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美国废除未成年人死刑的典型案例
Thompson v.Oklahoma
(一)基本案情
1983年9月23日凌晨,威廉·汤普森(William Way Thompson)与其他3名共犯共同残杀了他的姐夫,4名被告人被分开审判。根据俄克拉荷马州法律规定,汤普森因犯一级谋杀罪应判处死刑,法院作出了死刑判决。证据表明,受害者被射杀两枪,其喉咙、胸部以及腹部被切断,腿部骨折,身体有多处瘀伤,身体被拴在一个混凝土块上沉入河里,发现时已经死亡4周。当地检察官提交了法定请愿书,他们认为汤普森具备犯罪相应的能力和智力,意识到其行为的不法性,且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案发后也没有悔罪等量刑情节,对其适用少年法庭程序不具备成功矫正的合理依据,于是将汤普森移交成年人法庭,通过适用普通刑事司法程序进行审理,作出了死刑判决。汤普森不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意见裁决,《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对行为时不满16周岁的犯罪人执行死刑,汤普森行为时年龄为15岁,不应适用死刑,因此将此案发回重审。
(二)审理情况
汤普森犯一级谋杀罪且作案手段残忍、罪大恶极,这足以使汤普森面临死刑,但是陪审团在量刑时考虑加重或减轻情节时产生了争议。本案围绕的争议焦点是:对行为时仅15岁的被告人适用死刑刑罚是否构成了宪法中的“残酷和异常刑罚”;死刑适用是否需要划分最低年龄线。需要注意的是,因本案罪犯犯罪时不满15岁,作案手段却极其残暴,根据俄克拉荷马州的刑事法律规定,一级谋杀罪应当被判处死刑,量刑者考虑到该案被告身份的特殊性,对本案作出了审慎考虑。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从宪法条款释义、判决路径选择、未成年人特殊性以及死刑的适当性出发进行了论证。对于第一个问题,也即讨论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否违宪,多数派对“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赋予新的解释,首先考虑其文本之义,死刑是不是残忍不人道、过度且不必要的刑罚,立法者的原意应是什么。为了回答这一问题,多数派法官试图从“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这一相对稳定的标准予以解释。全国有30个州禁止处决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而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州,陪审团的判决也很少实际适用死刑。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和智障者一样缺乏独立意识、自控能力,都不应受到死刑待遇。死刑的适用对这类人不具有威慑作用,这已经构成了全国共识、民意所向,废除少年犯的死刑也反映了美国死刑改革的方向,符合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但是,对于第二个问题,多数派认为,15岁这类人本质上不具有在犯重罪时承担死刑的责任能力。但奥康纳法官持有异议并认为,并不是所有15岁的人都不具有可以实施死刑的道德责任,在相同年龄的不同个体之间差异很大,不能用主观判断代替立法机构划出一个适用死刑的最佳年龄线。联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以5:4的意见促成对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违宪的结论,最终确立了这一宪法规则。
本案多数意见由史蒂芬大法官撰写,本案的关键在于犯罪时15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否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规定,这一条款应如何理解。大法官指出,大多数州禁止对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因为保留死刑的37个州中有18个州规定死刑适用最低年龄为16岁,实际上死刑执行的数目更是寥寥无几。自1948年以来,没有执行16岁以下未成年人死刑的记录。1982年至1986年间,因犯谋杀罪被判死刑的有1393人,其中未满16岁的仅有5人,可以得出结论:判处15岁未成年人死刑是不能被社会道德所接受的。[238]死刑作为极刑,只适用于惩罚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16岁以下的人和弱智者应区别于成年人罪犯。根据“青少年特殊论”,这类人容易受到攻击,自我约束力差,可责性小,对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不能够实现死刑所预设达到的社会目的,从成本效益分析,死刑成本很高。从青少年的自身特点、死刑的执行数、社会可接受度以及成本分析来看,对这类人适用死刑并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构成了“残酷且异常的刑罚”,应当禁止。
