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1: 某设计事务所和某设计院下设的某分院诉某公司勘察设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勘察设计合同中,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横向联合签订承揽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单位横向联合和承揽业务的,承揽单位均应具有符合法律要求的勘察设计资质。否则,勘察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横向联合以联合体中最高资质符合合同要求即视为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某设计事务所和原告某设计院下设的某分院(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了联合设计“某商厦”建设项目协议。随后,设计事务所、设计院某分院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两原告为被告设计“某商厦”建设项目,总设计费200万元。两原告依约完成设计时,即通知被告付费200万元,被告未支付。经催讨未果,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设计费。
被告辩称:被告的“商厦”属乙级建设项目,而原告设计事务所设计资质属丙级,属越级设计。原告设计院无营业执照,根据建设部有关文件规定,不能从事地方上的设计,其下属的某分院更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两原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设计费200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厦”建设项目属“乙级”项目,原告设计事务所设计资质属“丙级”,设计院设计资质属“乙级”,并具备收费资格证书。设计院某分院和设计事务所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得到设计院的认可。两单位之间横向联合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应予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而被告未能支付设计费属违约,被告应支付所欠设计费。被告辩称原告设计事务所设计资质不符,设计院无营业执照不能从事地方上设计,而造成合同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应给付两原告设计费20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设计院某分院虽属编外事业单位,但其签约行为得到具有乙级设计资质的上级主管单位设计院承认,并持总院资格证书对外承接任务;设计事务所虽属丙级设计资质,但其与乙级资质的设计院联合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设计院某分院、设计事务所与被告签订的本案工程设计合同有效。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设计费,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我国对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实行准入制度,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勘察设计企业不能承揽业务,也就不具有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主体资格。
《建筑法》对建筑市场准入有严格的要求。《建筑法》第13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简言之,从事建筑活动应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具体来讲,就是根据建筑工程项目本身被评定的等级,应由不低于该等级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承包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如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乙级”项目,所要求的设计单位应为具有“乙级”资质等级的单位。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原告实行联合设计且资质等级不同。关于联合设计的资格认定,在《建筑法》施行之前,这种资格认定要求是比较宽松的,即当其资质等级不同时,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工程质量负责。但在《建筑法》施行后,则从严要求。根据《建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这在律师代理工作中应予以注意。
案例2: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勘察设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不具有资质,或者冒用资质承揽、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行政处罚。若建设单位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上述违法行为发生的,行政管理机关亦有权进行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1日,被告某区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某施工单位投诉,称其正在进行施工的建筑施工图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希望被告对该图纸的设计单位进行查处。被告经调查后发现,该项目施工图纸是由赵某组织无证设计人员私自安排刻制、并使用本应当是由市建委统一管理发放的施工图出图专用章,且以某设计院的名义设计制作。据此,被告于当年对赵某做出了“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并处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上述项目的开发单位、本案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验明设计单位的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设计发包给个人,并将无证人员设计的施工图纸交给施工单位使用,被告因此对原告也做出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万元”等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
原告则认为其所委托的设计单位是有设计资质建筑设计单位,从未委托过个人;工程设计发包行为经政府建设工程招投标机构同意,补办了招标手续。被告对其进行处罚不当。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与赵某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时使用的“合同章”,建筑设计单位并不认可,该单位从未有此合同章。2.赵某及其雇用的在施工设计图纸上签字的技术人员,均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从业资格。3.赵某私自安排刻制“工程建设施工图出图专用章”,没有证据证明建筑设计单位在此事上有授权或共同行为。4.原告在与赵某签订合同时没有验证设计单位有效的证明文件。5.原告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时,看了赵某出示的无效的营业执照后,仍赵某签订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委托赵某担任项目经理,将工程全权委托给其管理。因此,赵某代表原告接受无证人员设计的施工图纸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追责至原告。6.原告所称补办招标手续时,提交的设计合同显示的时间,原告也尚未成立,招标手续显系欺骗取得。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逐项进行了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内容真实、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相关且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法院全部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1.赵某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组织没有本市建筑设计从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加盖了自行刻制的施工图出图章和施工图发图负责人章,其主观上违法的故意十分明显。被告认定其无证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告在将设计这一工程重要环节发包给设计单位时,理应验明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以原告的行为能力,应当能够验明赵某提供的注册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全部无效。