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2]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一规定确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的调整范围,同时也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金融领域的消费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传统意义的金融消费,包括存款、贷款、结算、担保、金融理财等。二是特别性金融消费、包括以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特别种类金融产品交易为核心的消费。三是金融衍生产品消费。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对传统意义的金融消费没有争议,但对特别性金融消费和金融衍生产品消费是否纳人金融消费者范畴,理论界和实务界认识不一,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是否将高风险的投资性消费纳人金融消费者范畴。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市场上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包括投资风险产品的自然人。
二、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现状
金融消费者权利是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的权利。在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分类上,主要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收益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监督权等。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迅速,消费者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日益多样化。但是对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制度、机制却不健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侵害消费者的安全权
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交易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个方面。现实生活中金融消费者人身安全权受到侵犯的情形比较少见,而财产安全权则常常会受到侵犯。例如,金融机构少计利息、储户存款被冒领、股票被低价卖出、ATM机取出假币、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的存款账户、股票账户等资金的安全,导致客户资金损失、保险赔付或在结算过程中造成消费者资金损失,直接损害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利益等。
(二)侵害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
互联网金融下的金融消费者只能在网络上与金融服务的提供者进行交易,金融交易活动需要较为专业的知识,一般消费者只是停留在知晓基本国家政策、基金利率等基本概念的水平上,对金融理财产品风险、金融市场风险等方面并不精通,金融机构在营销金融产品和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为自身利益往往会不根据消费者自身情况擅自向普通消费者推荐高风险金融产品,擅自夸大金融产品的投资收益,不实宣传、虚假陈述现象。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缺乏,无法完全清晰地掌握金融交易的操作流程,金融机构又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对事关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事项,没有向金融消费者主动告知、提供咨询,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致使缺乏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风险性无法完全理解,从而不能够对金融产品有全方位知识而导致作出错误判断,最终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
(三)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
互联网金融中的隐私权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受信息主体的支配,信息的持有者对其持有的信息享有财产权。[53]与传统的金融服务方式相比,互联网金融涉及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更多。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由于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和监管制度,加上保密机制的不健全,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会被部分人员出卖或商家恶意盗用或不当使用。比如,商家盗用了消费者的信息后会与其他商家共享这些信息,网络上的商家会将这些信息资源与其他商家进行交换以便获得对自己有用的信息。而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一旦被网络黑客所掌握,黑客们将会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实施不法侵害。如今通过身份证号码、住地等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套取消费者银行卡密码,盗取消费者的钱财事件时有发生;或通过消费者个人身份信息、存贷款信息、信用卡信息以及股票等财产信息来博取消费者的信任,从而骗其钱财的案件频频发生。例如,《每日经济新闻》2016年8月31日报道的清华大学一老师被电信诈骗1760万元事件、《沂蒙晚报》2016年8月23日报道山东准大学生9900元学费被骗光等事件。
(四)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与生产经营者进行公平交易的权利,包括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而在实践中,金融机构为提高办事效率,多事先就印制好格式化的保险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格式条款是经营者一方事先拟定的,未与消费者进行过协商,往往会对消费者的权利作出种种限制或者加大了消费者的义务,此时金融消费者由于法律知识有限,大多数时候无法判断其中是否含有不公平或欺诈条款,而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又未履行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这样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就存在着巨大隐患。
(五)侵害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主要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两个方面,而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金融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主要是涉及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的最终目的都是获取经济利益,也就是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可以说财产安全权是“权利中的权利”。市场存在风险,金融市场也不例外。金融市场的风险有两种:一种是市场本身就具有的、天然的、无法克服的风险,如市场环境的变化;另一种是人为风险,这种风险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非常巨大。这种风险本可以克服,但由于人为原因而存在。因为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者负有向消费者披露真实信息的义务,然而,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金融服务提供者披露的信息不真实,夸大投资收益、回避风险等行为都客观存在着。也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这一平台,进行非法集资和诈骗犯罪活动,骗取广大金融消费者的财产,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54]
(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其他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交易行为有“三包”的法律规定,在这个期限内,由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换商品或者改变服务要求,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消费者的求偿权利,但在金融消费领域由于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特殊性并不适用“三包”规定。例如,淘宝“双十一”预购中未付尾款定金不返还、“照片仅作参考,消费者请以实物为准,物若售出,概不退换”的规定,明知道其不合法性,但由于金融消费者经不起耗时耗财的漫长求偿之路而忍气吞声最终放弃求偿,这是侵犯了消费者的求偿权;又如,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捆绑收费、强制收费、附加贷款条件等问题,还要求消费者在银行消费时必须接受其强制搭配的银行卡,否则不予办理银行业务等,这都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55]再如,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具有出具消费者消费凭证或单据的义务,然而现实中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由于权利意识不强往往不向金融服务提供者索要,而金融服务提供者更没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甚至故意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回避承担责任。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很难得到维护等其他侵权行为。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一)现行立法体系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存在不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欠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针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一般性的规范,针对的是一般商品和服务的法律规定,对于消费者的概念没有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具有特殊性,有别于一般的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无明文规定金融消费的情况。金融领域现有立法欠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56]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领域的立法宗旨大都是维护金融行业的正常运行秩序和提高市场效率,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提出统一的概念规定,只有很少一部分涉及本行业消费者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并未全面深人地规定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而《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虽有部分条文规定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条款,但其都是原则性强,针对性差,适用性弱,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显得不足。