反对派斯卡利亚法官也审查了相同的客观证据,以其对各州死刑法的统计方法,反驳了多数派对审析客观证据后得出的结论。那些未作规定、无动于衷的州属于不需要设定死刑最低年龄线的州。在他看来,不能根据法官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民意的方向,他对《宪法第八修正案》“残酷和异常刑罚”的解释——15岁甚至14岁的人犯了重罪也可以判处死刑,同时,死刑的实践经验也表明在1642年至1989年间有22名未满16岁的人被执行了死刑,15岁绝对不是可以免除死刑的条件。联邦政府以及40%的州都允许死刑,对未成年人也可以像成年人一样审判,这必然包括犯罪时不满16岁的人,若依赖于立法中不断变化的社会共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在审查陪审团的行为时,反对派认为可以有很多理由去解释死刑执行数目下降的原因,比如执行豁免等,这只能说明民众对死刑的支持率下降,但并不能说明对15岁的谋杀者不能执行死刑,更不能说明这一行为违宪,这种认识缺乏法律依据,将罕见的社会现象转化为宪法禁令是不合理的,为此他提供了对妇女适用死刑数目减少的数据。[239]反对派指出,15岁的执行犯数量也按一定比率下降:25年间的30例到随后31年的3例,从50年的18名到近40年的1名,但该结论并不能说明对妇女抑或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违宪,法官应该在个案中具体考虑。但其反对意见所得出的结论在斯坦福诉肯塔基州案的死刑判决中成为了法院的多数意见。
奥康纳法官的一票对本案有着关键性作用且成为多数意见,她否定了多数派和反对派对于客观证据的不同解释,反对派的数据可能也存在错误,虽然存在对15岁的人适用死刑的情形,但不能说明对这类人执行死刑具有合理性。美国的少年司法系统可能会将16岁以下的人视为成年人对待,接受审判或者是执行死刑,立法应该阐明15岁以下的被告人是否可以和成年人一样接受审判,一旦接受审判便同成年人一样适用死刑。但是法律并没有指明,更没有迹象表明一国之内的立法机构对行为时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批准适用死刑已经提供一个合理的判决依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根据那些执行数据并不能推断出陪审团是否在同样情形下不愿对15岁的被告适用死刑。奥康纳法官同意比例分析,刑罚应与刑事责任相适应,但不同意多数派认定所有15岁的人都不具有可以实施死刑的能力,多数派引用的证据只是表明15岁这类人本质上不具有承担在犯重罪时适用死刑的责任能力,但是根据中央密苏里州的计划生育组织诉丹佛斯(Planned Parenthood of Central Missouri v.Danforth)案以及贝洛蒂诉贝尔德(Bellotti v.Baird)案,未成年人的特殊特征虽然表明了立法机构在对待他们和成年人之间的不同,但是相同年龄的不同个体之间差异很大,在划出一个适用死刑的最佳年龄线问题上不能用主观判断来代替立法。[240]
Roper v.Simmons
(一)基本案情
西蒙斯(Christopher Simmons)于1993年因涉嫌入室盗窃未遂并绑架杀害了一名妇女,而被密苏里州法院判处死刑。虽然他在作案时年龄为17岁5个月,但州法院根据其在作案时手段残忍恶劣、案发后没有悔罪态度等情节,按照密苏里州法律,将其移送成人法庭进行审判并判处死刑。后西蒙斯不服,向密苏里州最高法院上诉,该院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先例的推理框架,首先审查了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否形成了全国共识,然后审查了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否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发现,自1989年以来的14年间,各州对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死刑实属罕见,加之未成年人不属于“穷凶极恶”的罪犯,对其适用死刑不符合“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因此,密苏里州最高法院认为,对西蒙斯判处死刑有违《宪法第八修正案》,并以4:3的裁决撤销对他的死刑决定。但原审控方不服,遂于2004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于是,自1988年汤普森诉俄克拉荷马[241](Thompson v.Oklahoma)案以来,西蒙斯死刑案再次给联邦最高法院带来一个重要的未成年人死刑适用问题,对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否违宪?就宪法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宪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是否容许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否符合“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换言之,一方面,死刑作为极刑,只适用于惩罚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恶劣的犯罪,必须慎用;另一方面,西蒙斯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利用年幼可以逃避刑事责任的心理去犯罪更是恐怖,并且没有悔罪等减轻处罚情节,故对于此行为应该严惩不贷。