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及法律适用
【司法精要】
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夫妻财产契约、民事权利意思自治观念日渐牢固,传统的夫妻财产理念正受到一场革命性的冲击。这场理念变革催生了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雏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出台,非常夫妻财产制是通常夫妻财产制的对称,是夫妻在婚后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定事由对其原先的通常夫妻财产制予以撤销,转而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通过婚内财产分割,保障婚姻主体利益,它是夫妻财产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的“时滞”特征会表现在法律制度的不同层面,而“法律是没有国界的”,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业已成熟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它给予我们诸多有益启示。笔者深入剖析了当下中国离婚率增长之现状和缘由,综合运用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的方法,量身定做提出立法构想,旨在为我国今后正式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提供借鉴。
经济、社会、法律三者是辩证法上的矛盾统一体,矛盾的对立与统一也是法律制度发展的源泉和动力。《婚姻法》经历了1980年、2001年两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三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使得婚姻家事法律得到显著的完善。但是,民法中关于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物权法》保障市场主体权益理念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尚未得到充分贯彻。物权和财产权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交叠,导致夫妻财产法律制度设计存在疏漏,包括如何保障夫妻共同利益、个体财产利益?如何保障夫妻婚前、婚内、离婚后财产利益?如何保障通常夫妻财产制、非常夫妻财产制下双方利益?如何分割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可预期的财产?夫妻分居期间是确立分别财产制、还是仍然采取“名不符实”的共有制?等等……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亟需建立一套完整的体系架构,而非常夫妻财产制度是该财产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当前,我国传统的且占绝大多数比例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缺乏对个体婚内财产权益保障的机制,使得一些尚未达到“感情破裂”法定离婚条件的夫妻,因不堪忍受经济“独裁”一方恣意侵权等“违法”行径,只得通过离婚诉讼寻求救济,纯粹因法律制度的缺陷增添了社会不和谐现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两种婚内分割财产的法定情形,当属破冰之举。但是,该条规定作为一项新的财产法律制度仍然过于简陋,法官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
基于以上困惑和思考,笔者在运用实证分析、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建议我国《婚姻法》增设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借此阐述该制度法律适用的法定情形,以此抛砖引玉,促进我国婚姻家事法律更加完善。
一、按图索骥:从现实困惑中寻找法律制度之缺陷
“法律所凸显的保守性、时滞性特征经常会与现实社会的无限多样性、复杂性相冲突,甚至可能成为改革和进步的羁绊。”[1]法官在寻求公平正义与依法裁判之间,难免会陷入两难困境。
【案例一】
张某1994年与女青年李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家庭经济清贫,但夫妻感情和睦。此后,李某向亲友借支入股与他人合开一家超市,生意日渐红火,家庭积蓄逐渐殷实,2006张某在一家小微企业买断工龄之后,不甘于现状也想成就一番事业,向李某提出其想与他人合伙开办一家电脑经销店,需要家庭出资积蓄10万元遭到拒绝,而李某在婚后10年来支助或借支给娘家亲属近20万元,夫妻俩由此不和分居,两年后离婚。
【案例二】
私营业者朱某因结交不良朋友,以至嗜赌成性,经常在外赌博通宵不归,并染上吸毒恶习,其妻柳某虽为家庭妇女,但为人通达贤淑,独自承担家务管教小孩。朱某以前从事经营家庭略有积蓄,自从染上赌毒恶习后已无心经营。为了哺育小孩,不使家庭积蓄被坐吃山空,柳某诉请法院判决婚内分割财产被驳回起诉,并遭到婆家众亲属斥责,无奈之下只得诉请离婚。
【案例三】
杨某与李某1998年结婚,夫妻婚后感情恩爱,为寻求上进,用知识改变命运,李某支持杨某考研读博,李某则独自操持家庭,抚育孩子成长。杨某读书期间还获得国家专利一项,出版和发表若干著述,但均尚未产生经济收益。杨某毕业后顺利应聘于一家外资企业担任技术主管,年薪30万元。2008年后,李某怀疑杨某在外有婚外情,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李某顾及社会流言蜚语,无意离婚而要求夫妻分居,独自养育小孩成人,由杨某一次性支付20万元经济补偿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因双方协议未果诉请离婚。[2]
