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有哪些要点
提起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就不得不提及《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理解了该条的规定也就基本明白了专利侵权行为及认定侵权行为的方式方法。该条中具体提及了“生产经营目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方法专利”“方法专利延及产品”等内容。如何理解上述规定或者法条背后的司法实践认知,是判定专利侵权行为的关键,下面我们就一一分析专利侵权行为认定的各个关键点。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什么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一)生产经营不能理解为“为营利目的”
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理解曾一度产生过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甚至出现过标准不同的判例,不过现在在认识上已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生产,是指工农业生产。经营,是指商业、服务业,也包括一些事业的经营,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也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如环境保护、气象预报、道路和航道的维护等。所以“为生产经营目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为营利目的”。
(二)为促进和实现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单位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为“非生产经营目的”
实践中争议较大之处在于为促进和实现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单位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为“非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认识上。一方面对于“制造”“进口”行为而言,为促进和实现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争议并不是很大,因为“非营利目的”的“公共利益”主体所从事的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挤占了专利权人的市场,对权利人的损害明显且巨大,因此不应允许其以“非生产经营目的”进行抗辩。而“进口”行为可以类比“制造”行为进行处理。另一方面“许诺销售”和“销售”从性质上说,在通常情况下为营利行为,故以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几乎是不可能存在的;最容易产生误解的在于第三个方面即“使用”性质的认定。同一使用行为,因使用主体不同,的确可能在侵权与否的定性方面存在差别。例如,某品牌的汽车安装有侵权的零部件,个人购买该品牌汽车用于个人及家庭乘用,则属于非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而企业购买该品牌汽车用于日常经营使用,则应属于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又如,个人购买侵权的日光灯用于家居照明,属于非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而工厂购买侵权的日光灯用于办公照明,则属于生产经营目的使用。
实际上,对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产品的主体而言,如果其具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侵权的过错,则其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所可能给权利人带来的全部损害,只在于其可能以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购买了有关产品,即只要其弥补了专利权人的“使用费”就足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如果在此情况下还要求使用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往往会带来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如果专利权人同时指控制造者与使用者,那么应当由制造者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专利权人仅起诉使用者,那么法院可能视情况不判决停止侵权,按照市场价格判决使用者缴纳使用费;如果专利权人此前已经起诉了制造者并获得了赔偿,那么其之后再起诉使用者的,不再予以赔偿;如果专利权人先起诉使用者并获得了使用费,之后再起诉制造者的,那么专利权人在先已经获得的利益,应当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中予以扣除。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只起诉使用者的情况是很少发生的,“使用”主体能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且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话,是不必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的,相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多行为而言,追究“使用者”的意义更多在于让其提供其背后的销售者或者制造者。实践中,大部分使用行为都是合理使用,不必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为此,我们可以将为私人利用等非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他人专利排除在侵害专利权之外。
二、什么是制造行为
制造[1],在专利法语境下与我们的通常理解不完全一致。
(一)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
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保护的是有关产品结构的技术方案,并不涉及产品的数量、质量等。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认定,要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被实现”,即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或产品与权利要求是否属于以大致相同的方式、实现大致相同的功能、达到大致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征(等同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即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是指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原则在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中第一次有正式规定。在中国,适用等同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有关产品结构的技术方案。对于以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而言,其保护的仅为产品的结构,可以获得“绝对的”保护。因此,无论以何种制造方法制造的产品,只要该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制造行为。
其次,对于以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限定了特定的制造方法及该方法所导致的产品的某种特定结构,保护的仍然是产品的特定结构,只是该结构必须由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法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只有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法制造的产品,而该产品又落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才构成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
再次,专利法意义上将“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定性为制造行为。此处的行为是指被诉侵权行为人虽不制造相应的部件,但其通过购买等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部件准备齐全,进而组装成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最后,专利法将委托加工行为同样定性为制造行为,并规定委托人明知他人实施的行为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行为,而委托他人制造或者在产品上标明“监制”等类似参与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构成共同侵权。
(二)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专利权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专利产品被实现。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涉的部件组装成完整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将采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其客观上属于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一般不应当认定属于本条规定的组装行为或者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其他行为。例如,在童车车轮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情况下,童车生产者将该车轮组装在童车中,这种单纯的组装行为应视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而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构成侵权行为。实践中,对于回收特定外观设计产品,并将其用于包装与其使用的产品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的行为,同样视为产品制造行为。
三、什么是使用行为
