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伦理视角下冷冻胚胎保护规则的司法续造
【司法精要】
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纠纷案的出现,引发了人们对胚胎保护法律问题的思考与争议。续造胚胎保护规则,重点是要界定胚胎的法律属性、明确处置规则,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明确相关规定。为解决胚胎法律属性选择之困境,弥补处置规则之缺失,需要引入责任伦理学作为全新研究视角。通过对胚胎保护的主体、时空和价值三个维度的规范分析,对境内外相关案例的比较分析,以及对实务界关于胚胎法律属性认知情况的实证分析,可以明确以司法续造胚胎保护规则的核心思想是要突出责任主体,强化社会责任,要坚持责任伦理原则就务必将其法律属性界定为“中介”。为实现法律定纷止争之功效,胚胎保护规则的司法续造的价值追求在于体现前瞻性责任,实现司法对社会伦理的引导效果。为主动拓展责任内涵,其主要措施应以不允许单方处置冷冻胚胎为原则,分阶段加以区别保护。胚胎管控与处置应在综合考量生育行为的社会属性、伦理责任及利益均衡基础上,妥善解决纠纷。
引子:冷冻胚胎谁作主
随着生殖科技的发展与人工生殖需求的增加,冷冻胚胎纠纷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冷冻胚胎研究与应用在赋予了人类不断改造和创造生命能力的同时,也改变着人们以生物性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伦理本性。2014年5月15日,国内首例胚胎继承纠纷案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宣判,引起法律界诸多争议与思考。
案例一 我国首例胚胎继承纠纷。2012年8月,江苏宜兴的沈某与刘某夫妇因自然生育困难到南京市鼓楼医院采用人工辅助技术繁育后代。本定于次年3月25日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但就在准备手术的前几天,这对夫妇却不幸遭遇车祸双亡。男方父母为争夺已故儿子遗留的冷冻胚胎处置权,将女方父母及鼓楼医院告至宜兴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冷冻胚胎有生命潜能,属于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要区别于一般物体,不能任意转让或继承,所以冷冻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2014年5月15日,一审以沈某夫妻二人均已死亡,通过手术已经无法完成生育过程,其对手术中留下的冷冻胚胎所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的限制,依法不能被继承,所以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
一审法院所提出的“冷冻胚胎属于特殊之物不能继承”的“特殊”在哪儿?[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未明确规定冷冻胚胎可否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但就冷冻胚胎本身的性质,它不符合遗产的法律属性。那么,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胚胎孤儿”的处置权究竟应当由谁作主?冷冻胚胎的法律保护规则究竟应当如何构建?这些问题既关乎法律制度,又关乎伦理道德,已成为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真空:冷冻胚胎法律属性选择的困境
在大陆法系“非人即物”的二分法律体系中,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无外乎“人”或“物”的两种模式。但也有学者提出所谓第三种模式——非人非物的“中介”模式。
(一)理论之盼:答案去哪儿了
目前,学界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界定主要有三大主流学说。[3]第一种是“主体”说,认为冷冻胚胎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第二种是“客体”说,认为冷冻胚胎是法律权利的客体;第三种是“中介”说,又称“准物”说,认为冷冻胚胎属于介于人和物之间的“中介”,应对其予以特别的尊重。宜兴法院认定的“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比较接近“中介”说,但对存在于人与物之间的中介这个变化阶段如何进行科学区分,如何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界定,以上三种观点对胚胎属性的界定各有千秋,何种选择才是最符合中国司法实践之需,才最接近中国传统伦理观?对于这一理论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仍在寻找符合中国国情的最佳答案。