透过以上案例,可归纳出在夫妻财产制中呈现出以下法律空白:(1)夫妻一方基于共同财产权益,其使用财产正当权利遭到无理拒绝,法律应当如何救济;(2)夫妻一方负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而另一方拒绝给付如何维权;(3)一方丧失理性和心智,挥霍钱财,家庭财产面临受损之虞,缺乏禁治产宣告制度;(4)一方付出家务“贡献”,另一方“人力资源”得到提升,如何均衡分割财产;(5)一方婚后“人力资源”提升,对于知识产权及其预期收益如何分割;(6)夫妻分居期间,一方请求财产分割诉求无法律依据等。
二、实证分析:从经济学“边际效应递减”理论透析婚姻纠纷内在规律
近年来,社会经济迅速发展,而离婚率也伴随着人均GDP同步增长,人们不禁反思,为什么我们在经济贫困年代婚姻家庭比生活富裕年代更稳定?为什么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离婚率高于内地?笔者试图运用经济学“边际效应递减”理论来剖析经济增长与离婚率上升的内在联系。
根据“边际效应递减”理论,社会经济物质水平的增长与人的自我满足程度呈递减关系。现代社会高节奏、高负荷、高消费,促使传统的婚姻家庭理念发生巨大的变革,婚姻主体财产意识和独立支配意识日益增强。人们对高质量婚姻需求受挫之后,家庭聚合程度愈发脆弱,导致因财产纠纷引起的离婚案件增长,笔者辖区法院近年来因财产纠纷引起的离婚案件占12.3%。
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关于人类需求层次理论论及:人类的需求由低级到高级分为五个层次,(1)生理需要;(2)安全需要;(3)情感和归属需要;(4)尊重需要;(5)自我实现、超越需要。当婚姻生活处于温饱以下水平时,人的需求仅限于满足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当婚姻生活处于小康以上水平时,人的需求层次逐渐上升为受人尊重需要,以及自我价值实现、自我超越需要。[3]因此,人类的需求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提高的,家庭经济条件越富裕,人的需求层次越高,满足人们幸福感的社会经济成本亦愈高。边沁说:“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而当今中国传统的家庭正面临着一场严峻挑战:即因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滞后,有可能导致一些家庭分崩离析,并衍生家庭重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社会问题,值得引起法律工作者的深思。
据国家统计资料反映,自2007年~2012年期间我国人均GDP与离婚率呈同步上升之势;另外笔者对辖区温泉、永安、横沟、赤马港、鱼岳5个人民法庭2011年~2013年期间的离婚案件增长情况作了数据调研。详见下图:[4]
笔者对法庭审理的120件离婚案件作深入研究,分析离婚案件的成因,其中夫妻因财产经济问题引起离婚占12.3%。具体分类情况如下:[5]
三、制度结构:从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体系化视角制定科学架构
夫妻财产制度(matrimonial regime),是规范夫妻各方和双方共同经济利益的法律总和。具体包括“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消解时财产的清算等法律制度。”[6]从财产“所有”的角度看,夫妻财产制分为:(1)约定财产制;(2)法定共有制;(3)特有财产制;其中(1)(2)项是二选一,以约定财产制为先,而(3)是和特定人格紧密相联系,始终归属于一方的专有财产。从财产“状态”的角度看,分为:(1)通常状态;(2)非常状态。其中非常状态下夫妻财产制是基于法定事由,专为保护夫妻受害或弱势一方之财产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救济制度。非常夫妻财产制救济的“范围”,包括法定共有财产制,以及在约定财产制下具有共同财产因素的:(1)夫妻财产部分共有;(2)婚前财产共同所有;(3)婚前财产部分共有三种情形。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效果”即夫妻实行分产制。非常夫妻财产制从“特征”角度看,属于间接形成权(形成诉权),即需要经司法确认才能适用。夫妻财产关系无论法定、约定的共有方式,其共有财产的基础是基于对另一方人格的依附,一旦这种人格上的依附基础丧失,非常夫妻财产制要求的法定事由即成就。[7]见附录1:
四、比较借鉴:从比较研究域外法律制度获得的启发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各种类似经济、社会结构及政治状况并无明显隔离的法律秩序,完全有可能形成普遍秩序。”[8]围绕夫妻财产制,笔者将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规定比较研究如下:
非常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简表(附录2)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非常夫妻财产制已经成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在夫妻一方财产或精神状况发生特定情形时,发挥着既维护婚姻关系,又保障夫妻各方财产权益的重要作用。[9]笔者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作综述如下,为我国将来正式确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提供参考。
法国:
《法国民法典》将婚内分产称为共同财产制的解除,夫妻财产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婚内分产的法定事由主要有:(1)夫妻分居;(2)一方共同财产利益受害;(3)共同财产面临负债之虞。分产的效力始于诉讼申请之日,第三人无起诉权但有权参诉,当其利益受损有权提出上诉。[10]
法国立法适用范围较窄,仅调整共同财产制情形,对约定财产制情形无相应保障,法定情形消失后,夫妻恢复原财产制须经法院裁判确认,有司法过度干预私权之嫌。
德国:
《德国民法典》将夫妻财产增加额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在法定财产制、约定共同财产制下,发生法定情形,可分别提起财产增加额的提前均衡或共同财产制撤销之诉。
提起财产增加额的提前均衡之诉的事由有:(1)夫妻至少分居三年,任何一方可申请提前均衡;(2)一方拒不履行基于婚姻关系而应给予的财产支付;(3)一方拒绝告知对方自己财产现状;(4)一方不经另一方允许而擅自处分自己财产;(5)一方实施无法律、道德义务之财产给付或挥霍财产,旨在使另一方受不利益之意图的,该项减少的财产仍然算入夫妻终结财产。
提起共同财产制撤销之诉的事由有:(1)一方管理不善或滥用管理权;(2)一方违反扶养家庭义务;(3)因一方自身原因使共同财产过度负债;(4)一方单方面实施仅得共同实施的管理行为,可能显著危害另一方权利;(5)一方无故拒绝协助对共同财产进行通常性管理。第三人无权提起该诉讼,法院判决经夫妻财产登记簿公示后可对抗第三人。[11]
德国立法体例严谨而细致,涵盖了法定和约定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增加额共同制突出保护了无经济收入,而为家庭付出家务“贡献”一方的利益,[12]夫妻终结财产作为财产制变更时的分割依据。
葡萄牙:
《葡萄牙民法典》将婚内分产称为司法裁判分居分产,具体分为单纯的司法裁判分居、离婚诉讼中作为反诉事由的分居两种情形,而分产是分居的法定效果,具体情形为:(1)夫妻双方经司法机关裁判分居;(2)一方对财产管理不善;(3)一方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2)(3)两种情形,一方以具有正当性受害方名义申请,法院一经裁判,财产方面产生等同婚姻解除相同之效力,但不影响夫妻间扶养之义务。[13]
葡萄牙立法较简洁,其单纯司法裁判分产可涵盖法定和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一方得将分居作为离婚诉讼的反诉请求,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持婚姻关系,将过错归责原则作为司法裁判分居的基本原则。
意大利:
意大利称该项制度为夫妻财产裁判上的分离,分居是婚姻关系的消解情形之一,[14]引起共有财产的分离,但是经济困难一方有向另一方受领必要生活费用的权利,其适用的情形有:(1)一方宣告破产时;(2)一方成为禁治产人;(3)一方管理不当致使共同财产陷于危险之中;(4)一方的交易行为或运营的实体可能危及另一方或共同财产利益;(5)一方不供给家庭、不给付生活费。法院宣告后效力溯及至申请之日,法院判决在婚姻证书及夫妻财产契约附记后,效力可对抗第三人,双方基于合意,不必要裁判官的介入,以明示的申述或无疑的行动,使分居判决归于消灭。[15]
意大利明确分居引起婚姻关系的消解,共同财产分离是分居的必然效果,充分贯彻财产契约原则,法定情形消失后,夫妻财产关系的变更,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恢复原财产制。
瑞士:
瑞士称特别夫妻财产制,一方开始破产程序,则分别财产制依法成就。其他宣告适用情形有:(1)应夫妻一方之申请,如确有成立分别财产制之理由,法官应命令设定之(概述);(2)一方资不抵债,或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3)一方危害申请方的共同生活利益;(4)一方对他方处分共同财产之合理请求无故予以拒绝;(5)一方向他方隐瞒其财产收支情况,或拒不报告共同财产基本状况;(6)一方持续缺乏判断力。[16]配偶双方随时可通过契约恢复原财产制,也可设定其他财产制,特别夫妻财产制法定情形消失后,法官可根据一方之请求恢复原财产制。[17]
瑞士立法体例较为先进,法律适用采取概述加列举式,将该项制度置于夫妻财产制一般规定之中,有利于更好发挥法律制度功能。
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称法院裁判之分产,适用情形有:(1)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不善,致使另一方受到相当程度的危害;(2)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超过三年;(3)夫妻分居则分别财产制条件成就,双方皆可向法院申请,如果受害一方为禁治产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法院宣告后效力溯及至申请之日,对于因分居造成分产的效力始于终止同居之日,待法定情形消失后,双方得恢复或变更夫妻财产关系。
澳门法律秉承葡萄牙体例,强调过错原则,一方基于受害而提起分产之诉,将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纳入法律保护范围。[18]
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称分别财产制,分为当然的适用、一方或第三人申请适用两种情形。夫妻一方被宣告破产的,即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19]申请宣告的情形有:(1)一方拒绝给付生活费用;(2)一方资不抵债;(3)一方依法应得另一方同意之处分,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给付;(4)一方对共同财产管理不善;(5)一方不当减少婚后财产危及另一方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6)夫妻双方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且双方已分居六个月以上。夫妻财产经法院宣告并登记后效力及于第三人。法定情形消失后,夫妻双方得通过契约恢复原财产制或变更财产关系。[20]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较好汲取了德国、瑞士立法经验,其夫妻剩余财产分配制突出保护夫妻弱势、无过错一方权益,将分别财产制置于通则之中,有利于统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五、制度完善:从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之宗旨界定法律适用
