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人”:环境法上的人之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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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的人性因素

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指出:“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要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对象的人,就不可能很好地了解法律。”注50从法的历史观之,从人的角度和人性因素思考法律是法学研究的历史传统,法学家往往将人性的某一个方面视为法律的客观基础,或者认为法的存在是为了弥补人性的某些弱点,或者认为法的产生来源于人的某种属性,这就是法的人性因素。

一、人性解说

人性,实在是个古老的话题,也是个答案众多的话题。孔子说性相近,承认有人性,但未说人性是什么;孟子说人性善;荀子说人性恶;告子说无所谓善恶,又说食色,性也,等等。中国的圣哲前贤们大都从社会伦理角度阐发人性。文艺复兴后的欧洲资产阶级则把人性看做感性欲望、理性、自由、平等、博爱,等等,他们大都从人的本质存在、天然权利等角度来阐发人性,起因则在于反对封建制度对个性的束缚。孙本文先生认为,人性是人类共同具有的行为特质。注51人性是个道德伦理范畴。人性概念,“人”是全称,是一切人;“性”则与“实体”相对,是“属性”。人性就是一切人都具有的属性,是一切人的共同性,是人生而固有的本性。我国学者王润生先生也认为,所谓人性,就是人对自身的行为发生影响的本质属性。注52王海明先生总结说,人性是指人的伦理行为所固有的事实如何之本性。人性,一切人的共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更为一般的、低级的,是人与其他动物的共同性,是人所固有的动物性;另一部分则是比较高级的,是使人与其他动物区别开来的而为人所特有的属性。注53后者是人的社会性和理性,人有社会性表现在人必须生活于各种社会组织中,人类以社会为生活场景;人存在于社会之中的基本工具是思维和语言,人们运用语言和思维工具能够辨别价值观念等。人具有社会性和理性是人比动物更为高级的特性,“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特点,就在于人类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能够作出辨认,这些都是由人类的思维完成、由语言来传达,而家庭和城邦的结合正是人类的基本结合方式”注54。人性实际上是人在基于生命存续事实而从生物学上的自然人到社会学上的社会人的转变过程中,不断地塑造又不断地被塑造而成的。注55

人性的内涵是很丰富的,休谟的《人性论》从人的认识和行动中看出了人的本性,分析了人性的内涵。在第一卷《论知性》中,休谟着重探讨了人的观念问题,在第一卷的末尾重点论述了人的理性;在第二卷中,休谟重点探讨了理性的对立面——情感:一是骄傲与谦卑;二是爱与恨;三是意志与直接情感。《人性论》的第三卷中又对道德学问题进行了探究。休谟总结出,法律起源于基于人性的生活经验的社会常例。探讨人性的目的在于,如何更好地解释、激发、引导、组织人类的行为,如何更好地实现人类存在。由于人性就是从根本上决定并解释着人类行为的那些固定不变的天性,人性具有对人类的普遍适用性,并在深层制约着人类的行为。此种人性,与其叫做人性,倒不如称作“人类的天然法则”更为确切。

需求也是人性的一个基本内涵。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的创始人,被誉为“人本主义心理学之父”的马斯洛认为,人的需求构成了一个层次体系,即任何一种需求的出现都是以较低层次的需求的满足为前提的。人是有不断需求的动物。人的需求包括五个层次:生理、安全、爱、尊重和自我实现,而每当一种需要得以满足,另一种需要便会取而代之。注56马斯洛指出,一旦饥饿需要得以满足,“安全需要”便出现了:人们需要远离痛苦和恐惧,需要规律性的生活以感到世界是恒常有序的。下一级是爱的需要,它还包括归属需要。一个具有适当程度安全感的人——比如说具有固定的居所和稳定收入的人——会开始感到非常需要朋友、爱人、妻子、孩子,以及在群体中所处的恰当位置。一旦爱的需要被满足,尊重的需要便显露了,即需要某种“建立在稳固坚定基础之上的对于自我的高度评价,包括自尊……以及受到他人的尊敬……”最后,自我实现的需要出现了。作为人的存在的一个固有的方面,人不仅有生理的需要,而且有心理的需要,必须使这些需要得到很好的满足,否则,就会出现身心疾患。这些需要或价值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在人的发展过程中,这些需要具有一定的级进结构,在强度和优势方面有一定顺序。这些事实还将有助于解决存在(being)和成为(becoming)之间的明显的矛盾。人的确永远地为一个终极的人性而奋斗,而目标本身也不过是另一种类的成为和成长,恰好似注定我们要永远去追求一种我们绝不可能达到的境界。注57