(二)法律之殇:规矩去哪儿了
尽管学界对胚胎之法律属性的界定有以上三种观点,但仅是学界认知而已。从法律层面来讲,我国虽颁布了《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等相关制度,但这几项制度在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方面尚存有不足,未对胚胎的法律属性予以明确,仅原则性禁止代孕、买卖胚胎和生殖性克隆人研究,相关法律制度构建显得尤为迫切。
表1 现有制度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相关规定
(三)真空之源:特殊在哪儿
目前,我国法律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既然无明文规定,那么,宜兴市人民法院所提出的“冷冻胚胎属于特殊之物不能继承”的“特殊”在哪儿?如何界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医学或者生命科学意义上的认知;二是社会伦理因素。[4]有些国家和学者认为人的生命起源于卵子与精子的结合,所以,任何堕胎行为都是对生命的杀害。我国《继承法》中虽然将胎儿拟制为特定情况下的继承主体,但对堕胎行为却较为宽容,堕胎从未被认为是在扼杀生命,堕胎行为无法律后果。所以,在我国将胚胎界定为法律上的人并不具有社会伦理基础。
二、伦理审视:胚胎保护之司法续造的责任伦理学剖析
科技的破坏力如同科技的生产力一样强大。传统伦理学中的事后责任已无法适应风险重重的高科技社会之需,由此便引出责任伦理视角下围绕主体、时空、价值三个维度展开胚胎保护的新视野。
图1 责任伦理视角下胚胎保护司法续造的三个维度
(一)主体之维:是“个人”还是“整个社会”
责任伦理所强调的前瞻性责任的实现,重点依赖于责任伦理主体。审视责任伦理主体,任何科研成果的诞生因当代科研的复杂性、协作性、整体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是某一个科研人员单独创造的结果,而是全体科研团体和整个社会相互配合、集体协作的结果。从当代社会发展趋势来看,唯有集中全社会的力量,组成生物技术共同体,才能使包含冷冻胚胎技术在内的生物科研始终沿着人类所憧憬的健康、美好的生活方向发展前进。
(二)时空之维:应不应该控制超越时空的影响
德裔美籍学者汉斯·约纳斯于20世纪60年代就以超前的眼光看到了现代高科技超强的破坏力,在其代表作《责任原理:技术文明时代的伦理学探索》中为我们开出了责任伦理的药方,呼吁人们要为大自然和人类未来负起责任。为解救人类面临的生存困境以及大自然的生态困境,提出了新的“责任原则”:人类行为的伦理意义与技术活动的性质紧密相关。科技在传统社会中影响面极小,而在现代社会中的影响则可能超出人们思维的范畴,甚至超越时空的限制,因此“远距离的责任伦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5]责任伦理给冷冻胚胎研究提供了新的伦理指导与规范视角。为有效控制超越时空的影响,确有必要从责任伦理的视角在法律尚未完善之前,通过司法续造的方法尽可能地规范冷冻胚胎技术,以防止人类因丧失多样性而走向毁灭。
(三)价值之维:从“治病救人”到“防于未然”
对于冷冻胚胎在医学上的应用,不同的责任观之间存在着冲突。当体现为病患解除疾病痛苦的责任意识时,则认为应用冷冻胚胎技术符合“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原则,支持该技术的推广应用。反对者则认为,应用该技术是对病人的生命延续和长久健康不负责的表现。有赞同者认为,通过人为获得优质后代,能够让后代更美好地生活,此时承担的一种事先责任;而反对者对这种人为获得优质后代的行为嗤之以鼻,认为这种行为是将人视为一群基因的堆积和组装,是亵渎人性、人格和人的尊严的一种表现。怎样调整这些冲突的责任观,使各方主体利益得到平衡?一方面要考虑医学进步对整个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影响,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病人和当代人的利益,使各种责任价值保持一种合理的平衡。责任伦理中是以人类当前行为或未来行为责任为导向,强调的是一种“预防性的责任”,或称“前瞻性的责任”。[6]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的不确定性可能危及到整个人类将来的可持续发展,将一种预防责任意识纳入冷冻胚胎保护的视野,切实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权免受不可预测的侵扰,保障人种自然属性的完整性以及人类自然遗传特性免受科技的非正向干扰,已成为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
三、实务检视:法理与伦理的突破与重构
有关人类生命和人类自身的法理的发展史一直伴随着伦理的争议。从历史视角看,对于涉及生命体的纠纷,呈现出境内外法理与伦理在困境中互动,在突破中寻觅重构,司法与立法互动演绎之势。