为了顺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法律体系的需求,笔者拟从立法宗旨、法律适用、法律程序、制度衔接等方面阐述对于我国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参考建议。
(一)定义
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定义各异,显示了各国不同的立法理念,在我国的法学界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称为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另一种称为非常夫妻财产制,后者能够较好地调整各种法定、约定财产制,其制度功能较前者更加合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陈苇教授认为,“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的通常财产制,改设为非常财产制。”[2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非常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在婚后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定事由对其原先的财产制度予以撤销的变通规定。”[22]综上研究,笔者将非常夫妻财产制定义为:夫妻在通常财产制即法定共有或约定共有持续状态下,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一方以及债权人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害,或夫妻共同财产权益面临受损之虞,按照法律程序,将原财产制变更为非常财产制的法律救济制度。其法律特征为:(1)事由法定,必须是立法明确的情形;(2)主体法定,请求权主体为夫妻一方(或近亲属)、债权人;(3)程序法定,提起诉讼、财产公示、法律效力都要遵循法定。
(二)立法宗旨
司法工作的宗旨有三个定位:一是因循和遵从现行法律;二是注重社会效果和纠纷解决;三是兼顾法律的适用和纷争的化解。[23]而作为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必须秉承公平、理性、和谐的立法价值追求。
1.维系婚姻和谐稳定
婚姻家庭和谐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而夫妻财产法律制度是调节家庭和谐的有效经济杠杆。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价值观念日趋多元的当下,用过去“一嫁定终身”“一成不变”的财产制度,已难以适应新形势。确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首要宗旨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拯救已陷于夫妻财产困境、濒临离婚边缘的家庭。据调研,在笔者辖区占12.3%因财产纠纷引起的离婚诉讼中,绝大多数夫妻可以通过婚内分产以满足他们的个体需求,缓解夫妻矛盾,进而维系家庭稳定。[24]
2.维系婚姻主体利益
婚姻主体即通过自愿缔结婚姻关系,按照法定或约定财产管理方式,共同维系家庭,共同履行家庭责任,共享家庭权益,实现婚姻主体价值利益的男女各方。婚姻主体既为家庭成员,亦为社会成员,其社会责任、理想价值追求和家庭实际、可支配的财产能力并不匹配。和谐的家庭可能既实现婚姻主体通常利益,又促进实现其人身理想和价值追求,而不和谐的家庭可能事与愿违。
中国传统家事法忽视婚姻主体利益,将家庭财产视为一个不可分割整体,离婚是分割财产唯一法定事由,在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占绝对主导的背景下,婚姻主体满足个体正当需求、实现自我发展的经济空间狭小,法律救济机制不畅,致使诸多本可挽救的家庭,因财产制度缺陷而劳燕分飞。
3.维系公平交易秩序
夫妻间财产关系的法律效力应当限定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幅度内,确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本意是救济陷于财产制度困境的夫妻一方,如果用牺牲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来维系婚姻主体利益,则与法律的正当性原则相悖,并损害了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秩序,还会为投机者钻法律空子行方便之门,“借婚内分产之名,行逃避履行债务之实”。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应赋予债权人该项制度的请求权及异议权。[25]
