚原告将调取到的监控录像进行播放时,发现是近距离监控录像,没有远距离的监控录像,便于次日再次持近距离照片及远距离摄像头照片去被告处,要求调取前方位、远距离监控录像,被告称调取人员不在办公室。2015年6月20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要求调取前方位、远距离监控录像,被告工作人员称:“昨天监控录像还在,今天远距离的监控录像保存期到了,监控视频读不出来,只能保存20天……”原告认为被告方恶意删除了有利害关系的远距离监控录像。故诉请:(1)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答复,并提供我于2015年5月27日9时52分2秒至10时18分1秒在本市十字西街口摄像头前方位、远距离的监控录像信息;(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元;(3)请求依法主持公开质证,必要时请媒体参与;(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周某送向被告某市公安局邮寄《反映情况》,要求调取2015年5月27日9时52分至10时30分左右,其骑三轮电瓶车往返本市十字西街口、钢窗小区的监控录像。后周某送又亲自到被告处提出调取申请,被告于当日和6月18日两次安排其到该局视频支队,按照其指定的时段和地段调出附近相关监控视频,视频中可见原告经过视频辐射区域,被告下载给其观看,然后向其提供了复制件。在调取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针对原告的要求,对视频角度不能变换、十字西街中段不在监控范围内等作了解释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删除了前方位、远距离的监控录像,诉请被告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供前方位、远距离的监控录像等。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监控录像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以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提供公共服务和创新社会管理为目的,采用视频技术及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的统一管理工作。”本案中,周某送向被告某市公安局申请调取“十字西街口”有关监控录像,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周某送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周某送向制作或者保存机关申请公开、以答复或受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主体适格。

2.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周某送于2015年5月2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被告某市公安局在周某送其后的当面申请中,依据已保存的监控录像,在法定期限内,两次安排其当场查阅,按其当场描述的内容进行调取,并按其指定的形式,提供了复制件。对于其要求的十字西街中段兔子交易地的监控信息,因不在监控范围内而无法提供,被告也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被告某市公安局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时限、形式和说明告知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故原告周某送关于逾期不予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关于提供“前方位、远距离”的监控录像的请求,实质上仍是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不能满足其要求的十字西街中段的监控信息的需要。对此,由于被告某市公安局对于存在的信息已经提供,对于不存在的信息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搜寻义务和法定告知说明理由的义务,亦不存在重复答复和公开,原告此项诉请亦应驳回。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公开质证,必要时请媒体参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亦予以驳回。

判决驳回原告周某送的诉讼请求。

殷某某与某区人民政府某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54]

2015年3月11日,某区人民政府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在辖区兰亭雅苑小区查处一楼住户违规搭建雨棚时,殷某某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询问是否具有执法文书和强制措施凭证,在场工作人员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当日发现的违建必须当日拆除。殷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某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某办事处将发现违建必须拆除的执法依据予以公开。2015年3月19日,某办事处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3月30日,某办事处工作人员电话答复殷某某,告知2015年3月11日拆除违规搭建雨棚的执法依据。殷某某对答复形式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办事处按其要求的书面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江苏省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殷某某向某办事处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未选择某办事处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某办事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了答复,对殷某某申请公开的事项,某办事处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对殷某某要求确认某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按其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以及判令某办事处按殷某某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殷某某因对某办事处的拆除行为不服,继而要求某办事处公开“发现违建当日必须拆除的执法依据”,其实质上是要求某办事处对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定义的政府信息。因此,某办事处对殷某某的涉案答复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某办事处对殷某某申请的涉案事项,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答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判决驳回殷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