(一)中国传统:重视伦理与漠视胚胎保护的矛盾发展
中华民族的伦理文化和道德精神源远流长,博大精深,其中蕴含着“仁者爱人”“爱惜万物”“敬畏生命”等观念,对生命充满敬畏是我国传统伦理思想极为重要的内容,突出了万物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一草一木都是天地好生之心的体现,凡是有血有气灵智之属,都有其神圣而绝对的生命,都应受到珍视和善待。[7]然而传统的伦理思想并没有明确告知生命的起点,在潜在生命(胚胎)与真实生命之间,“护生”的倾向如何呢?我国传统伦理思想对此不仅没有作答,反而是在传统中医方面对堕胎的研究比较发达,[8]其实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在传统思想里对堕胎是持容忍态度的。
(二)历史回眸:法律缺失情境下解决胚胎纠纷的探索
近年来,各地相继出现过一些有关冷冻胚胎处置纠纷,相关部门在没有相关冷冻胚胎处置规则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如下处理,现列举如下,仅供参考。
案例二 夫妻离婚之胚胎纠纷。山东省某夫妻因自然生育困难而选择体外受精辅助生育。在等待胚胎植入期间,夫妻因感情问题而离婚。之后,女方为实现其当母亲的心愿,多次向法院要求再度植入剩余的冷冻胚胎。法官以生育权的行使须双方合意为由拒绝了女方的请求。[9]
该案承办法官认为生育权是附属于配偶关系的一种派生性身份权,夫妻离婚后,配偶关系不存在,生育权将因失去基础而无从行使。所以,女方不能以使用备用胚胎的方式满足其为人母的愿望。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将生育权认定为法定权利,基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适用成文法的传统,该案法官从保护生育权角度,作出拒绝女方要求的判决具有合理性。但生育权是否属于配偶关系所派生的身份权尚有探讨的余地。当前,因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的发展,同性生子或单亲生子已成为一种现实,生育并非必须与配偶身份关系进行“捆绑”。同时,由于世界范围内人权保护呈现日益扩大的趋势,笔者认为,生育权不宜被视为配偶关系派生的身份权。
案例三 一方意外身亡之胚胎纠纷。2003年6月,广东的王某夫妻在该省妇幼保健院成功培育了16个冷冻胚胎。在胚胎未植入女方体内之前,男方遭遇车祸身亡,女方要求继续之前的辅助生殖过程,但医院认为王某因丧偶而变为“单身”女性,再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与相关规定相违背。王某则认为在冷冻胚胎形成之初,她是有配偶的,是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医院将上述情况报请原卫生部。原卫生部批复认为王某的冷冻胚胎移植是该辅助生殖治疗的一个组成阶段,由之前的行为可以推知其丈夫同意进行胚胎移植手术,所以,批准了该省妇幼保健院为其提供胚胎移植服务。[10]
本案与案例二的差别点主要在于,夫妻双方对胚胎处置的合意是可以由之前的行为推导得出。可见,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对胚胎处置需夫妻双方合意已有一定认识。但是,在该案之后的类似案件中,原卫生部却没有作出同意提供胚胎移植服务的批文。因而,对于夫妻合意前提下一方意外身亡时胚胎合法使用的共识还有待加强。
(三)异域风情:不同伦理价值观下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目前,以英美为典型的西方国家对冷冻胚胎保护的管控模式及立法主流趋势处于世界前列。对它的了解有助于开辟我国冷冻胚胎保护的新路径。
案例四 依事先协议处置案。田纳西州戴维斯诉戴维斯案作为美国冷冻胚胎第一案,一审法官认为冷冻胚胎属女方个人私有“财产”,应由女方处置。但是,州最高法院则采纳“中介”说的观点,在顾及胚胎发展成人与配子提供者建立亲属关系的同时,认为女方捐献受精卵完成生育的自决权小于男方不生育的自决权。[11]因而裁定依事先协议处置胚胎。
上案表明,司法实践中对于胚胎法律属性的认定,“中介说”是一种比较容易让相关当事人及社会伦理所接受的理论。该案二审在采纳“中介”说的同时,还将夫妻的生育自决权进行比对,是集多方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有一定的合理性。
案例五 反对单方处置案。英国人埃文斯与男友约翰斯顿在冷冻数枚受精胚胎后二人解除关系,埃文斯想继续使用受精卵完成生育过程,但遭到前男友拒绝,之后埃文斯将纠纷诉至法院。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裁决驳回埃文斯的诉求后,[12]埃文斯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人权法院依据《人工授精和胚胎学法》所规定的进行人工授精的要求,对埃文斯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英国司法实务中一般不支持一方处置的诉求。英国《人工授精和胚胎学法》已作出规定,人工授精的各个阶段都应当取得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否则,受精胚胎应被销毁。
