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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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南】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以证据为根据”取代“以事实为根据”是否必要。有的观点主张“以证据为根据”取代“以事实为根据”,认为其更加明确并符合诉讼法的本质要求。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其一,从法律渊源来看,“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均予以确定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已产生深远而重大的影响,并已为社会公众广泛接受。如果用“以证据为根据”取代,则不仅涉及基本法律修改问题,更需要对社会公众观念的巨大变革,其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均较低。其二,从证据本身来看,证据本身有真有假,只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才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以证据为根据”不能使人们意识到一般证据与定案证据的区别,在其内涵和外延上均容易混淆。其三,从修改目的上看,主张“以证据为根据”取代“以事实为根据”的观点本质上也是为了改变“事实”必须为绝对客观事实的传统观念,意图说明“事实”应当是经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法律上的事实。此种修改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对“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内涵进行全面释读实现。

二是,“以事实为根据”是否与证明标准相矛盾。证明标准问题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证明获得达到何种程度,其主张的事实才被法院确认为法律上的事实的问题。证明标准的高与低,只意味着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被法院确认为法律上的事实的机会的多与少,并不能表明哪种证明标准下证明事实是客观事实,而其他证明标准下证明的事实则不是客观事实。不同证明标准下所证明的事实都是法院所认定的客观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本质含义并不是要求当事人无限举证,直到案件事实均已查证属实,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才允许判决。该证明标准要求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使其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届时当事人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也会依据举证责任规则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败诉等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