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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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

【规则要点】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为保险合同的签约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主要承担缴纳保险费用及在保险事故或约定条件到来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两者虽然不必然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却与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保险合同的中介人,又称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以及保险公估人。

【理解与适用】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投保人

1.投保人的概念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投保人的条件

投保人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投保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依照民法总则第2章第1节的有关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或者16周岁以上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具有相应精神状况的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其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况等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实施其他民事行为。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照民法总则第57条以及第102条的规定,其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此条主要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要求,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主要是为了防范人身合同中常见的道德风险。

对于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范围,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则不作此要求,仅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其不能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3)投保人须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且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缴纳保险费用的当事人。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代理人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此外,投保人必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保险人可以以法律规定的方式终止保险合同。

3.投保人的权利

(1)指定和变更受益人

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但是,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

(2)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

此外,依据《保险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解除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3)申请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

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身保险中,在合同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或者超过约定的缴纳期限60日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对于效力中止的合同,投保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的规定,通过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并且补交保险费后,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投保人提出恢复合同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当同意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除外。保险人在收到恢复合同效力的申请后30日内未明确表示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4)保险合同解除后领取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

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后,存在如何处理保险单现金价值的问题。《保险法解释(三)》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的,投保人享有领取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但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该问题另行约定。

4.投保人的义务

(1)缴纳保险费义务

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与方式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

投保人不依照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用的,可能会承担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被解除等一系列不利后果。

(2)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当对保险标的的性质、危险状况等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以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相应的保险费率等。应当注意的是,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且在当事人对询问范围以内容有争议时,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依照保险法及《保险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直接以存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或者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为由,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赔偿。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此外,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人身保险中,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间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依照《保险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免除;但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其诉求。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负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投保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需要承担保险费增加或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解除等不利后果。

(4)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5)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协助义务

依照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通过这些材料的提供,保险人可以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发生及损失情况,据以确定是否支付保险金以及支付保险金的数额,同时也是其主张保险人代位权的必要材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二)保险人

1.保险人的概念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或有关主体。

2.保险人的条件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或相互保险组织。在中国设立保险公司或者相互保险组织的,必须符合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经中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保险人的权利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享有以下权利:

(1)收取保险费用

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方式缴纳保险费用。收取保险费用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主要权利。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用构成了保险基金,用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是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人身保险多是通过分期付款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在长期支付保险费的过程中容易出现经济困难难以支付保险费的情况。尤其是人寿保险,其具有较强的储蓄性质,更像是一种投资活动,为此一般允许投保人放弃该种投资活动。对此,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变更和解除合同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和投保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除此之外,保险人亦在一定情况发生时享有法律规定的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如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相应地提高保险费用或者解除合同。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人不像投保人具有任意解除权。但在某些特定情况发生时,如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是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后投保人仍拒绝缴纳约定的保险费用等情况时,保险人则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3)代位求偿权

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因为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等原因而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在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保险人即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代位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即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详细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述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外,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由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上,因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保险人而言有重大利益,被保险人擅自放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我国保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下。

①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已放弃因第三人损害其保险标的而产生的请求其赔偿的权利的,该放弃行为有效,保险人无权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可以因其不能代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而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②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因第三人损害其保险标的而产生的请求其赔偿的权利的,该放弃行为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③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因第三人损害其保险标的而产生的请求其赔偿的权利的,该放弃行为有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因第三人损害其保险标的而产生的请求其赔偿的权利的,该放弃行为无效,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

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因其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由于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与对被保险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就上述事实的认知会存在时间上的间隔,因此,在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尚未通知第三人或者相应通知到达第三人前,第三人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无权再向第三人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可要求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而若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已经通知到第三人,第三人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保险人则有权向该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均可以产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原则上不产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其家庭成员或者组成成员故意的除外。

此外,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以及部分损失补偿型人身保险中(如在健康保险中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保险金),对于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不得主张代位求偿。也就是说,在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要求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并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终获得二倍的赔偿。

对于该部分损失补偿型的人身保险,《保险法解释(三)》作了进一步阐释,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否则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因支付医疗费用造成的损失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在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中,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4)对保险标的进行检查并提出建议的权利

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危险程度直接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保险标的的风险,并直接关系着保险人的利益,但保险标的往往由被保险人实际控制。为此,对于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保险人应当享有监督被保险人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权利。对此,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5)获得保险标的残值权利的权利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通过获得保险金而弥补因保险标的毁损造成的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此时不应再由其享有保险标的的残值权利以获得额外的收益,保险标的的残值权利应当按照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归属于保险人。对此,我国保险法确立了相关规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4.保险人的义务