法律与人性,都是社会中存在的现象,必须从社会生活的层面观察。人类的存在,人类求生存的活动,人类改善环境的本领,已经使自然界增添了无尽的生气与活力。人类以智慧与灵性,经营生活、延续生命,以思想突破时间直赴永恒,以意志超越空间追求无限。的确,人类之存在,洵乃宇宙间极不平凡的现象,因为,人类用意志的存在,打破了自然界机械的存在;用理智的存在,打破了自然界盲目的存在;用更情感的存在,打破了自然界冷酷的存在,从而创造了高度的文明。一部人类的文明史,就是一部人类为求生命而不断克服险恶环境的奋斗史。注58

法的价值研究的中心是人。“说法‘以人为本’,不是说法以人为‘本原’,而是说法一开始就是把‘以人为本’作为其根本理念的,是以人为其服务对象和目的的,是为了人的自由而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所以法的本性该是人性的、人道的、以人为本的。”注59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是社会的创造者和构成者,法是人创造出来为人而存在的,法的价值研究是从人出发来开展的研究。它研究的是法与人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研究的是法可能怎样地对人有用、有利、有益、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人实现某种目标,以及如何避免法对人的无用、无利、无益,甚至有害或与人的需要相背离。基于人的本性,法的精神或者法律规则对于人进行了描述,这表现为人的法律特性。

二、法的人性表达

(一)人的自然性之法律表述

人的自然属性,是人作为人存在的基本属性之一。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人作为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植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人的自然性表现为人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欲望、感性,等等。人类是生命之树的一个分支。“我们都是生命进步的产物,这就是说,人类的道德标准和道德判断是生物圈所固有的,因此也是全部客观实在所固有的,生物圈就是这种客观实在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生命与意识、善与恶,与生物圈中那些同它们神秘相关的物质一样地实在。”注60人类是大地母亲的孩子。

法律上对于自然状态存在的人之称谓是“自然人”和“个人”。所谓自然人,就是黑格尔所言的作为“个别人”的自然人,是人的自然存在,是一个完全主观性的自我,不代表人的普遍性和人的本质。注61自然人作为法律的主体目前已经为各个国家的法律所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将自然人和公民混同使用,在此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同样在社会法和环境法中得到承认,如我国《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成为法律主体,享有法律人格和法律权利,是人的自然性的法律承认。“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本能形式表现出来。”注62同时,由于众多团体、组织的出现,很多团体已经成为了实在的法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人作为私法主体的代名词成为一个包容一切私法主体的概念。换言之,人在法律上已经超越了生物人与伦理人的本质,而成为一种法律的实在。这是对自然人人格的扩展。然而,由于法人这种法律上的人格体并不具备人的本性,这种法律人格便不显示出“法律人格”与人性有特别的联系,因此,毋宁说法人人格是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中的延伸。

(二)人的社会性之法律表述

正如托马斯·布朗爵士所指出的那样,人是一种两栖动物,同时生活在生物圈和精神世界中。而且,在他赖以栖息的这两种环境中,人类都各有目标。注63这是因为人类同时生活在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之中,人类生活的生物圈决定了人的自然性;而精神世界是人类追求认识自身的过程,人类生活的精神世界决定了人的社会性。人的社会性也是人类不同于动物和其他存在物的地方。人类“虽是肉体的存在,但其与其他动物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是否具备理性和意思的,可谓是伦理的存在”注64。人类同时生活在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是人的双重属性。

可以说,人的自然属性是人的社会属性的基础。在人类作为生命形式在生物圈中诞生后,人类社会才逐渐产生。人类的这两种属性是相互交织的,人类面临的不仅有人类与其寄予于其中的生物圈的关系,还面临与人类自身交往产生的关系。“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存在的不可分性,又决定了人的社会属性,包括法律属性,人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包括法律关系中,才能真正实现自己的自然属性,才能成为现实生活中真正的人并展示其本质。”注65法律原本产生于人类的社会生活,是人们经营社会生活的工具,人的社会性也是法律的一个基本预设。法律对于人的社会性的表达深刻地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是对于生活在社会中的人设置的规则,法律的对象是人,约束的是人的行为,法律主体是人或者人的组织。“法律作为人类为自己创造的规矩或者尺度,尽管有着国家这样的公共权力机关作为它的强制力后盾,但西方的学者们早已发现,在实际生活中,它仍然是由大多数人自觉遵守、自觉服从才能成立。”注66法的实现依赖人的意识和人的行为。