而《宪法第八修正案》“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规定过于宽泛,如何对这两方面作出精确衡量?结果,联邦最高法院在2005年3月由肯尼迪大法官执笔以5:4的比例作出裁决,宣布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违宪。肯尼迪法官提出,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时适用《宪法第八修正案》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标准:鉴于未成年人的减低刑事责任能力,当他们实施重罪之后,无论出于威慑目的还是报应目的都不足以对他们处以死刑[242];考虑到大多数州禁止对未满18岁的未成人适用死刑,以及判决后很少执行死刑的事实,认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死刑不符合“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并且社会趋势是逐步废止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
通过这一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明确了限制未成年人对适用死刑的标准和年龄: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属于“残忍和异常的刑罚”,不符合“不断演进的道德标准”之规定。自此,美国对未成人适用死刑画上了句号,也使美国彻底摆脱了“唯一一个对未成人适用死刑的西方国家”的罪名。
(二)审理情况
如前所述,罗珀诉西蒙斯(Roper v.Simmons)一案的争议焦点是,联邦《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是否容许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废除死刑是否形成了全国共识?为此,支持废除未成年人死刑的肯尼迪大法官首先论述这样一个问题:对于《宪法第八修正案》“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的含义如何界定。他指出,“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的核心是罪刑均衡,即如果一种较为轻缓的刑罚就可实现刑罚的目的,那么所适用的刑罚就是不必要的。[243]
确定刑罚是否残酷,必须要遵循与时俱进的标志成熟社会发展程度的标准。由此引出了肯尼迪大法官论述的第二个问题,即依据当今社会文明程度的道德标准,是否有客观证据表明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废除死刑已形成全国共识。在肯尼迪大法官的论述中,确认“与时俱进道德标准”的依据主要是各州的相关法规,全国已有30个州废除了或者不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与阿特金斯诉弗吉尼亚案(Atkins v.Virginia)[244]判决时全国已有30个州禁止对智障犯实施死刑的数目相同,依据阿特金斯(Atkins)案的推理模式,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废除死刑已经形成了全国共识。[245]但是,仅仅凭借各州相关法规,还不足以说明形成了全国共识,还需要考虑审判先例、民意、国际社会的舆论等因素。在这一部分,肯尼迪大法官还依据刑罚的目的来作为废除未成年人死刑的理由,他指出,未成年人的可责性低于成年人,并且改造的空间还比较大,死刑作为极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未成年人不属于“穷凶极恶”的罪犯,所以如果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既无法造成威慑的效果,也不能达到报应的目的。最后,肯尼迪大法官强调18岁是人身心健康发育成熟的年龄,也是社会划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分界线,所以也是确定判处死刑最合适的年龄。
以上就是罗珀诉西蒙斯(Roper v.Simmons)案多数意见的要点。就该案的分析框架而言,争议的焦点与之前的未成年人死刑存废之争并无特殊之处,这次案件辩论真正的突破是确立了美国死刑执行的最低年龄。但是斯卡利亚、伦奎斯特等法官对此却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达成共识的计数方法不科学,应该将已经废除死刑的14个州也纳入到规定最低死刑执行年龄设为18岁以上的12个州中,这样得出的意见是大多数州不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而且,未成年虽然是定罪量刑最重要的抗辩事由,但是有些有预谋杀人的未成年人可责性与成年人相当。比如本案犯罪人的犯罪意图极其恶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可矫正的机会很小,足以判处死刑。[246]基于以上的论述,4位保守派的大法官认为原判决正确,拒绝废除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死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