(三)法律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出台,标志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了法律雏形。但是,作为一项过渡性司法解释存在着先天不足:1.立法位阶较低,司法解释的功能是遵循现行法律体系的范围作出解释,而不能突破甚至超越现行法律的基本框架,采取“法律滞后不变,司法解释先行”做法,难免造成实践中执行不力。笔者了解到本辖区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婚内分割财产案件的立案尤为谨慎,主要缘于前述原因。2.条文简陋实际操作困难,该解释规定“一方具有以下重大理由:(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26]在这两种情况下,允许夫妻请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现实中夫妻双方需要救济的事项远不止上述两条。而且,对于上述“重大理由”“严重损害”如何界定?一方擅自变卖共同财产、伪造共同债务均属无效行为,可以首先诉求司法确认无效。重大疾病治疗费动辄足以使夫妻倾家荡产、债台高筑,而国外恰恰是对于因一方“过度负债”而准许另一方请求分产,分产并不影响夫妻间扶养之义务。由此可见,夫妻间“明智”地分产,仅让一方“破产”,比双方盲目共同的“倾家荡产”更加有利于维护家庭成员利益,继而保障社会和谐。
1.立法体例
笔者较推崇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借鉴其优点建议采取的体例为:一是将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置于中国民法典/亲属法/夫妻财产制度/一般规定(或通则)位置;二是采取概括兼列举的方式阐述法定适用情形;三是明确法律程序规则,包括请求权人、生效时间和终止效力方式等。
2.法定情形
分为当然适用情形、基于一方申请和第三人请求适用的情形。
一是当然适用情形: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27]
二是宣告适用的情形:
(1)一方管理不善或滥用管理权,已明显危害他方共同财产利益;
(2)一方因自身原因使共同财产面临负债之虞,或该方在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被查封抵债;
(3)一方染有涉赌、毒等恶习,或丧失心智挥霍财产,已严重损害他方共同财产利益;
(4)一方长期不履行基于婚姻关系而应负担的经济义务;[28]
(5)一方无理拒绝给予正当合理处分、支配共同财产之必要同意;
(6)一方基于过错向他方隐瞒或拒不报告其财产收支、所欠债务等情况;
(7)一方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或者持续无判断能力;
(8)夫妻双方经司法机关裁判分居。
3.法律程序
(1)诉讼权利人。共同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夫妻一方或债权人得提起分割财产之诉,但对债权人请求权应当严格限定在夫妻一方共同财产利益已受到损害,而怠于行使法定请求权之情形。[29]
(2)生效时间。法院作出分割共同财产判决生效后,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之清算和分割始于申请起诉之日。
(3)第三人权利。债权人对夫妻分割财产之诉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分割财产之诉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参加诉讼并提出异议。
(4)效力终止时间。当夫妻分产的法定事由消失后,夫妻双方得基于合意,采取书面约定方式恢复原财产制,但未经司法确认或婚姻财产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制度衔接
1.与配套法律制度衔接
法律体系是若干法律制度圆润自洽的相互衔接所然,[30]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还需要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共同支撑,具体包括。
(1)分居制度。是指夫妻间因产生某种婚姻障碍,双方不解除婚姻,但停止履行同居义务。家庭生活及通常代理权已不复存在,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间仅保留配偶继承权和相互救助义务的法律制度。[31]
参考国外立法,分居和离婚同为婚姻消解的不同方式,也可作为离婚请求的前置程序,或作为判断夫妻“婚姻已无可挽回”的依据。[32]分居制度包括事实分居、登记分居、司法分居,经司法确认的分居具有法律效力。分居的法定事由主要是一方基于过错,或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不堪共同生活。
(2)禁治产制度。指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的人,且不能处理自身的财产者,由本人、配偶或其近亲属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禁治产人,由其配偶或近亲属代为管理财产的制度。[33]
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除了要考虑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等生理特性外,还要考查其财产状况及生活自理能力、品性修养等社会性因素。我国民法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只注重年龄、智力和精神状态等生理特性,而忽略非生理因素对行为能力的影响,实为立法之缺陷。比如一个嗜赌毒成性、挥金如土的成年人对家庭、配偶、社会有着现实和潜在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其理性控制力已丧失殆尽,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禁止其财产管理、处分能力,最终保障其本人、家庭、社会的利益。
