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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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在讨论犯罪既遂问题时存在着严重的厚此薄彼的现象,即重视对基本犯既遂问题的研究,而对包括加重犯在内的派生犯的既遂问题则缺乏足够的关注。在为数不多的关于加重犯既遂的研究成果中,存在着两种重大的认识上的误区:要么将加重因素的具备等同于加重犯的既遂,从而割断加重犯既遂与基本犯的有机联系;要么使加重犯既遂的评价完全受制于基本犯,从而割断加重犯的既遂与加重因素的有机联系。这两种误区在我国刑法学界广为流行。本文旨在论证的核心命题是:加重犯具有不同于基本犯的独立的构成要件,由此也就具有不同于基本犯的独立的既遂标准。加重犯在内部结构上由基本犯和加重因素两部分组成;脱离这两部分中的任何一部分对加重犯的既遂问题进行讨论,都是不合时宜的做法。加重犯既遂的判断标准是: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齐备+加重因素的具备(构成要件[47]的齐备)。


[1] 原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12年第1期全文转载。

[2]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6~277页。

[3] 参见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4] 参见王志祥:《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新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5]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6~271页。

[6] 参见赵廷光:《论定罪、法定刑与量刑》,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

[7] 参见赵廷光:《论犯罪构成与罪名确定》,载《法学》1999年第5期。

[8]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9] 参见王志祥:《派生犯罪构成的性质之辨正》,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6期。

[10] 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6页。

[11] 参见于志刚:《犯罪停止形态中基本犯与加重犯的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12] 参见蒋明:《量刑情节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9页。

[13] 赵廷光:《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1期。

[1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20页。

[15] 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172页。

[16] 参见沈志民:《抢劫罪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185页。

[17]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18] 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82页。

[19] 参见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3页。

[20] 参见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5页。

[21] 参见陈小清:《论犯罪的完成形态》,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4期。

[22] 参见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2页。

[23]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9页。

[24] 当然,在某种具体的加重因素与综合性的情节在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中被并列地予以规定的情况下,在解释综合性情节的具体内容时,就只能将该明确规定的具体加重因素排除在综合性情节的表现形式之外。

[25] 有学者指出,所谓“主体加重犯”或“身份加重犯”,通常是指那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实施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的犯罪行为,构成基本犯;当行为人具备法定加重的主体身份,刑法对此规定更重的法定刑的,就是主体加重犯。不过,从实质上讲,首要分子表明的并不是犯罪人的某种特定身份,而是表明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行为,因而,所谓的主体加重犯实质上属于行为情节加重犯的范畴,而非主体身份上的加重犯。参见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页。笔者亦认为,首要分子是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才形成的地位或资格;如果把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资格也称之为特殊身份,那么在犯罪主体中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就可能失去意义。因为按照这种说法,“犯罪的实施者”本身也是一种身份,如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实施杀人者,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实际上,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首要分子。

[26] 包容加重犯被上述关于加重犯类型的第三种观点归入“异种行为加重”的情形。所谓“异种行为加重”,又称“他行为加重”,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的过程中,还实施了其他符合他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刑法对此并非按照数罪并罚或者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而是将其规定为加重犯,其中行为人实施其他行为被作为加重构成要件。参见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关于包容加重犯这一概念,下文将有具体说明。

[27] 应当指出,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在中外刑法理论中都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综观中外刑法学者的著述,根据结果加重犯包括的范围宽窄,可以将其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大类型:最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均无限制;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对基本犯的罪过有限制或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有限制;狭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对基本犯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都有限制。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本文是在最广义的意义上讨论结果加重犯的。

[28] 参见陈朴生、洪福增:《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114~115页。

[29]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30] 参见于志刚:《犯罪停止形态中基本犯与加重犯的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31] 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64页。

[32] 参见于志刚:《犯罪停止形态中基本犯与加重犯的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33]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265页。

[34] 参见王志祥:《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新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35] 参见蔡曦蕾:《论我国刑法中的加重犯》,载《湖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3期。

[36] 参见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页。

[37] 参见牛克乾:《关于犯罪数额认定中若干实践问题的理论思考》,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

[38] 根据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购买假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9] 参见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1页。

[40] 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3~229页。

[4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42] 参见钱叶六、钱格祥:《情节加重犯基本问题探究》,载《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43] 参见赵秉志:《犯罪停止形态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44]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265页。

[45] 关于“包容加重犯”这一称谓的合理性的分析,参见王志祥:《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新论》,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20~23页。

[46] 参见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159页。

[47] 这里的“构成要件”是专门针对包容加重犯中的被包容罪的构成要件而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