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行政管辖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解读与应用
本条的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二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三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有: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第10条);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进行公布,以及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人不同意情况下举行听证会(第11条);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12条);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第13条);制定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办法(第17条);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证和处理(第24条);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26条)等。
房屋征收部门的设置可以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房屋征收部门;二是在现有的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中,确定一个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主要有: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第5条);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第10条);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第15条);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第16条);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第25条);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第26条);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29条)等。
●[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3]
对房屋被征收人而言,主要涉及以谁为被告,就何种问题提起诉讼。《条例》所体现的以市、县级政府为被告的主要是行政诉讼。从本条的具体规定看,“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则由其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视其法定职责及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定。《条例》所规定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即被征收人针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除此之外,我们认为,根据《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诸项职责,还存在其他以市、县级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1)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的形成过程中,针对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否组织过方案论证,是否征求过公众意见,是否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是否按要求召开听证会并据此修改方案,是否进行过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或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以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布,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公告范围、方式等情况,可能提起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行政诉讼;(2)被征收人针对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否及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是否及时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是否优先给予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住房保障,是否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等情形,可能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3)被征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针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行为以及房屋征收补偿中的一些处罚行为,可能提起行政处罚诉讼;(4)被征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决定后,对于在强制执行阶段因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过错造成的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形,可能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按照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精神,市、县级人民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情形下,通常要以自己名义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对此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条例》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引起的诉讼也可能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以上情形需要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规范。
●[以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的诉讼][4]
本条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里的“组织实施”,相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而言,并不意味着房屋征收部门就不会承担责任,不会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事实上,在大量的行政纠纷中,房屋征收部门因承担着“组织实施”的职责,大量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能使房屋征收部门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围绕《条例》中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职责,房屋征收部门的以下行为都可能使其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1)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向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3)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并在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时依法提起诉讼;(4)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对于《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如果该部门怠于履行,被征收人可能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对于《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等职责,被征收人可能提起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行政诉讼。此外,对于房屋征收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就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行政相对人可能提起行政诉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