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提要
本书以清末民初的讼师和律师为研究对象,阐述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服务群体由传统向近现代转型问题。基于讼师与律师的身份和功能角度,中国古代的讼师可视为传统法律服务人群,新出现的律师则是近现代法律服务群体。简言之,旧的是讼师,新的是律师,新旧法律服务群体发生转型,讼师消失,西式律师制度建立。
对中国而言,律师是西方舶来品。中国传统社会一直有讼师活动。讼师在中国传统社会和法律生活中,是非常特殊的存在,他们基于民间需求而生存,从未取得法定身份;从春秋时期最早的诉讼代理人,经唐宋延续,宋时讼师这一名称正式出现,再经元明清发展,至清末几乎到了“词讼必由讼师”的状况。但是讼师始终处于矛盾困境之中,一方面是官方明确的严控压抑,另一方面是民间存在的广泛需求。
清末民初中国社会发生根本性变化。西方国家势力日强,中华文明受到巨大冲击,受外力压迫,晚清政府变法修律,经数千年知识和实践经验累积的中华传统法律制度解体,西方的法律制度大量引进,律师制度被直接移植到中国。综合来看,中西方接触碰撞后中华文明优势动摇与消退,是导致各种社会转型发生的诱发因素;伴随西学东渐、民智渐开,为律师出现创造了重要的思想基础,治外法权收回的强烈司法主权愿望,形成官方推动制度变革的最直接动因;外籍律师在华租借地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引介、移植律师制度最直接的客观参照。以上种种,构成了清末民初法律服务群体由传统向近现代转型的背景条件。
其中,官方政府的制度构建构成了群体转型最直接的推动力。清末修律初创律师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治外法权的收回,受特定历史条件的局限,直到清廷灭亡,清末修律创设的律师制度和其他诉讼制度一样流于形式,并没有真正建立,但是客观上促成“律师兴、讼师灭”,直接推动了法律服务群体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清末变法修律的诸多成果被北洋政府承继,律师制度初创于传统专制时代的清王朝,而在民主共和时期得以实施。从1912年北洋政府的《律师暂行章程》,到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的《律师章程》,再到1941年的《律师法》,中国近现代的律师制度从初创到正式确立,从实施到制度体系形成,从西方直接移植的舶来品就此在中国落地生根。
与此同时,传统讼师被摒弃于律师制度之外。清末时期的讼师群体本已成“法外之势”,已经具有重要的社会影响力,在社会转型的巨大变革时期,讼师活动依然活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对传统司法体制的否定和重塑过程中,没有取得官方认可的讼师命运无人关注。这一群体天然地不在制度设计者的视野范围内,传统社会的讼师还是被排斥在国家司法体制之外。由此可见,民间百姓客观需要的讼师,根植于中国土地,却始终被官方无视或漠视。他们没有成为社会变革的受益者,而是与旧体制一起成为被革除对象,取而代之的是崭新的律师。
早在律师制度正式确立之前,晚清政府出于实施“新政”的需要,已经着手培养新式法律人才,其中有海外学成归国的留学生,也有国内本土培养的法科毕业生。这些人是新式法律人才,是新型法律服务群体的主要构成者,除此之外还有从法学教职、司法部门转行的人员,也充实了律师队伍。清末政府对新式法律人才的培养,为制度改弦更张以及人员更新提供了必要的客观条件。正因为有了新式人才的充足供给,可以满足新制度之需,所以朝廷无须考虑传统讼师的身份转化和融合,不必担心无人可用。
民国时期,随着律师制度的实际施行,越来越多的律师出现在司法活动中,律师以崭新的形象示人,他们的职业形象和自我确定的职业精神,带来种种“新气象”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旧残留”。清末至民国,社会动荡,司法状况尤为混乱,前清法律继续援用,新式法院没有普遍建立,特别是“兼理司法”的制度遗留,加之律师制度并没有普遍推开,这些都给讼师活动提供了容留空间,让他们得以惯性生存。中国社会的特有现象再次出现了,一项法定制度的边缘总是会出现灰色地带和灰色人群;新的制度出现,随即出现新的非法定身份,在制度边缘聚集、游弋,创造生存和牟利机会。清末民初的讼师没有因律师出现而立即消失,而是在一段时间内,新旧杂糅形成执业交集,讼师基于惯性继续执业并努力生存,与律师合作且斗争。虽然其作用及影响力无法与此前相比,但是依然顽强地活动着。随着根本性的制度变革和社会转型,“律师兴、讼师灭”已成定势;但因司法的种种现实不足,由此出现的“黑律师”和“非律师”现象,却又耐人寻味。
本书通过观察清末民初从讼师到律师的法律服务群体转型的历史进程,描述“新从何处来”“旧向何处去”以及新旧交集的执业状态,透过“新气象”与“旧残留”,探究特定历史背景下舍旧立新的原因,思考从“高尚职业”到“营业职业”的职业精神培育及养护等问题。
任何实质性的制度建设和推进,都离不开本土法治环境、制度土壤的适应改造。如何立足国情,借鉴西方有益经验,理性并妥善面对本土的传统法治资源,在百年前就是一个重要命题,时至今日,依然是无法回避而又必须解决的问题。简单的制度移植,既无力改变传统,也不能解决现实问题。
讼师一行,其亡也忽;律师之兴,法律人还须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