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两个重叠的区域:内部市场和自由、安全与公正的区域
3.1 一个新的法律秩序
在1957年成立欧洲共同体的时候,共同体为自己设定的目标是消除成员国之间的国境壁垒并创造一个内部市场(当时被称作共同市场)。《欧盟运行条约》第26条规定,内部市场是为了形成一个没有内部边境线的区域,在这个区域中能够保障商品、劳动力、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动。[11]这些所谓的自由不得遭遇任何阻碍。因此,欧盟法创造了一个新的法律秩序,[12]这个秩序成为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且成员国的法院有义务适用,[13]该秩序独立于法律的各种亚分支区域。在实践中造成的后果便是,为了解释欧盟法的某个一般原则,不仅要考量欧洲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其他领域案件的判决也需要纳入考量。本书正是采取这个角度。本书特别关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个法域中欧盟享有直接实施的权力。在Costa v.E.N.E.L案件中以及国际贸易公司(Internationale Handelgesellschaft)案件中,欧洲法院判定,倘若适用国内法,将剥夺条约中法律条款的独立性。[14]新的法律体系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还包括成员国的国民们。
3.2 真诚合作
根据真诚合作原则,该原则曾被称作对于共同体的忠诚原则,也被称作履行义务,即成员国承担着一个总体的实施欧盟法律的义务。《欧盟条约》第4条第3款阐述了这个最重要的义务:
依据真诚合作原则,欧盟以及成员国应当怀着完全的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来实施由条约产生的各项任务。成员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包括一般性的措施和特定的手段,来保证来自条约规定或者欧盟机构行为造成的义务的实现。成员国应当促进欧盟任务的完成,并不采取任何可能阻碍欧盟目标实现的措施。[15]
该服从或实施义务对于成员国的所有国家机构均有效,尤其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这个原则创造出了一个积极的应当完成所有义务的责任,以及一个消极的不实施任何可能阻碍欧盟目标实现的行为的责任。这意味着,例如,如果欧洲法院的关于一个国内立法文件的初步裁决决定认为国内立法同欧盟法不一致,那么不论这个立法是一般立法还是特殊立法,相关成员国的有权机关必须采取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16]
欧盟条约第4条第3款中规定的义务可以被定义为一个要实现特定结果的义务,虽然条款中没有明确指出成员国如何(使用何种机制)来实现他们的义务。在签订《里斯本条约》之前,共同体的法律(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指令和各项条例)在刑事法领域曾长期被认为无权要求成员国应当如何进行司法实践,而仅赋予成员国在可能会违反共同市场的相关规定时在特定领域不适用刑事法的权力。但是,根据2005年和2007年的判例,欧洲法院在共同体法律的框架之下创设了一个新的义务——将刑事法作为实施的一种手段。[17]此种新类型的第一个法律文件是《关于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指令2008/99》。
3.3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之下的三大支柱
尽管《里斯本条约》为所有的政策领域创设了一个统一的机构的框架结构,现实中却并不总是这样。不论是在立法时还是在判例法中,之前的支柱结构留下的痕迹仍然清晰可见。
欧盟是通过《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成立的,[18]该条约创造出了一个“支柱”的结构,其中每个支柱都根据其范围内事项的立法方式、生效方式以及监督方式而被区分开来。在第一支柱中,根据《欧洲联盟成立条约》,联盟法存在于此。在第二支柱之下,一个共同的防御和对外政策慢慢成型,也包括在2001年9月11日美国恐怖袭击之后变得越来越重要的禁令和抗议的相关事项。
在1992年第三支柱被创造出来的时候,它主要是关于司法和内政事务方面的国家间合作。五年之后,这个称谓被“自由、安全和公正的领域”取代。虽然刑事司法算是欧洲联盟法的一个枝节问题(欧洲联盟成立条约的主要目标当然是创建统一内部市场),但在第三支柱中则是另外一种情况,因为在这里,刑事司法是主要的实施工具。联盟在这个领域中的目标是:
保持并发展联盟作为一个自由、安全和公正的领域,其中人员的自由流动通过相应合适的措施加以保障,这些措施包括对外的边界控制、庇护、移民以及预防和打击犯罪。[《欧盟条约(前里斯本条约)》第2条]
《关于监督缓刑措施的框架决定2008/947》中的第1段宣言详细阐述了这个目标:
这预设了成员国之间有一个关于自由、安全和公正的认知,这个认知在核心要素上是相似的,并建立在自由原则、民主原则、尊重人权和根本权利以及法治原则的基础之上。
尽管欧盟的主要目标与欧洲共同体的目标有一些相似之处,但欧盟的终极目标——实现自由、安全和司法正义——相对于建设一个没有国境线的内部市场而言要明显抽象得多。[19]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可以宣称保障统一的内部市场的原则优先于实现一个自由、安全和公正的领域:《欧盟条约(前里斯本条约)》中陈述了其任何条款均不影响《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中规定的事项。
虽然共同体法律已经创建出了它自己的法律秩序,但第三支柱并没有。第三支柱中的法律法规仍然保留着它作为国际法的纯粹属性。它无法直接在各国国内生效,因此通常必须通过立法将它转化为国内法。此外,成员国并没有必须实施第三支柱法律的义务。但是,稍微有些引起误解的是,欧洲法院将实施义务扩张到了第三支柱领域。在Pupino案件中,为了回答意大利佛罗伦萨法院负责早期调查的法官提出的问题,欧洲法院驳回了辩称《欧盟条约》中不包括《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第10条规定的义务的说法。[20]依据《欧盟条约(前里斯本条约)》中第1条和欧洲公民之间日渐紧密的联盟,欧洲法院认为:
欧盟将很难有效实现它的任务,如果忠实合作原则,尤其是它对成员国应当采取一切合适的措施的要求,(……)对于刑事案件的警务和司法合作无效。[21]
欧洲法院通过作出类似Pupino案件中的决定,为在《里斯本条约》中将三个支柱的法律合为一体做出了准备。
3.4 欧洲联盟统一的法律体系
虽然在产生源头之处的差异仍然偶尔可见,但随着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和《里斯本条约》创造出来的统一的机构性框架以及并行发生的内部市场和自由、安全与公正的领域的完全合并(《欧盟条约》第3条,第2段和第3段),这些差异正在慢慢消失。这导致了实施机制现在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因此,《欧盟条约》在第4条第3款中规定的真诚合作原则如今适用于所有的领域,包括刑事司法领域。
与它的标题一样清晰,《欧盟运行条约》规定了欧盟如何运作。此外,它划定了它有管辖权的范围,边界以及实现管辖权的安排(《欧盟运行条约》第1条第1款)。《欧盟运行条约》和《欧盟条约》是欧洲联盟成立的基础条约。《欧盟运行条约》在第1条第2款甚至约定它将这两个条约合并称作“基本条约”,并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22]《里斯本条约》对自由、安全和公正的领域以及内部市场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重新定义,现在规定如下(《欧盟条约》第3条第2款和第3款):
欧洲联盟应当向其公民提供一个自由、安全和公正的领域,这个区域内部没有再划分边境线,在这个区域中公民的自由流动经由相关适当的措施得到保障,这些措施涉及外部的边境管控、避难、移民以及预防和打击犯罪。欧洲联盟应当设立一个内部市场。它应当促进欧洲在一个平衡的经济增长基础之上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实现一个具有高度竞争性的市场经济,将促进全民就业和社会发展作为目标,并实现对于环境高水平的保护以及提升环境质量。它还将促进科学和技术的进步。
在《欧盟运行条约》第67条第1款中,上述内容以有稍许区别的方式再次出现:
欧盟应当构建一个自由、安全和公正的领域,这个区域将尊重基本人权以及成员国具有的不同的法律体系与传统。
《欧盟运行条约》中第67条第1款中许诺的对安全的保证,在第67条第3款中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欧盟应当努力通过预防和打击犯罪、种族歧视、排外的措施,通过警察和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之间的协调与合作的措施,通过互相承认刑事司法范畴的判决以及必要情况下促进各成员国的刑法同化来实现高水平的安全。
3.5 在自由、安全和公正的领域适用统一内部市场的原则
统一的内部市场与自由、安全和公正的领域的完全合并会带来一个后果,即在共同体法律之下为了实现统一内部市场而发展起来的原则如今完全适用于欧盟的各领域的法律法规,包括从前属于第三支柱的法律。这个变化的过程开始于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并随后在《里斯本条约》中被成文法确认。
