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我国的对赌法律现状
近年来,“对赌协议”伴随着PE/VC在国内蓬勃发展,在股权投融资市场被广泛使用,尤其在我国一级市场,以上市为目标的公司中数量更是集中。此外,对赌协议风靡中国投资界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金融市场具有不同于欧美市场的特殊法律环境。在国内,私募机构大多是以获利为最终目的的财务投资者,而非出于战略考虑,愿意长期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参与公司管理的战略投资者。在美国,法律对于投资人的保护来源于其“优先股”机制。[10]而我国并没有形成像美国一样完备有效的优先股机制,再加之《公司法》中同股同权、中小股东保护制度,IPO审核制度的羁绊,使得对赌协议在我国体现出了一些独有的特征:
1.对赌协议的变化与复杂性
对赌协议自出现以来,就一直在不断进化,从双向对赌到单向对赌、从股权调整到货币补偿、从赌业绩到赌上市再到赌其他,从不认可目标公司直接对赌到认可目标公司可以直接对赌,形式越来越复杂多样、纠纷越来越频繁、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当然,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股权投融资市场的繁荣活跃。
2.对赌协议的主体特点
对赌协议在国内主要应用于投融资和兼并重组领域;适应的融资主体主要是成长型中小企业,其资金饥渴,对赌知识技能匮乏,对业绩目标容易乐观,签约易妥协;投资主体主要是投资机构,具有资金、对赌知识技能优势,主导制定对赌协议。
3.对赌协议与私募股权投资方式
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很不成熟,对赌协议所涉及的投资方的投资方式一般是财务型投资,注重短期利益,且一般采用“静态调整估值法”,选定企业单一财务指标业绩增长率为对赌标的,指标设定相对激进,容易造成管理的非理性扩张,增加经营风险。
4.对赌协议的风险特点
由于采用“静态调整估值法”缺少中间调整环节,使得风险调控性变小,纠纷频繁,对赌失败占据大多数,容易出现极端现象。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和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升,对赌协议会发挥更多积极的作用。
5.司法理念的转变与发展
与对赌协议的广泛运用形成对比的是,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在一定阶段纠纷的裁判尺度不统一。对赌协议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只能依照合同法、公司法以及一般的民法理论及法院的一些政策性审判规定进行认定。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的公布,给对赌协议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对赌协议实务中的操作带来了重大影响。《九民会议纪要》不但明确了对赌协议的法律适用原则,而且修正了“对赌第一案”之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认识偏颇,推进并加强了人们对对赌协议可履行性的认识和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