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信息权利行使的伦理原则
一、信息无害原则
在我们已知的伦理学文献中,任何时期、任何社会的道德准则都毫无例外地明确反对伤害他人,强调行为对他人的无害性。虽然有关伤害的具体观念和尺度,随着时间、地点、人群的不同而时常变换,但是“无害”这个伦理原则却始终存在。所以,斯皮内洛(Spinello)在构建计算机道德的规范性原则时将无害原则位列其一。他在《世纪道德》一书中引用了其他学者的如下言论:“据人类学或比较伦理学的文献,我们知道没有任何社会的道德准则不包括某种反对伤害他人的强制令。有关伤害或社会危害的观念可以变化,纠正和赔偿的方式也可以有所不同,但是这一强制令却是存在的。”[1]他认为,“人们不应该用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给他人造成直接的或间接的伤害”[2],“这一原则对分析信息技术领域里出现的道德两难的困境是很有帮助的”[3]。事实上,无害原则的确是一般伦理体系必然包含的最基本的道德标准,它常常被视为该体系中的底线伦理原则。其强制的道德律令一般可表述为:不能对他人造成伤害。
无害原则的伦理行为是双向的,也就是说,这种无害既包括对他人,也包括对自己。因为人归根到底是一种社会动物,每个个体都是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对自己的伤害同样是对社会的伤害。因此,无害是善待他人与善待自己的统一。一般说来,人类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其行为通常不会主动伤害自己。但在追求利己的行为过程中,有时常常会造成损人利己的客观行为结果。因此,强调无害原则是对人性的损人利己倾向予以必要限制的道德要求,是解决人性中利与害、己与他双重矛盾的基本道德途径之一。在信息伦理原则体系中,无害原则是对人们信息传播行为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其责任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信息行为主体对信息内容负责。信息行为主体无论是发布原创信息,还是对已有信息进行处理和再次传播,均对自己的信息传播行为负有无害的道德责任。最基本的要求是,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信息行为主体既不应制造有害信息,也不应传播有害信息。
第二,信息行为主体对信息传播对象负责。信息交往活动是一个双向互动过程,其结果体现在交往双方的行为改变和利益得失上。从信息行为主体的角度出发,信息传播者不仅要对信息接收者因信息内容的作用而产生的即时反应负责,而且要对其可能产生的行为后果负责。
第三,信息行为主体对信息传播的社会影响负责。无害原则要求信息行为主体在进行信息处理之前,首先应对自己所传播的信息内容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道德分析。信息传播者不能使信息内容在传播扩散之后,对他人和其他机构形成间接伤害,更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信息资源是信息社会必不可少的财富,有的信息甚至已成为信息社会正常运转的核心。对信息的破坏就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会危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就个体而言,信息行为主体应严格遵守无害原则,对自己的信息行为采取审慎态度,做出正确的道德取舍。
但遗憾的是,目前的信息伦理现状无疑是令人非常担忧的。信息大爆炸,一方面为社会发展提供了巨大的信息动力,另一方面又使人们寻找到真正需要的有用信息变得日渐困难。信息大爆炸在带给人们信息过剩的同时,制造出巨量有害的信息污染,使人们无所适从。层出不穷的不道德行为正向我们敲响警钟:人类在享受信息技术恩惠时,如果不能使信息技术的发展时刻遵循无害原则的指导和检验,那么最终将受制于技术,沦为技术的奴隶,在不断的异化中付出巨大的代价。
二、信息自由原则
自由与权利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自由的本质就在于权利,没有权利就没有自由。所以,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Hayek)认为,权利就是获得或实现自由的方式,只有获得权利才能得到自由,权利是争取自由的结果和争取自由的依据。[4]所以,信息自由原则必然贯穿于公民行使信息权利之过程的始终。
信息自由,是人类自由理想与诉求在信息活动领域中的体现,它是指人类在合理限度内自由地进行信息创立、发布、获取和使用的一种状态。有时信息自由又被称为信息自主,侧重强调在不违反法律与道德的情况下,公民有权自主选择自己的信息行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自由创立、发布、获取和使用信息,自由地进行信息传播。信息自由原则尤其强调公民信息权利不被信息权力侵犯、非法强制,因为从权力和权利的正当关系来看,权力由权利赋予,权力的任务就是保障权利。因此,信息自由的形成和实现,既包括保证“去做……的自由”的环境,又需要“免于……的自由”的社会保障。