(1)保险合同订立的提示说明义务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出于便捷、高效以及保险业务规范化等要求,通常使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为了避免保险人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对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同时履行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方得使该条款生效。保险合同订立的提示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

对于何为上述保险法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进行了阐释,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上述规则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上述规则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是所有人对其含义能够理解的,故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使该条款生效,无须再对其履行说明义务。

对于保险人履行上述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即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上述规则中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即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上述规则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订立保险合同的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而无须特定的形式。在科学技术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保险合同通过网络、电话等新兴形式订立,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也往往以这些形式履行。为此,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说明的,即可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为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没有履行该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此外,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要保险人已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使之后发生保险标的的转让,投保人也不必再次向受让人履行上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2)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此为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所负担的主要义务。应当注意的是,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以内,保险人亦应当支付保险金。

但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即使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亦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一,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费。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通知义务。

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三,保险欺诈。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原则上不退还保费。但是,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并且已经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被保险人自杀。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恢复效力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自杀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外,由于上述规则的适用涉及一些重要证据的举证,《保险法解释(三)》对相关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措施。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解释(三)》对上述条款中相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措施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则不得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措施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对于上述条款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而不能依照保险人或其他人的主观判断。

第六,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未履行通知义务。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七,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未履行通知义务。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合同有效期内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被保险人超出合同约定的医保标准医疗。

依照《保险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人无权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但是,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可以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对于该条规定,应当注意理解“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含义,不能将其理解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

第九,被保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医疗。

依照《保险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除被保险人因为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就医的以外,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

(3)法定情况下降低保险费用的义务

保险费用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存在的风险等情况厘定的。为此,在上述情况发生明显变化时,保险人应当根据具体变化提升或者降低保险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①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4)承担必要的、合理的相关费用的义务

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有关费用。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主要包括施救费用、损失勘查费用以及责任保险的诉讼或者仲裁费用。

施救费用,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所承担的该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且其对该费用的承担不以有关行为产生实际效果为必要。

损失勘查费用,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保险的诉讼或者仲裁费用,是指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

(5)保密义务

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所接触到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而不能泄露给他人。保险人违反保密义务的,须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6)返还解约金

在保险合同解除或者无效等情况下,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返还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方式,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两者虽然不必然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非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却与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

1.被保险人的概念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被保险人的条件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保险事故的发生将使被保险人遭受财产或者人身上的损失,因此,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某种联系。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其他权利人或者享有其他的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的人;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其身体或者寿命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遭受损害的人,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寿命等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当投保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

在年龄问题上,为防止受益人等杀害被保险人以谋求保险金的情况发生,预防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作出了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该人身保险,但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3.被保险人的权利

(1)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同意权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同意法律规定的其他人为自己订立保险合同,即具有同意权。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但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则并不因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无效。

《保险法解释(三)》规定了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形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①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②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③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享有撤销其同意投保人为自己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同意意思表示,但应当以书面形式。被保险人行使上述撤销权后,保险合同解除。

对于未成年人以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被保险人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以死亡保险合同不必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2)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被保险人是其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在保险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当然享有请求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这在财产保险以及人身保险中均适用。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很可能使得被保险人丧失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能力。此时,则由约定的受益人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该权利是被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权利的体现。

(3)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如上所述,在人身保险中,尤其是死亡保险,保险事故的发生很可能使得被保险人丧失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能力。为此,在人身保险中应当赋予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选择权,具体表现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对于受益人的指定,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指定受益人的,指定行为无效。

对于受益人的变更,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的变更行为自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的,该变更不对保险人发生效力,保险人仍可以通过向原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履行义务。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该变更行为无效。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无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4.被保险人的义务

(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基于通常注意、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不合理地增加,且该种增加是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预料到的。由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直接关乎保险人的利益,故对于此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对于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负有在转让保险标的时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定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知道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义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负有的义务。

(5)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协助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按照合同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被保险人负有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事故相关材料的义务。此义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负有的义务。

(6)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负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被保险人不能够因为已经为保险标的订立了保险合同就放任损失的发生。

对于因采取上述措施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7)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协助义务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二)受益人

1.受益人的概念

受益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的条件

依据我国保险法及其通常理解,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而不存在财产保险中。因为在人身保险中,依人身保险的特性而使得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可能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被保险人与保险金请求权往往分离,尤其是在以死亡为承担保险责任条件的人身保险中;而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就不存在保险法上的受益人。