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或者效果得以实现。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制造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其属于对专利产品的使用。
对产品外观设计的使用,是指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功能、技术性能得到了应用,而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获得专利时,其产品的功能、技术性能是被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之外的。这也是为什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不包括使用的原因。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并未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禁止他人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权利,不存在使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例如,在酒店大堂使用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大灯的行为,虽然该大灯特有的外观设计会使得该酒店显得更加富丽堂皇,从而有利于招揽住客,但毕竟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者使用该产品的原因更侧重于其作为物品的自身使用价值,即大灯的照明功能,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仅是产品特定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异。对于将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作为其他产品的零部件予以使用并销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销售行为,相关行为人可以援引《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什么是许诺销售行为
在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行为实际发生前,被诉侵权人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意思表示的,构成许诺销售。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许诺销售。
(一)许诺销售者应具备实际销售的目的
实际销售的目的是许诺销售的主观要件,即许诺销售是为销售目的而向特定或非特定主体作出的愿意销售或将要销售专利产品(包括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愿意提供或将要提供专利方法的表示行为。具体来说,许诺销售行为的目的是实际销售。如果行为人确实进行了演示、展览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行为,但目的不是销售而是诋毁有关专利技术等,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如果根据证据推定侵权行为人不具有主观上的销售目的,也可以排除其侵权可能。
(二)许诺销售的产品处于能够销售的状态
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实际销售行为之前,其目的是实际销售。《专利法》禁止许诺销售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早地制止侵权产品的交易,使专利权人在被诉侵权产品扩散之前就有可能制止对其发明创造的侵权利用。因此,被诉侵权人不但应当具有即将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在作出该意思表示之时其产品应当处于能够销售的状态。
(三)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仅存在许诺销售,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看专利权人有无证据支持因许诺销售行为导致实际损失。许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同样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导致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实际获利,且专利权人可能通过其他诉讼获得侵权赔偿的,则该许诺销售侵权人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支付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五、什么是销售行为
(一)销售成立的标准
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认定核心问题之一在于,销售行为是自买卖合同订立或生效之日起发生,还是自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转移之日起发生?即销售行为的认定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价款支付完成、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中哪一个为标准?
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正确厘定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的关系,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清晰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划定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从行为类型入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拥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五项权能,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拥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四项权能。上述权能同时构成专利权人禁止权的范围,是认定侵权行为的重要尺度。为确保专利权权利范围的清晰性,增强可预见性并预防纠纷发生,销售权能或者销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必须清晰明确、简单易行、可操作性强。同时,为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还应当尽可能实现许诺销售行为与销售行为之间的无缝衔接,以便覆盖对专利权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有关交易环节和过程,从而更有效地制止销售侵权行为。关于销售行为是否完成,有人主张应以合同成立或者生效为标准,也有人主张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者合同价款支付为标准。因此,对于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至少存在四种选择:合同成立标准、合同生效标准、合同价款支付完成标准、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标准。如果采用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标准,则被诉侵权人自合同成立到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行为将不构成销售,此段行为将脱离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过分缩小了专利权人的权利空间;而且,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必须结合合同具体内容以及履行过程来判断,不仅使得认定标准复杂化,还大大增加了专利权人维权时的取证成本和证明难度。如果采用价款支付完成标准,则被诉侵权人自合同订立到合同价款支付完成之前的行为同样无法构成实际销售,脱离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缩小了权利人的权利空间;而且,合同价款支付涉及合同履行过程,当事人在实践中可能采取分期支付、抵销、债务让与等变相支付方式履行合同,同样会导致认定标准复杂化,增加专利权人维权时的取证成本和证明难度。如果采用合同生效标准,则自合同成立到生效之前的行为同样无法构成销售,会脱离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缩小权利人的权利空间;而且,合同生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评价的结果,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将其作为认定销售行为尤其是销售侵权产品的标准,与作为侵权责任基础的意志自由原则相悖。
如果采用合同成立作为认定销售行为的判断标准,由于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以广告、商品展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双方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属于销售行为,则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可以实现密切衔接,使得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不存在专利权无法覆盖的“空白区”,有利于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事实状态,往往会通过书面合同等材料体现出来,不需要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过程,专利权人获取证据和证明销售行为成立更为容易,取证成本和认定成本均较低。因此,销售行为的认定,一般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另外,实践中出现的搭售、赠予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侵犯专利权产品的所有权,变相获取商业利益的,也属于销售该产品的行为。
(二)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制造和销售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制造另一产品后,销售该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销售。但该中间产品在制造过程中的物理化学性能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除外。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仅具有技术功能,是指该零部件作为构成最终产品的内部结构之一,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不产生视觉效果,只具有技术作用和效果。
