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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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破产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一)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由法院主持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给债权人,或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或进行企业重整,避免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破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法特指破产法,广义的破产法则还包括其他有关破产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及散见于其他立法中的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均由破产清算制度与挽救债务人的和解、重整制度两方面的法律构成。

破产法律规范分为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实体规范包括破产或者重整的原因、破产财产的范围、管理人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等等。程序规范包括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债权申报、破产程序的中止和终结,等等。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解决的重点是如何公平清偿债务,即执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是2006年8月27日由全国人大通过,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分为总则、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法律责任等共12章,136条。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删除原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破产问题统一由新破产法调整。

(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其主体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破产法还规定有若干主体适用法律的特殊情况。

破产法的适用地域范围是指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