案例六 支持单方(女方)处置案。在Nachmani VS Nachmani一案中,妻子请求使用与丈夫同居期间所共有的冷冻胚胎,终审法院认为妻子对于冷冻胚胎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主要理由有:植入胚胎是女方成为母亲的唯一途径,男方不愿成为父亲的权利远小于女方成为血缘上母亲的机会的权利以及生命至上的价值优于其他任何价值。[13]
该案例发生在以色列,与案例五截然相反。西方国家不同的伦理道德与法律思想对于胚胎的处置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力。因此,在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时应全面考量本国的伦理道德与法理的现实境遇,以作出为人们所可以接受的方式处理好相关矛盾纠纷。
(四)自由心证:良心的认知与理性的责任有机融合
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媒体公开报道的冷冻胚胎纠纷案件为数极少。为探究司法实务界的共识,笔者就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三种观点在D市法检系统中进行了问卷调查。其中,在D市两级法院1020人中分别选出老、中、青年法官各50名,在D市两级检察院1008人中分别选出老、中青年检察官各50名,受调查的人数共计300名,收到回复272份。从调查的情况看,实务界对于当前社会不孕不育概率的上升及由此产生矛盾的纠纷多有关注,且对冷冻胚胎有一定的认知,并带有强烈的前瞻性责任意识,现将调查结果汇总得出以下统计图。
图2 D市两级法院、检察院对胚胎法律属性认知情况的调查
由上图可知, 在该项调查中, 被调查的法官、检察官中多数人倾向于将冷冻胚胎界定为一种拟似权利主体, 将其认定为非人非物的“中介”。
四、保护路径:中间模式与分阶段保护的探索
综合以上责任伦理分析,总结我国司法践并借鉴境外司法实务经验,对我国胚胎利用与保护的纠纷处理应以责任伦理思想作指引,首先要明确胚胎保护责任主体,其次是界定胚胎属性,最后是确立管控权限。
(一)明确主体:突出责任意识,防止斜坡效应
责任伦理强调的事先责任,其实现首先依赖于责任伦理主体。从责任伦理主体看,由于当代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研究的高度复杂性和一体性,导致某个科学家一个人不可能成为胚胎保护主体,而需要整个科研团体的集体协作。[14]由于冷冻胚胎技术的不成熟性和高风险性,为防止发生“斜坡效应”[15],在法律上应对各行为要素规定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目前,我国伦理审理制度尚不完备,还处于起步阶段。我国目前的伦理审查制度在监管体制上的相对滞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冷冻胚胎技术的发展,同时也给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带来潜在威胁。明确责任主体的同时,应出台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监管体制和审查机制。凡有违反者法律将予以严厉制裁,为人类安全与可持续发展增设“安全阀”。
(二)模式选择:坚持责任原则,认定中间状态
目前,我国并未形成关于胚胎法律属性的通说。根据笔者的调研,在续造胚胎保护规则时将其认定为“中介”模式理应成为最佳的选择。
“主体”说限制了备用胚胎的处置方式,使得某些必要的科学研究止步不前,显得有些过于保守,难避限制科研自由之嫌,难以应对人类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虽然我国宪法没有对“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综观宪法中使用“人”这一字眼的所有条文,通过系统解释可以得出,所谓法律上的“人”皆指出生后的人。故依我国现行法律,胚胎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如果冷冻胚胎是“人”,那么,“鸵鸟下的蛋是鸵鸟吗?”想必多数人对该问题都会有一个否定回答。
“客体”说有轻视生命之嫌,客观上容易导致胚胎商品化,与“尊重人类”的主流价值观明显相悖。虽然,王利明教授认为,自然人的器官……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16]梁慧星教授也认为,自然人的器官……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17]但均未明确表示冷冻胚胎是“物”或“民事权利客体”,而胚胎与精子、卵子确实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采纳该观点,会导致违背伦理与法理的结果。原因有二:其一,胚胎变成人的过程究竟在什么时间完成呢?如何界定?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无法解释胚胎从“物”到“人”的角色转变;其二,如冷冻胚胎是“物”,那就应当具备法律上物的基本特征,即可转让性,然而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允许胚胎的商品化。因此,第二种观点是与人类伦理及现代法理背道而驰的。
