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订,将本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根据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过去的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对称。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处理具体事件的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法明确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一并审查的制度之后,“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可诉性的标准的意义已经下降,“行政行为”成为行政诉讼法的核心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