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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
陈本寒[1]
基于合意而设定权利质权应当进行公示,这既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当然要求,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例。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的公示问题也作了规定,[2]但若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权利质权公示方法问题上的规定相比较,会发现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与之存在诸多差异。这就使人不禁产生如下疑问:为何对性质相同的财产权利设质的公示方法,域外立法的规定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会不一样?不同的财产权利设质,为何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其法理依据是什么?我国《物权法》关于有价证券质押和合同债权质押公示方法的规定,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票据质押的公示规定能否起到应有的公示作用?对于上述问题,笔者不揣陋见,谈一点个人意见和建议,供立法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