“中介”说较好克服了“主体说”和“客体说”的片面性和绝对化,体现出胚胎保护的前瞻性责任原则,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及司法实践所认可。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建议创设一种“拟似权利主体”。拟似权利主体的提出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冷冻胚胎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与实施者必须权衡各方法益,主动为这些现实中尚不完全存在的拟似权利主体的利益设想。[18]其与我国《继承法》中为胎儿所设置的权益有异曲同工之妙。所以,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的“具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的观点是符合法理的。
(三)管控权限:区分保护阶段,实现责任价值
在胚胎管控权限问题上,承认相关主体的有限的管控权既符合法理,同时也是责任伦理的价值追求之所在。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人的细胞和基因都可以作为身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19]精子、卵子离体之后,在体外结合得到胚胎以备将来生殖之用——胚胎是夫妻双方身体的一部分,若植入女方子宫内则为妻子身体一部分。身体是生命的载体,当生命消失时,身体就成为了遗体,虽然遗体属性问题也存在颇多争论,但近亲属对遗体的管控权是没有异议,其近亲属“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原始取得”所有权。[20]此时冷冻胚胎作为遗体一部分,虽然无法依据《继承法》继承,夫妇双亡后其双亲对冷冻胚胎应当享有管控权。法律虽禁止非法利用冷冻胚胎,但不禁止有处分权者对其管控。相关机构以法律禁止非法利用冷冻胚胎而拒绝相关权利人对冷冻胚胎的管控,有“手伸得太长”之嫌。不可否认,案例一中的年轻夫妇的双亲迫切需要延续血脉来慰藉“失独”带给他们痛苦的心情是值得大家同情的。法律不是一成不变,亦非放之四海皆准。其实他们有另一条道可以走。除了“将冷冻胚胎保存,待国家法律将来变动时再找人代孕”外,只要财力许可,可到比如美国某个允许代孕的州寻找机会,或者捐献他人以成全老人“延续血脉”的心愿。
在胚胎的保护方法上,采取摆脱“人”、“物”困扰的分阶段保护方法较为符合责任伦理之价值标准。笔者建议按图3所示对冷冻胚胎建构分阶段保护的规则。基于现代生物医学及伦理学考虑,从人格权合理延伸的法律角度来看,图3中半径越大的圆周之外胚胎发育越完善、越成熟,越应当受到像人一样的保护。
图3 冷冻胚胎三阶段保护的时间界线
(四)纠纷解决:法理与伦理互动,实现社会和谐
近年来,随着育龄夫妻不孕不育比例的逐年上升,因冷冻胚胎处置权而发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现就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胚胎纠纷的四种类型提出解决方案并附理由如下。
表2 各类冷冻胚胎管控权纠纷解决途径
1.双方同时离世的情状
当夫妻双方同时离世,其亲属无权继续将冷冻胚胎培育成人,但其直系亲属对冷冻胚胎有管控权。禁止将双亡夫妻留下的冷冻胚胎继续培育,一方面是为防止新生儿一出生就面临父母双亡之境地,另一方面是为防止出现人类伦理的紊乱,防范因抚养人缺失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如允许医疗机构任意将其销毁,则首先侵犯胚胎父母直系亲属对胚胎的管控权,其次也是对生命初始状态尊严的冷漠与残忍,且这种冷漠与残忍将有可能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漫延至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本文案例一依据本条规定,四位“失独”老人即可行使捐献的权利,并且在接受捐献者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双盲”原则[21]的例外,让捐献方男方父母与女方父母双方均可得知自己的血脉仍在流淌,且可以作为非直系亲属定期看望,这对于四位老人而言岂不是不幸中的万幸,既符合法律又顾及人伦。在多年后四位老人离世时,还可选择将遗产遗赠给由自己子女遗留下来的冷冻胚胎所孕育出的新生命。最终,获得一个皆大欢喜的结局,岂不更好?