第二,人在社会中的状况决定了法律对于人的调整,人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法的基本概念、法的体系和制度设置均是以人的社会生活为基础的。例如人的权利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内容,人的权利实现和义务承担受到不同社会状况的制约。

第三,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法的运行活动都以人类社会为背景,法律能否很好地运行取决于对社会规律的把握。

人具有自然性,也具有社会性,这两种基本属性都是法律需要关注的。诚如德国学者布鲁格所言,法律肇基于人的本质的二极:一方面是人的个体性及“位格性”,也就是人类的自然性以及随之所展现的自然尊严;另一方面是以“位格”为基础的人的社会性。注67人的政治性是社会属性之延伸,人的政治性获得法律承认之基础是个人享有公民身份。“在国家形成之前,存在于社会中的人并不归属于某一特定的公共机构,他们可能自由自在地生活于自然状态之下,当然也可能受制于他人过着悲惨的生活。”注68这样自然状态之下的个人,是不具有政治性的,只有在国家形成之后,使得国家领域内的个人成为公民,公民才成为政治性的存在。

三、法的人性关怀

法律既然存在于人类社会,以人为本源,人性首先是法律所承认的内容,法律是为规制人的社会生活而诞生的。“一切科学与人性或多或少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他们总会通过这样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注69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实践也是全方位地映射人性的内容。

(一)法的价值判断基于人性

“真正的法律是与本性相合的正确的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它以其指令提出义务,并以其禁令来避免做坏事。”注70由于理性和正义是反映人的本性的一种社会价值,所以只有符合正义和理性的法律才能最大限度摆脱人性的弱点,寻求法律的合理性。良好的、善的法律,是与人性相符的法律。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理性就是道德性,法律是基于道德要求设置的社会制度。法律根源于人性和法律源于道德是一回事。自然法学家认为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是统一的,法律就是一种特殊的道德,是实现道德的基本手段。法律必须具有道德性,不具有道德性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这正如霍布斯所言:“自然法就是公平、正义,以及根据公平正义所产生的其他道德规范”,所以自然法“也称为道德法则”注71。以道德或者理性来区分良法或者恶法,这对于实在法而言是必不可少的。据此,拉德布鲁赫指出,实在法只有符合自然法的评价,其本身的效力才能得到认可,实在法的权威才能真正地树立起来。注72

(二)法律忠实于人的本性

法律的制定和运行立足于现实生活中的人,法律不是人臆造出来的,法律必须以人性和人类社会的现实为依据。在这个意义上,人“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因此,法律应该忠实于人的本性,以不同历史时期的人性和人的需要为基础。

然而,人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人性的不断变化已经得到了人的进化理论的论证,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的人有着不同的人性内涵。人作为一个物种不断地发展变化,导致这一变化的是人类生存的外部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不同,决定了生活于不同的人在属性上会有差异。因此,不同时代的人在类型上也是不同的,生活在每个历史时期的人,必然会烙上特定的历史时期的特点。人性的发展变化隐含着事物发展的辩证法:即局部与全部、共性与个性的对立统一关系。处于每个历史阶段的人都具有不同于其他历史阶段的人的共同特性;而且,即便是生活在同一历史时代中的人,由于处在不同的空间和不同的社会地位,以及生活环境的差异也会导致人性的多样性。

(三)法律关注人的特性

人性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也是有差异的。社会之中不只存在某一种类型的人,而是有许多类型的人,这些人的特性差别表现在阶级、种族、职业等。即使是同一个阶级、种族和职业,也会有强势弱势、不同阶层、不同生活观念等的差异。法律应该关注人性共性之外的差异。每个社会的法律,它的制定和运行都是以人性为基础的,应该全面关注社会不同类型人的利益要求。法律的制定首先应该对社会背景下人的共性进行抽象,以人的共性作为法的基本人性预设或者假设。同时,在法律规范的设置中应该尽可能关照同时代人的差异性,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不同的时空状态进行规制,以全面照顾人性的差异。