比如,所述的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是柴油发动机,把该柴油发动机用来制造柴油机车就是对专利产品的使用,销售该柴油机车的行为构成对专利产品的销售。但是,对于化学品的发明专利而言,“一刀切”地将销售该“另一产品”的行为认定为属于“销售”该中间产品的行为,似有不妥。例如,如果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是一种化合物A。将该化合物A用来与另一种化合物B反应制备反应后的产物C的过程是对该化合物A的使用,没有问题。但是,在制备化合物C的过程中,在化合物A与化合物B反应之后,需要注意的是化合物A和B都不存在了,得到的产品是化合物C。化合物C已经难以再现化合物A的相关技术特征,即化合物C中已经不存在侵犯化合物A所涉专利的技术方案,此时销售化合物C的行为无论如何不应当被认定为是销售化合物A的行为。
六、什么是进口行为
进口专利产品,是指将落入产品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空间上从境外运进境内的行为。进口行为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少,歧义也较少,此处不再多言。
七、什么是“使用其专利方法”
使用专利方法,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使用该方法成功与否不影响对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认定。
八、什么是“方法专利延及产品”
方法专利延及产品,是指一项方法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了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该专利方法之外,还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首先,“方法专利延及产品”的保护规定仅限于产品制造加工方法。通常而言,方法专利所涉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制造加工方法,它作用于一定的物品上,其目的在于使之在结构、形状或者物理化学特性上产生变化。第二种是作业方法,这种方法不以改变所涉及物品本身的结构、特性或功能为其目的,而是寻求产生某种技术上的效果,例如测量、检验、采掘、排列、运输、分析,等等。此外,诸如发电、供电、发热、供热、制冷、供暖、通风、照明、辐射、通信、广播、计算等用于实现能量转换或者达到某种非物质性技术效果的方法也属于这一类方法的范畴。第三种是使用方法,即用途发明,它是对某种已知物品的一种新的应用方式,其目的是产生某种技术效果或者社会效果,而不是改变被使用的产品本身。一般而言,作业方法与使用方法并不涉及产生产品的问题。因此,从“方法专利延及产品”规定的字面含义即可知晓该保护仅限于产品制造加工方法。
其次,“方法专利延及产品”的保护仅限于“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行为,不涉及“制造”行为。表面上看,“方法专利延及保护”的保护范围较之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缺少“制造”行为,但是,实际上制造依照方法专利所获得的产品时,若被诉侵权人未使用涉案的专利方法,即不涉及“方法专利延及产品”的保护问题,此时无须对该行为予以规制;若涉及专利方法,其制造产品的过程即为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此时,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已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此处无须再行重复规定。
再次,“方法专利延及产品”的保护仅限于“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方法专利延及产品”的保护并不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必须为“新产品”。曾有观点指出,“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指“新产品”。如果一种方法专利,对它的使用结果是制造出一种旧产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能包含这种旧产品,这时只能保护获得专利权的制造方法;而如果专利制造方法可以制造出一种新产品,则对这种方法的保护可以延伸到对新产品的保护。上述观点有失公允,《专利法》之所以提供“方法专利延及产品”的保护,是因为方法专利案件中权利人举证困难、被诉侵权人极易规避侵权等,这是方法专利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与依照方法专利所获得的产品是否为“新产品”并无必然联系。需要注意的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将原材料、物品按照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步骤特征进行处理加工,使得原材料、物品在结构上或物理化学性能上产生实质性变化后所获得的原始产品。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即以该原始产品作为中间部件或原材料,加工、处理成为其他的后续产品,应当认定属于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该后续产品的进一步加工、处理,不属于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
最后,注意与《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新产品”的区别和联系。《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新产品”,是指在国内外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权利人提交证据初步证明该产品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的,视其尽到举证责任。《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样产品,是指被诉侵权产品与实施新产品制造方法直接得到的原始产品的形状、结构或成分等无实质性差异。是否属于同样产品,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
与产品专利不同,对方法专利的使用一般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完成,产品制造过程涉及的生产步骤、具体流程往往只能在生产现场或者查看生产记录才能得知。由于专利权人通常难以接近被诉侵权人的生产现场和生产记录,故难以获取产品制造过程中涉及的生产步骤和具体流程等能够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而被诉侵权人则完全掌握上述证据,且易于隐匿和销毁。在涉及方法专利的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不结合具体案情对侵权指控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行分析,只是简单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一律要求专利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生产同样产品的方法步骤,显然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对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对于涉及方法专利的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如果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均规定由制造同样产品的被诉侵权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当是在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确保最大限度地查明客观事实。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所举证据达到了优势证据原则的要求,就可以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反驳该证据的,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或者否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此时,法官应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提供了优势证据。在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应在遵循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专利权的特点、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便于最大化查清事实等因素,合理运用优势证据原则,引导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对于非新产品的方法专利而言,专利权人如果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尽力举证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则不应要求专利权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被诉侵权人拒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对于“方法专利延及产品”而言,如果是新产品的话,权利人应当举证自己的产品是在绝对新颖意义上的“新产品”,并且还要举证被诉侵权产品与自己的“新产品”构成同样产品,在此结果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诉侵权人举证其使用的方法与方法专利不同,否则构成对方法专利的侵权。对于不属于新产品的方法专利而言,既要证明构成同样产品又要证明被诉侵权方法与方法专利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举证难度极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权利人举证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通过以上解读,你是不是对专利侵权行为具体的类型及适用要点有更深入的了解了呢?
撰稿人:王现辉
[1] 《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释义:“(1)用人工使原材料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机器|~化肥。
(2)人为地造成某种气氛或局面等(含贬义):~纠纷|~紧张气氛。”
[2] 该司法解释已在2013年、2015年、2020年被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