2.一方先离世的情状
如果在世方是女方,其提出继续使用该冷冻胚胎完成辅助生育过程时,相应的辅助生育医疗机构应当允许。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慰藉离世一方亲属受伤的心灵。如果在世方是男方,则因代孕违法而不允许其使用该胚胎继续完成辅助生育过程。因辅助生育的后期过程必须在女方体内进行,女方离世,男方欲继续使用胚胎只能通过非法代孕完成。之所以禁止代孕,是因为很多情形下人们无法界定代孕是否涉及器官买卖或出租。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讲,器官不能进行买卖,也不能出售或出租。当在世一方在继受该胚胎管控权后又不幸离世时,其胚胎管控权应由夫妻双方的直系亲属继受,可以选择对外捐献而使基因得以传递,从而有效安抚好失独家庭。
3.婚姻解除的情状
在人工辅助生育前期阶段,胚胎尚未植入人体时,如该夫妻解除婚姻,则该胚胎的管控权应由女方独自继受。女方继受后可以选择继续完成辅助生育过程,也可以选择捐献给不孕不育夫妻,其权利行使更有利于胚胎的保护,有利于女方生育权的自由行使。因胚胎培植之初双方的合意是存在的,且这种合意在作出决定之时起即不能单方更改,所以只要女方愿意选择继续完成辅助生育过程,哪怕是做单亲妈妈,只要其愿意,法律应当允许。而如果由男方继受该管控权将无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完成辅助生育之过程。
4.无效婚姻的情状
在人工辅助生育前期阶段,胚胎尚未植入人体时,如该夫妻的婚姻为无效婚姻,虽然婚姻自始无效,但期间所做人工辅助生育产生的冷冻胚胎则应根据无效的原因区别对待:其一,对于重婚者和未达法定婚龄者,其婚姻被判决无效后,如果允许人工辅助生育继续进行的话,一方面与现行计生政策不符,另一方面将导致法律与伦理相冲突,因此,这种情况下冷冻胚胎由保管机构行使管控权,婚姻无效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对其保存的冷冻胚胎均无管控权;其二,有近亲结婚的和婚前患不应当生育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者,其冷冻胚胎不管是自孕还是捐献,均有可能会出现医学上的病态,不利于人类的发展,与伦理相背,所以,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冷冻胚胎理应销毁或捐献给医疗研究机构进行胚胎学研究之用。销毁胚胎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伦理的困境,但控制先天遗传病及防止近亲结婚可能给后代带来的不利影响,也是现代医学和《婚姻法》立法精神所考量的重要因素,二权相当,应取其轻,禁止胚胎发育成人乃理智之举。
结语
科学从来就是双刃剑。冷冻胚胎研究与应用在对于疾病治疗的潜力日益得到人们认可的同时,反对者从法理和伦理角度提出反对之声也一直不绝于耳。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对胚胎研究与利用进行保护,需要法官能动地运用法的解释方法及法的续造方法,在法理与伦理互动情况下,用多种视角来合理解决胚胎保护与利用的纠纷,以摆脱胚胎保护的法理与伦理的困境。司法在符合伦理道德与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人格权保护范畴合理延伸至出生前的胚胎期,是提高人类生活质量之需,也是维护人类尊严之策。
(邓志伟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罗理事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参见郑智:“‘冷冻胚胎继承纠纷’提出哪些法律新命题”,载《检察日报》2014年5月26日。
[2]本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要求南京鼓楼医院将冷冻胚胎交由原告沈某及其儿媳父母共同监管和处置。本文写作时二审判决尚未作出。
[3]参见徐国栋:“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
[4]郑智:“‘冷冻胚胎继承纠纷’提出哪些法律新命题”,载《检察日报》2014年5月26日。
[5]参见[美]汉斯·约纳斯:《责任原理——技术文明时代的伦理学探索》,方秋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
[6]参见田秀云、白臣:《当代社会责任伦理》,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7]肇旭:《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法律规则》,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9页。
[8]中医打胎药学是运用中医学的理论研究妇女生理、病理特点和防治妇女特有疾病的一门临床学科。据相关文献记载,汉代最早出现药物堕胎。唐代王焘的《外台秘要》详细记载了中医堕胎断产的方法。
[9]化玉军:“不孕夫妻离婚,‘冷冻胚胎’归谁”,载《齐鲁晚报》2012年5月3日。
[10]杨宁:“卫生部为‘单亲’生子特批文件”,载《广州日报》2004年10月28日。
[11]徐国栋:“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
[12]“英女子求子路艰难”,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w/2006-03-08/15348393422s.shtml,于2014年6月12日访问。
[13]参见祝彬、姜柏生:“夫妻离异时冷冻受精胚胎所有权的归属”,载《医学与哲学(人文版)》2008年第4期。
[14]杜珍媛:“责任伦理视角下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法律规制”,载《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0年第7期。
[15]“斜坡效应”是指在一个光滑的斜坡上,无法发现一条严格的界限。一旦从斜坡上开始滑落,在中途找不到任何一个停下来的立足点,只能是一直滑到坡底。
[16]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17]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65页。
[18]雷文玫:“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为何人类胚胎不应该是法律主体”,载《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1996年第3期。
[19]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20]杨立新:“冷冻胚胎是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载《检察日报》2014年7月19日。
[21]根据《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原则》第三条规定,凡是利用捐赠精子、卵子、胚胎实施的辅助生殖技术,捐赠者与受方夫妇、出生后代须保持互盲,参与操作的医务人员与捐赠者也必须保持双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