(3)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予以豁免,并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该项制度是民法契约理念、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夫妻财产制上的充分体现,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至于株连他方,并重新获得人格新生的制度。[34]
2.与离婚财产分割衔接
司法裁判上分居、分产与离婚财产分割之差别,除了夫妻关系仍然持续之外,产生与离婚相同的法律效果,共同点包括:①>夫妻分割共同财产;②同居关系及民事代理关系终止;③一方对生活困难他方负有必要经济帮助义务。针对夫妻婚内财产分割与离婚财产分割的衔接,要把握区分以下内容。
(1)财产权与物权。财产权(property)是英美法概念,其内涵极为宽泛,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考特认为:“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一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不受他人干涉的关于资源的权力。”[35]它是复合多元型的经济利益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所有具有经济价值,能够换算为货币交换价值的权益。因此物权和财产权互为种属概念,物权主要是从“静态”视角表现为权利人对有形物的支配权,而财产权是从“动态”视角上折射出人与人之间交易、流转、继承、受让等市场经济关系。因此,我们要从广义的角度研究夫妻财产关系,避免囿于物权法狭义视角而造成对婚内分产的疏漏。
(2)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在婚姻案件中无形财产权利容易被忽视,主要是夫妻一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劳动力资源、商品化人格利益。借鉴德国民法,无论夫妻一方拥有各种形式的无形财产,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那么就毫无疑义地凝聚着夫妻另一方的“贡献”。比如体育明星、影视大腕的肖像、音容、姓名等人格权益均承载着财产价值元素;夫妻一方人力资源的提升,也许包含着作出家务“贡献”另一方就业机会的损失。[36]基于此,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应将有形财产、无形财产统一置于共有财产范围进行分割。
(3)现有财产与预期财产。分割夫妻财产的前提是确定哪些是共同财产,根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对夫妻双方将来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公积金、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金以及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应当纳入共同财产。因此,要将现有以及将来应得的财产一并纳入分割。
(4)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积极财产与狭义财产权内涵一致,消极财产指共同债务。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在夫妻财产分割诉讼中引入“初始财产”、“终结财产”概念,即在夫妻财产制终止时,首先扣除夫妻共同债务后,再确定共同财产的净值。配偶一方具有明显过错而造成减少剩余财产的下列行为,该减少数额仍应纳入终结财产予以分割,并将该数额从一方应得份额中扣除:①一方挥霍共同财产;②一方作出与法律、道德义务无关的财产处分;③一方因赌博、吸毒、违法犯罪而减损的财产。[37]
余论
卡多佐指出:“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社会福利,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38]由于我国《婚姻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以及传统家事法理念的“桎梏”,导致夫妻财产制度严重滞后,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远大的法治理想必须落实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之中,针对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后,为推进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又迈出了坚实步伐。笔者由衷地期望以上研究构想能够抛砖引玉,诚为我国将来正式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提供参考。
(王力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0页。
[2]案例摘选自笔者所在法院辖区案例选编。
[3]王树茂:《心理学基础》,东北工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53页。婚姻的幸福感和婚姻价值追求欲望是心理学规律的映衬,“边际效应递减”理论实质上亦是借用心理特点解释“经济水平增长离婚率反而趋高”的社会现象。
[4]国家统计局、民政部公布数据,载新浪网,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40110/143617914378.shtml;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1567662.htm?fr=aladdin,于2014年7月8日访问。