社会的复杂性、人的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法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不可能通过一部法律就能完成,必须依靠一个复杂的法律体系,从不同的层面对不同的人、不同人的利益需要进行调整。以法律上的弱势者为例,弱势者和强势者体现出人的特性的差异。法律对于弱者法律地位的补足,应该充分尊重人的本性,将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制度纳入公共政策之中,在国家配置资源这个层面尽量多考量弱势者的利益,给予特别关照。每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人,弱势者也是在社会机制中产生的,对社会风险的负担也应该社会化。美国学者弗莱米指出,“国家可以想象地使自己成为应对事故的共同保险公式,将不幸负担在全体社会成员中分配。因而可能就会出现对瘫痪病人的救助,国家对那些人身或财产遭受暴雨和野兽袭击的人提供援助……然而,国家什么也不能做,主流的观点认为,除非改变现状能够获得某些明显的利益,否则,臃肿的、昂贵的国家机器便不应启动。政府干预是一种‘恶’,它不可能表现为一种善。如果需要,普遍保险的工作由民间企业来承担会更好,更经济”注73。对于弱势群体的法律关照,其最终还是应该转移给全社会,形成全社会的合作意识和风险负担意识。

四、法的人性假设

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往往以一定的人性假设为“公设”,并以此推导和构建它的理论系统。注74人是法学研究中不可化约的范畴,人的问题是法学的永恒研究对象。人的问题是社会科学共同关注的问题,但不同的学科对人的问题有着不同的观察视角。这些学科的差异与其说是关注领域的不同,不如说是在于观察维度的差异,或曰方法论上的差异。每个具体的学科侧重于人性的不同层面,每个部门法的人性假设都是强调人性中某一个方面,以人性的某一方面作为本学科的基本预设,并以此为基本范式设置原则和制度等。

对“人”的不同预设是社会科学方法论上的根本差异。“经济人”是经济学的基本人性假设、“社会人”是社会学的经典人性假设。“自然状态人”、“道德人”、“政治人”、“经济人”等人性假设,是对一定历史阶段现实人的活动和关系的某种抽象,同时也是一定时代价值取向的人性预设。人性恶、人性善或人性自利,也是由某种价值观摄映现实的某些方面、特征和想象而抽象设计出来的。它为社会历史发展主体或市场主体预设了人性,并以此为前提推导出历史的动因,作为人们的行为方式以及追求的终极目标,从而证明、辩解人们的行为、社会制度的实然合理性或应善性。注75

由于法律中人的根本性,人的问题是“牵一发而动全身”,诸如权利、义务、责任、原则、制度等范畴都依赖于这个法律人的基本预设。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假如人们把注意力放在这一点上,即什么东西形成了主观权利,什么东西形成了客观义务,那么由人性决定法律制度的看法就变得清楚可识了”注76。反之,一个法学部门中如果没有形成对人性的基本解读和侧重,那么本学科的规范如何设置便如同茫茫大海中航行的小船,没有目标,没有实现人性的目标。“完全由人所创造的事物,却反过来紧紧地束缚着人这一创造者。人们总是在与生俱来的既有条件之外,或是在这些条件之中,再创造出他们自身的一些条件,而这些条件在人的产生和发展进程中具有和自然环境一样的约束力。无论什么事物,一旦和人的生命发生沾染或形成比较持久的关系,就会产生作为人的某种生存条件的特性。这就是为什么人们千方百计却始终无法摆脱束缚的原因。”注77人性的基本假设,囊括人类的全部行为及与之有关的全部决定、在一个学科的框架内,各种人类行为都可以得到满意的说明。

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人性假设,有的符合客观实际,有的不符合客观实际,但一个时代占主流地位的人性假设必然会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同时期制定的法律。注78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人性假设方面对法官能力的信任度有所降低,而对当事人能力的信任度有所加强,但这种变化尚不足以改变法官与当事人间的力量平衡,法官仍然是高高在上的,而当事人仍然是“渺小的”、“卑微的”。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关系,因此研究的重点应当放在对这一基本关系所设计的主体的人性假设上。注79人是认识法律的主体,也是立法的主体,同时也是法律终极目标之指向。法律研究人性和确定人性假设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法律本身的严格与发展规律,找出法律与人性契合的恰当时机与场合,真正使法律成为一种充满人性的法律。注80为了实现法律的这种本质功能,我们能够依靠的思维方法,或言之研究工具便是“法律上的人”、“法律人”模式这些基本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