当然,我们强调信息自由,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绝对自由地行使信息权利,而无须承担社会责任。自由,作为一种权利的同时,也意味着公民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从信息活动的四个环节来看,自由呈现出不同的责任要求,需要公民在行使信息权利的时候严格遵守。
第一,信息自由创立。信息是信息社会发展所依赖的最主要的资源。信息的自由生产和创造,正是保证信息生产最大化的基本前提。信息创立的结果就是信息产品。只有先确保信息产品的所有权,让信息创立人的劳动得到合理回报,才能充分调动人们创造有价值的信息产品的积极性。但是,信息技术的发展使盗版等侵犯公民信息所有权的行为变得越来越猖獗,信息创立人的利益越发不容易得到保障。因此,在信息创立阶段,信息自由原则显得尤其重要。它促使人们享有自由创造信息作品的权利,并对其作品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理应受到严格的保护,并排斥一切不合理、不合法的外部限制。
第二,信息自由发布。信息自由发布,是指在一定限度内,公民自由地从事信息的表达和传播活动的状态。信息发布自由是保证信息效用最大化的重要环节,因为只有通过无阻碍的、流畅的信息发布过程,信息的效用才能被充分挖掘和利用。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鼓励和保证信息发布自由。当然,信息发布自由也不是绝对的、无边际的,它必须受到一定原则和规范的约束。任何人都不能借自由之名发布信息侵害他人的正当利益,玷污他人的名誉,伤害他人的感情或破坏社会秩序,更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发布煽动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的言论。
第三,信息自由获取。获取信息是每个人融入社会、实现社会化的必经之路。从某种意义上说,人只有获取信息,才能了解环境、适应环境,进而有效地生存和生活。所谓信息自由获取,就是指公民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自由地获取所需信息的状态,它源于公民扩大自由空间的基本需要。自由都有一定的边界,任何人都不能在非授权的情况下突破这种边界。对于公民而言,必须保证自己的行为合理、合法,且无害于他人和社会。另外,因为政府是社会公共信息的主要拥有者,所以政府应广开信息获取渠道,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务公开、透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反对信息垄断。
第四,信息自由共享使用。从有效利用资源、促进社会共同进步的角度看,信息共享使用无疑是符合道德的、符合公众利益的,因为信息能在多大程度上被人们共享使用决定其产生价值的大小。信息自由共享使用,意味着公民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地使用、加工、组合和处理信息。信息自由共享使用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1)在对已获得的信息进行使用、加工、组合和处理时,不得对他人发布的信息进行任意篡改,以免损害公民所发布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2)信息自由共享使用虽然已经成为信息社会的文化精神,但并不是所有信息都应该被无限制地共享,例如隐私信息。自由的范围和限度把握不当,就必然伤及相关人的隐私和尊严。所以,若想有效保护信息隐私、信息安全,公民就必须首先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使用可能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应事先得到相关人的授权和许可,这被称为知情同意;否则,就会逾越自由使用的合理限度,造成对他人的侵权。
三、信息公平原则
在信息社会,资源共享与产权保护的矛盾带来的伦理冲突日益激烈。一方面,在信息社会,信息是最有价值的社会资源,对信息的有效利用能使自己处于更有利的竞争位置。所以,从推动社会共同进步的层面来说,信息共享毫无疑问是符合道德的。另一方面,信息产权人对自己在信息生产过程中所投入的劳动、时间和金钱,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有权要求为此获得应有的回报,而信息社会奉行的信息共享概念却常常会使他们处于“血本无归”的尴尬困境。所以,我们在实践中既不能将信息共享的理念推至极端,也不能对信息的产权过度保护,必须为这对矛盾的解决设立一个合理的限度,这个限度即信息公平原则。
