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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道德形而上学分类 (根据责任诸关系) [4]
由于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被理解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论这种关系是否真的存在)容许用彼此间各种法律关系来加以表述,根据这个观点,可以提出另一种分类法:
根据谁提出这个责任,以及谁受此责任约束的主观关系可能作的分类。
(一) 对那些既无权利,又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空缺。
没有这种关系,因为这些人是没有理性的,他们既不能加责任于我们,我们也不受他们提出的责任所约束。
(二) 对那些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有效。
有这样一种关系,因为这是人对人的关系。
(三) 对那些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人的法律关系:空缺。
没有这种关系,若有这种人必然是没有法律人格的人,如同带上镣铐的奴隶。
(四) 对一个只有权利而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上帝):空缺。
这种关系仅存于哲学中,因为这样一种存在(上帝)是不能由经验认识的对象。
在上述诸例中只有第二类是一种真正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为什么在第四类找不到这种关系,因为它会构成一种超越经验的义务,也就是,找不到一个相应的能够承担并提出责任的客观存在的、有能力的主体。所以,根据理论的观点来看,这种关系,在这里仅仅是理想的关系。也就是我们为我们自己设想的、一种思想上的对象。但是,这个对象的概念并不是完全没有内容的。相反,它对我们以及对我们内心的道德准则是一种很有作用的概念,因此,一般说来,它是与实践有关的概念。正是在这种纯属理想的关系中,一切复杂的义务以及对我们说来是行得通的义务才能够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