综上,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了被告的行为合法。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对于作为承包方的勘察设计单位,我国法律对其资质有严格的规定。《建筑法》第13条规定按建筑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在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如果勘察设计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对其的资质要求,或有冒用、盗用资质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则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在本案中,赵某未经注册,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私刻图章,以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属于冒用、盗用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违法行为,由此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此,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本无异议。但原告对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存有不同意见。双方的焦点在于原告对于赵某的冒用、盗用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庭审中被告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对赵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核,或者说是从普通人角度,原告理应发现赵某的冒用、盗用其他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违法行为,但原告故意或放任赵某的违法行为。
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环节的行政管理角度来看,不仅作为承包方的勘查、设计、施工单位应遵守法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也有遵守依法勘察、设计、施工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冒用、盗用勘察设计单位的是赵某,但原告故意怠于行使审查义务,放任违法结果的发生,对赵某违法行为的得逞存在过错。基于原告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利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
案例3: 某有限公司诉某勘察设计公司勘察设计合同纠纷案[1]
裁判要旨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勘察单位应按照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交符合要求的勘察文件,若因提交的勘察结果不符合要求,致使建设单位遭受损失,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初开发“某批发市场”,实施建筑工程项目前,于2009年9月28日与被告某勘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某批发市场”的土地地质工程勘察项目发包给被告某勘察设计公司,原告支付勘察费3.6万元给被告,被告应于2009年11月22日按照现行国标GB-50021的技术标准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后原告将被告勘察的地质承载力数值交付浙江省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在建筑工程基础开挖后浇注基础前,请寻乌县建设局建筑材料检测站对地基承载力进行轻便触探检测,该检测站经检测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地基承载力试验报告单》,检测结果为各触探检测点承载力标准值均不符合设计要求。2009年1月29日,工程监理单位发出《工程暂停指令》,工程停工。同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重新对地质进行勘探,并要求在1周内重新出具正确的地勘报告。被告接函后未带任何勘测设备也未到现场看过,表示在约定时间内无力重新出具地勘报告。无奈,原告为减少损失而与某勘探队达成勘察事项进行重新勘测。由于被告提交的勘测数值错误,造成原告重复支付勘测费10万元,重复设计费10万元,停工窝工损失11万元及投资利息损失7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处理原告遭到的损失问题,但均受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接到原告要求在1周内重新出具正确的地勘报告的函件后,即指派高级工程技术人员赶赴现场,并于约定期限前完成了对承载力存在差异的3号楼和8号楼所在地的重新勘查、勘验工作,并向原告提交了《地基验槽报告》及相应附图三份,补充完善了勘察报告,并将完善的上述三份报告即刻传真给了设计单位。此后,原告再也没有要求被告做任何地勘工作,也没有就勘察事宜提出问题,而非原告所称“未去现场也未出具地勘报告”,更谈不上被告“表示无力重新出具地勘报告”。原告称由于被告勘测提交的数值错误,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没有道理,更与事实不符。被告通过重新勘察、勘验,向原告提交了合格的勘验报告。被告完成的勘察工程内容工作对象规模是整个市场13栋房屋的地质情况,勘察工作内容包括场地岩土工程条件及其分析评价及地基基础方案与基础施工建设等大量内容,而不仅仅是承载力这一单向指标数值,出现问题的也仅仅是13栋房屋中的两栋(即3号、8号)房屋的地基承载力误差(但此后已纠正),不能据此推翻整个的地质工程勘察成果报告,不可能造成原告如此巨大的损失。被告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期向原告提交了《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在原告提出3号、8号楼地基承载力数据结果和实际有误的情况下,被告即刻重新进行了勘察、勘验工作,并就此问题提交了新的地勘报告,纠正了误差。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勘察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原告工程停工,工程设计单位重新修改设计图纸,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因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已做出新的勘探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另行委托勘探队进行重新勘探而产生的勘探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设计单位要求原告增加设计费,故原告应对新增加的设计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仅有3号、8号楼地基勘探数值有误,不应承担整个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因该工程停工是被告勘验质量不符合要求致监理公司责令停工,而非原告过错,故被告应对该工程停工而致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帐目表不能证明其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表示在约定时间无力重新出具地勘报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设计费、误工费。
律师评析
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是勘察设计主体的基本义务。勘察文件一般包括对工程选址的测量数据、地质数据和水文数据等。勘察文件往往是进行工程设计的基础资料,勘察文件的交付能够影响设计工作的进度。因此,勘察单位必须按照勘察合同中的约定及时交付符合要求的勘察文件。否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勘察合同对勘察成果的标准做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庭审证据显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勘察成果,由此导致原告的产生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被告是否可以免除对于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庭审证据显示,在发现勘察文件有错误后,被告进行了合理补救,并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了修正后的文件。因此,被告仅应对修正前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勘测,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责任。
[1]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二初字第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