[5]摘自辖区五个法庭2011年~2013年统计数据,笔者抽样数据分析以及研究本文的动因,旨在于通过完善夫妻财产制来拯救、保全这12.3%濒临破裂的家庭。此外,夫妻间因不履行家庭义务、婚外情、不良嗜好、生理疾患而离婚案例中,亦不同程度与夫妻财产纠纷相联系。
[6]蔡福华:《夫妻财产制度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32页。
[7]夫妻财产共有是“附条件”的共有,双方人格的相互依附是财产共有的前提,此为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理论基础。
[8][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
[9]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10]参见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页。
[11]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41页,1385条~1386条、1375条。
[12]国内亦有学者持家务“贡献”利益补偿说,详见陈苇:“论婚内夫妻一方家务劳动价值及职业机会利益损失的补偿之道”,载《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13]唐晓晴:《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
[14]据意大利民法理念,分居是法律预想的婚姻消解情形,分居可基于一方过错,亦可因双方不堪共同生活(类似于中国的“性格不合”)。
[15]陈国柱:《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16]瑞士强调行为人意思能力,即精神、心智的健康,阅《瑞士民法典》第185—⑤条。
[17]参阅《瑞士民法典》第185~188条。
[18]我国虽有宣告失踪制度,但未纳入非常财产制救济范围,阅《澳门民法典》第1624~1627条。
[19]破产宣告本身即可成立夫妻财产分离之公示。
[20]参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9~1011条。
[21]陈苇:“夫妻财产立法原则及若干问题研究”,载《东南学术》2001年第2期。
[22]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23][美]Mirjan R.Damaska:《司法和国家权利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24]分居分产是介于婚姻存续与离婚之间的“缓冲”时期,经过这一阶段的“冷处理”,亦有利夫妻缓解矛盾,以至重归于好。
[25]笔者认为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起见,对债权人的请求权应严格限制,仅限于夫妻一方具有主观恶意,明知其共同财产利益遭受损害,而仍然怠于行使其请求权时方能适用。对于债权人异议权,类同民诉法第三人权利。
[26]《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27]指出现法定事由,不待司法机关宣告而直接适用分产制,阅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页。
[28]参见《法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女婿、儿媳应当对岳(父、母),公、婆尽相应义务。
[29]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30][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中文版序言第6页。
[31]笔者借鉴法国、德国立法,将分居事由法定化为:一是基于一方之过错;二是双方之间不堪共同生活,即使同居一室夫妻生活依然不复存在。参见王勤芳:《别居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32]《葡萄牙民法典》第1795条—D由分居转化为离婚。“感情破裂”是心理判断,法官在实践中不易把握,而分居可作为“感情破裂”的客观标准,国外有国家甚至要求“至少有一方要求离婚”作为分居的法定条件。阅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33]韩国、日本将精神耗弱、浪费财产或者有使家庭生活处于窘迫可能的人作为准禁治产人,参见《大韩民国民法》第九条。
[34]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发布“限高令”实质上是我国今后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一种过渡性尝试,通过对债务人的限制高消费,敦促其履行诚信和守约。对个人破产宣告后,对其给予一定程度人格限制,比如限制一些公民权利、担任公职资格、贷款融资、财产支付等权利能力,有利于促进完善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另无锡中院近期在核心商业圈集中晒88名失信“老赖”,既在人格社会评价方面震慑“老赖”,又能一定程度遏制其继续高消费、市场交易、职位应聘等人格权能,参见“无锡法院网”,于2014年8月18日访问。
[35][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25页。
[36]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参见薛宁兰:《亲属与继承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页。
[3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74、1375条。
[3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