(二)金融消费者仍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中的一类,在金融市场中同样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社会分层导致不同的阶层获取社会资源的能力和机会不一样。在复杂的社会中,人们都属于一定的群体,而群体中生活的人们具有“排他性”竞争本能,任何合作的过程都伴随着与之相对立的冲突。社会分层理论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中体现得特别明显,两者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使利益的天平出现了倾斜,经营者阶层与消费者阶层的冲突加剧。互联网金融交易产品会大量使用到格式条款,而这些格式条款往往是由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事先拟定,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为了获得产品或者服务,并没有能力和机会寻求对其有利的契约条款,对由强势一方提出的格式条款只能选择屈从和接受,这样的屈从和接受掩盖了消费者真实意思表示。互联网金融中的格式条款由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事先拟定,其必然是以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为最终目标,会忽略甚至直接就不考虑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互联网金融中包含着诸多专业性很强的术语,在风险分担方面,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不仅在信息获取上依赖于金融机构,在选择产品时也没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甚至没有商讨合同条款的权利,而与消费者交易的金融机构却拥有明显的信息、技术、资金以及专业优势,以上均构成了对等式的不平等。
(三)行业自律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用不够
行业自律机制无法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目前金融行业协会自律机构虽成立多年,但是对行业的约束力不强,且主要致力于机构间相互协调,可以说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一直无所作为且也无意于此,因此,没有相关的制度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不能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由于行业协会具有协调金融机构、颁布行为准则等方面的优势,建议在消费者保护机制中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处理消费者投诉和解决纠纷的机制相对缺失
目前,我国还缺乏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会求助于“一行三会”,而现实中“一行三会”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推给公安、工商或其他部门,致使消费者的合理诉求迟迟不能得到解决。[57]另外,金融消费者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必须证明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但实践中要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调查取证非常困难,因为网络虚拟化的特点,导致消费者的消费凭证等一些关键证据不易保存,有些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甚至根本就不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凭证。在司法维权成本过高的背景下,许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不愿意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走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自认倒霉。
(五)金融消费者自身金融知识匮乏,风险意识差
金融消费者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对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的知识认识有限、掌握信息不对称,而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采用微妙隐蔽的手段,藏匿有关信息,转嫁成本或风险,谋取不当利益,致使金融消费者认识滞后、判断滞后,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还不十分明确,对一些金融产品的性能、用途以及相关的服务等信息缺乏了解和认知。一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许多金融消费者缺乏维权意识,甚至不知如何维护合法权益。有些金融消费者则考虑到请求法律援助、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程序相对复杂,费时耗力,因此望而却步,使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
四、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是金融消费者维护其权利的最重要制度保障。例如,在立法上强化监督和保护原则,制定《互联网个人信息保密法》等相关法规,明确个人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另外,要完善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强政策的可操作性,如修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进一步增加和完善对金融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内容。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制度
金融消费者相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如何能较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这就需要强有力的监管制度。监管制度应当遵守打破分业监管模式,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原则;统一的机构与“一行三会”之间协调监管原则;明确监管规则,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原则。因为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领域的第三次科技革命,将互联网精神、互联网技术和金融功能集于一身。互联网金融所依靠的高新技术为其带来的不仅是发展,更多的是随时可能危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对互联网金融领域造成深远影响的风险。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者仅关注其优势,却忽视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在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冲突频发的今天,监管者必须正视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并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重新进行审视。为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定新章程和完善监管体系,从而推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高速发展。
(三)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还是金融,而由于互联网的特性,其风险的波及面更广、扩散速度更快、溢出效应更强。建立良好的行业生态,监管和自律缺一不可。行业自律是对监管的补充,201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当中明确提出“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如2016年3月2日成立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召集工、农、中、建等多家商业银行,商讨统一银行理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模板、客户协议模板、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模板以及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标准事宜。由此可见,银行业协会等协会组织应当根据当地金融机构的特点和金融业务发展的现状,就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满意度和问题反馈进行调研,对金融机构提出一定的建议,并对国家出台保障措施提供相关建议和支持。
(四)完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
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强调纠纷解决的效率性,因此,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以其特有的灵活性受到广泛重视。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化,降低诉讼成本,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第一,加强金融消费者的司法保护,建议设立消费案件专门法庭,对金融消费侵权案件速立案、速审理、速执行。第二,在仲裁救济方式上,基于金融消费者纠纷通常涉及金额较小的特点,应当创立小额金融消费者仲裁机制。第三,在诉讼救济方式上,应当着眼于金融消费者的弱势诉讼地位,建立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
(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维权意识
金融消费者应当提高自我防范意识,自觉学习相关法律,近来校园贷款成为社会的热门问题,尽管各大高校均在进行网络安全教育,可从大学生校园贷款案件量增加的情况来看,显然大学生对金融知识的认识还是远远不够的,这就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金融宣传。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广泛宣传金融知识,适时提示潜在的行业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信贷风险等,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和公众的投资理财行为。另外,要倡导社会诚信建设。加强对金融消费者诚信道德观念的宣传教育,提高其诚信意识,增强其法律意识,自觉抵制违法金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