在国内刑事司法领域适用欧盟法引起了一种间接的法律一致化。大多数来自欧盟法的概念并不针对刑事司法领域,但却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23]这些概念也同样适用于欧盟法对成员国的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强制措施和调查手段所产生的规范性影响。如果一个成员国选择通过在刑事司法范畴内实施欧盟法,那么它必须应用这些手段。真诚合作的原则(从前被称作实施共同体法律法规的义务,规定于《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第10条)[24],以及欧盟法的可诉性(委员会在欧洲法院对某个成员国提起诉讼)对成员国的国内法产生了同化的作用。
关于统一的内部市场的欧盟法造成的同化影响不只限于刑事司法领域。其他欧盟法试图同化的领域本质上是相关联的,但是刑事司法领域不能这样说。在刑事司法领域更为恰当的说法是偶然的,并且部分是由成员国对其愿意实施欧盟法的法律领域(民事、行政、纪律或者刑事)的选择来决定的。实施欧盟法的方式是成员国独自享有的并自行决定的权力(举例来说,德国选择通过民事法律法规来实施一个指引性法规,爱沙尼亚通过行政法规,马耳他则通过刑事法律法规)。这些对于刑事法律法规具有有效的同化效果的统一内部市场的事项(因为所有的成员国都选择通过刑事法律法规来转化实现欧盟法)都具有单独的主题或者是“单一事项的同化”。[25]尤其是针对欧盟内部的欺诈犯罪的斗争,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其中刑事法是主要的实施手段。[26]
废除欧盟内部的国境线创造出了内部市场,同时,使对外的国境线更牢固。虽然欧盟境内的一切东西都是自由流动的,但从欧盟外进入欧盟内部会受到严格的限制(或者至少是审查)。而关于外部国界线的重要性也在庇护和对外国人的政策中反映出来。
但在刑事法领域,外部国界线的概念并不重要。刑事法不是为了必须保护某个区域免于他人侵害,而是为了控制居住在或者不居住在某区域的人员的不当行为,不论他们是否被许可居住在那里。重点在于同不可接受的行为做斗争,而不是为了保护一个特定的区域,这个重点也被欧盟法证明,欧盟法要求成员国有义务将他们的司法管辖权扩张到那些在自由、安全和公正的领域之外的地区发生的犯罪。[27]
在自由、安全和公正的领域中,外部国境线的概念意味着一个保证,即在欧盟境内,这个范围以内的公民是受到保护的。[28]如此带来了一个结果,《欧盟条约》拒绝支持非欧盟公民请求享有自由、平等和司法正义区域利益。这引发了一个问题,是否在他们应当享有的安全保障上对于欧盟公民和非欧盟国民区别对待了。通常来说,刑事法并不会依据国籍而对犯罪人进行区别对待。[29]这个刑事司法上的不歧视被关于被告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权利的指令所强化;它们适用于所有被告人,不论国籍。[30]此外,关于非欧盟公民能否要求享有规定在《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中的权利也成为一个问题。[31]
当每一个成员国适用其本国的实体刑事法与程序刑事法,同时适用根据地理区域来区分适用的原则,那么就会产生30个刑事司法领域(或者30个国家法律体系)。[32]但是,这30个刑事司法领域之间部分重合,因为成员国都确立了在自身领域外能够适用的实体法条款以及特定的刑事程序的规定。
因此,欧盟的法律体系具有一个混合的特征。并不存在一个需要参与者竞争的刑事法的“市场”。很难想象任何刑事法的自由流动或其“产品”的自由流动。最明显的在刑事司法领域中适用统一内部市场原则的方式是互相承认原则和可获得性原则的发展。[33]这带来了决定、信息和证据的自由流动的概念。但是——从其构成来看就十分明显——仅限于警察机关和司法机构。在这种意义上,刑事法与统一内部市场的又一个区别浮出水面。自由流动——废除内部边境——为欧盟公民提供了有利条件,但在刑事法中的自由流动和废除内部边境并没有直接帮助公民,却实际上帮助了成员国(的权威机构)。[34]互相承认的受益者的改变成为合并统一内部市场与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区域的最重要和最具挑战性的方面之一。本书将不会讨论欧洲刑事法的境外部分。尽管刑事法有一个境外部分,它显然没有像在其他领域中那么重要。例如,欧洲联盟科索沃法治特派团在科索沃的法治任务。[35]依据《联合行动文件》第2条,欧盟科索沃法治特派团的任务是来“支持科索沃的机构、司法机关和法律事实机构逐步实现可持续发展和责任追究以及再进一步发展和强化一个独立的多民族司法体系和多民族的警察和海关服务,保证这些机构不会受到政治上的干扰并遵守国际承认的标准以及欧洲的最好的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