由于人身保险具有较高的道德风险,故对于人身保险,尤其是其中关于受益人的确定规则应当十分慎重。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解释(三)》对此进一步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该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认定:

(1)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2)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3)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在受益人数量问题上,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3.受益人的权利

(1)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受益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其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是,依照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业务:

①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③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其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对于该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拒绝给付。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应根据保险法中的上述规则而非继承法中的继承顺序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对于有数人为受益人而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②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③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④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此外,为避免受益人为取得保险金伤害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有权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4.受益人的义务

(1)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

受益人知道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义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负有的义务。

(2)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协助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按照合同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受益人负有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事故相关材料的义务。此义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负有的义务。

三、保险合同的中介人

保险合同的中介人,又称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协助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在中国保险法律制度中,保险中介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以及保险公估人。

(一)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保险代理人,其必须获得保险人关于代为办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事;

2.保险代理人可以为机构,也可以为个人,但应当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的资质;

3.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活动,活动的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

(二)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供中介服务,且该中介服务表现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机会。

根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的有关规定,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1.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2.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3.再保险经纪业务;

4.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5.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

(三)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查验、评估及保险事故的认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当事人委托方收取合理费用的机构或个人。保险公估人应当保持独立、公正的行业经营原则,如实、客观地进行公估活动,对自己的公估结果负责。保险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并不具有法律权威性,一般作为保险理赔的参考依据。

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估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1.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2.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3.风险管理咨询;

4.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

【风险提示】

1.应当注意与防范投保人保险合同单方解除权的使用,及时与投保人沟通或者由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避免保险合同的解除。

2.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保留能够证明其提示说明义务已经履行的证据,避免在发生纠纷时举证不能。

3.在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投保人、受益人的选择应当慎重,防范道德风险。

4.被保险人应当注意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并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可能致使保险费增加、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不赔偿等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

案例1 李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李某为其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李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认定李某所投保的车辆全损。甲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发现,李某系某网约车平台签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通过该网约车平台App接单从事营运行为,遂拒绝对上述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车辆损失。

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的职业是某网约车平台的司机,在事发地点是为了接单。涉案商业险保险单明确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某网约车平台是经营网约车服务的企业,乘客在接受服务后需要向司机支付一定的费用。李某系以“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但其事实上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了收费营运活动,改变了投保车辆用途。而由于营运车辆较非营运车辆在途驾驶时间上会有明显增加,交通事故出现率也会有明显增高,因此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率要高于非营运车辆。李某作为车辆的投保人在将车辆投入营运时,有义务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在保险合同未办理变更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人对非营运性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

案例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与张某家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刘某驾驶许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时,与张某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人民币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人民币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许某、人保公司等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该案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张某家属请求被告赔偿的请求。被告人保公司以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免赔10%等事由提起上诉。

就人保公司提出额10%的免赔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因车辆超载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审中只提交了保险条款,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且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3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等诉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宋某某与王某系母女关系。2014年初宋某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被保险人是王某。该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生存至指定时间,保险人按约定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人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此后,宋某某连续向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缴纳了两期保险费。

2014年初,人寿保险公司两次致电宋某某,询问宋某某保险合同有关签名是否由其及王某签署,宋某某谎称均已签署,实际全部由其代签。

此后,宋某某以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其已缴纳的保险费用。

法院认定,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款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即导致合同无效。而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某就该保险合同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费用。

案例4 陈某甲等与刘某乙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陈某甲与刘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陈某乙系刘某甲之女。刘某乙、王某甲系刘某甲之父母。刘某丙、刘某丁系刘某甲与前妻王某乙所生育子女。刘某甲于2015年12月26日病故。刘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平安养老陕西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身故保额为人民币3万元,未指定受益人。2015年9月25日,刘某甲向平安人寿渭南公司投保平安福人身保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

就刘某甲病故后依照团体人身保险、平安福人身保险分别获得的人民币3万元、20万元款项,哪部分属于遗产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给付,哪部分又属于明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而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保险合同受益人,刘某甲的父母、妻子、子女产生了争议,遂诉至法院。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定,刘某甲投保的平安福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因此被保险人刘某甲的父母、妻子及儿女即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取得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身份,该20万元不属于遗产,无须先用来偿还刘某甲的生前债务。而对于刘某甲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因其未约定受益人,故依照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判定由此产生的3万元保险金属刘某甲的遗产,按照继承法规则处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节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第五款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第三款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节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九条第一款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节录)

第二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节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