事实上,公平原则是人类一直追求和崇尚的重要伦理原则之一,它标志着人类社会理性的充分体现。信息公平原则要求人们在信息活动中能够享受自己应当获得的各种权益,同时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在探讨公平伦理原则之前,首先应该区分几个相关概念,即公正、公平、平等。有学者撰文指出,公正原则就是要求人们进行等利或等害行为相交换的原则,侧重于利害行为在性质上的判定,如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公平原则也是要求人们进行利害行为平等交换的原则,侧重于利害行为在数量上的判定,如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平等原则是要求人们享有相同的利益来源和利益分配的原则,包括享有完全相同的基本权利和享有与个人贡献成正比关系的非基本权利两个方面。所以,平等原则从属于公平原则,是一种特殊的公平原则。由此可见,公平原则所要求的个体行为,在道德境界上并不是很高,但它对保障社会和谐有序的效用却很大;同时,要求等量交换利害行为的公平原则,比要求等质交换利害行为的公正原则,更加符合道德对人们善的行为的引导。因此,公平原则是在应用伦理学中起到支撑作用的重要伦理原则。[5]
根据公平原则,我们可以制定并采取一些具体有效的措施,避免资源共享与产权保护之矛盾的激化。比如对于一些特定信息,我们可以规定通过付费的方式才能合理使用,不经过信息权利主体的同意,他人无权擅自使用这些信息。未经允许、不付费就擅自使用或复制、传播这些信息,这是直接损害信息权利主体利益的行为,必须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严厉制裁。与此同时,在保护信息权利主体之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要尽可能地实现资源共享,最大限度地发挥信息的使用价值。
此外,目前信息社会中数字鸿沟日益凸显,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某些发达国家对部分重要信息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垄断。尽管从技术上说,信息网络的建设本质上的确具有一种能够让不同文化处于同等地位的特性,但是,它发端并兴盛于美国,其技术构造方式乃至信息传播格式等始终带着美国文化的烙印。今天美国政府有意利用自己在信息传播方面的优势在全世界推行“信息霸权”。我们从1964年美国第28届国会外交委员会的第二次报告中就可以清晰地看出这一倾向:“有些外交政策的目标是能够直接对付外国人民而不是他们政府的。通过应用现代新闻工具的器械和技术,就可能联系一国人口的大部分人或有影响的部分——向他们报道,影响他们的态度,有时甚至诱导他们到一个特定行动的方面。这些行动反过来就能够对他们的政府施加明显的甚至是断然的压力。”[6]显然,这种“信息霸权”政策与信息公平原则是相悖的。信息垄断不仅阻碍公平的实现,而且不利于人类的共同发展。我们应该使各种信息资源的分配、使用格局日趋合理化,让落后的国家和地区能平等地享有信息。
信息公平原则对人们信息交往活动的责任要求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对信息渠道的公平使用权。信息在不同的信息渠道传播,对信息交往双方的利益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都会产生影响。为了保障信息公平原则的充分实现,每个个体对信息渠道都应拥有公平使用权。尽管当今的信息技术可以不断提高信息渠道的容量,但这种提高并不是无限的。因此,人们对信息渠道的使用还不能完全实现免费共享,仍然需要通过支付一定的报酬才能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他人对信息渠道的合法使用权。
第二,自觉维护开放性信息渠道的畅通。一般说来,开放性信息渠道,如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渠道,都有一定的容量限制,而人们在信息交往活动过程中要占用其部分容量,由此形成矛盾冲突关系。开放性信息渠道是社会公众实现信息交往活动的最重要的公共通道,每个个体都对维护开放性信息渠道的畅通负有道德责任。一些不道德的信息行为,比较典型的如滥发垃圾信息的行为,将对开放性信息渠道造成堵塞,严重时甚至会使信息渠道中的信息传播发生中断或丢失。显而易见,这对信息公平原则的实现会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
第三,保障封闭性信息渠道的使用安全。封闭性信息渠道是人们用来传递具有隐私性内容的信息通道,如书信、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和一些即时通信软件等。对于这些信息渠道,除了畅通性的要求之外,还由于其传递内容的隐私性,更有着安全性的要求。在信息交往活动过程中,保障封闭性信息渠道的使用安全,对于每个个体来说都十分重要,它不仅体现了对信息渠道使用权的公平,而且包含着对人的信息隐私权的尊重。
注释
[1]理查德·A.斯皮内洛.世纪道德:信息技术的伦理方面[M].刘钢,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54.
[2]同①53.
[3]同①.
[4]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15.
[5]曹劲松,宋惠芳.信息伦理原则的价值取向与责任要求[J].江海学刊,2004(5):57-63.
[6]常梅.从苏联解体看国家文化安全的重要性——兼论我国加入WTO之后传媒面临的挑战与对策[J].采写编,2001(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