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享有权益的标准能否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现实困惑
2010年9月某制药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合同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4小时期间安排工间操一次,时间为15分钟,职工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2000元,每月1日支付,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该合同于11月底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确认。2010年12月,制药公司从人才市场招聘了一批技术工人去新建的制药分厂工作。每个技术工人也和制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内容为: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工作时间为每日10小时,每周50小时,上、下午各工作5小时,期间无工间操,工人工资每月1500元,工作中若出现伤亡,劳动者自己承担责任。工人们上班后发现车间药味极浓,连续工作头昏脑胀。部分工人向分厂负责人提出要像总厂工人那样有工间休息。负责人却说:集体合同对分厂职工无效,分厂职工不能要求和总厂职工同等的待遇。还安抚他们说按劳取酬的话,分厂工人比总厂职工工资高出许多,只有多付出才会有高收入。分厂负责人的说法合理吗?
律师答疑
集体合同是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问题,经协商谈判订立的书面协议,包括一般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确认才能生效。集体合同旨在发挥劳动者组织的职能,更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劳动法》第35条、《劳动合同法》第54、5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制药公司和技术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能低于集体合同。本案中,制药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在整个公司层面上签订的集体合同约束整个公司和全体职工。制药分厂是制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是该法人实体的组成部分,因此总厂集体合同对分厂同样具有约束力。制药公司和技术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下列内容无效:(1)没有工间休息。(2)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50小时。《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该制药公司与工会缔结的集体合同中也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制药公司与技术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实际上违反了《劳动法》和集体合同的规定,无效。(3)工作中发生伤亡由劳动者自行负责。《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应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对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财产伤害,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而本案制药公司自行免除责任的约定显然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也是无效的。本案中的技术工人除可以直接提起仲裁申请外,也可以请求工会与制药公司交涉,要求履行集体合同,如果交涉不成,工会可就此发生的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申请仲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定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