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合同标的物、经营范围和方式审核
一、审核证照上的经营范围和合同的标的物
大家都知道,一份规范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其合同的标的与双方证照上的经营范围必须相符。(这里的经营范围是指专职监管部门、特殊行业监管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确定的经营范围,而不是对方空口阔谈和名片、介绍信或广告上描述的经营范围。)如果超越经营范围,那就要认真检查是否签订了超越经营范围的无效合同。但是这里也必须弄清楚,不是说所有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合同法》也不可能详细具体划分和规定,那么怎样去区分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呢?笔者认为是否超越范围,应从合同标的物的用途及去向两个方面去重点把握。
一种是合同标的物是直接进入生产领域或消费领域的,这种合同是符合正常经营范围的。比如说,对方订购自用商品、生产原料、机器设备等,是符合正常的经营范围的,签订的合同就不能视为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
另一种是合同标的物直接专用于转手倒卖,并与本企业核准的经营范围不相一致的,这份合同就很有可能是无效合同。比如说生产销售钢材的企业经营人员,持本企业执照去订立采购经销农药、化肥、食品类的标的物合同,无论合同订得多好,利润效益多高,它都是一份超越经营范围和主体不合格的无效合同。
标的物是否超越经营范围,有严格区分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务必遵守规则,特别是对一些特殊行业的经营范围,有特殊的要求和规定,根本没有跨行业范围经营的便利条件和变通余地。比如说农药化肥经营、食品经营、医疗器械经营与普通五金器械经营等,在经营范围上都要经过依法核定,没有商量的余地。但一般普通而相近的行业的经营范围,如小百货、什杂货、农副产品等的经营范围,在一定时期和特定环境下也受国家的各种法律、政策、条例的调整而不断变化,我们必须经常学习、熟悉和更新各种政策、条例、法规知识,才能更好地去把握。
二、审核证照上的经营方式
换句话说,经济类的合同要与企业经营方式相符,证照上都有对企业经营方式的核定,如生产制作、加工、批发、零售、服务等。有的企业经核定可以提供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一条龙的服务,但有的企业达不到一条龙服务的标准,要么生产、加工,要么批发、零售,要么专业服务。举个例子:一家超市的执照核定的经营方式应该是批发、零售,而绝对没有生产、加工的方式,因为生产、加工是生产企业的经营方式,而生产企业必须有它特殊的生产、加工的前提条件,才能申办生产、加工的企业执照,而那些大型企业的生产、加工、销售又往往都是由不同的企业主体去完成的。反过来说,经销商是可普及到市场每个角落的,而生产的厂家是不能商品销到哪里,厂就办到哪里的。但也有些生产和服务企业,将生产、加工、销售、服务联在一起,采用前店、后厂的经营模式,如餐饮、服装等等。总之,不管是提供一条龙服务的企业,还是专门化的规模企业,其证照上都有经营范围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通过经营方式的规定来了解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比如说一家从事零售的食品经营企业,它不一定有生产加工食品的资格,可见查清经营方式也可为识别合同可靠性提供有力依据。
对证照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查阅,在一定程度上能为你避免一些超越范围、超越权限的无效合同的出现。我们知道,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的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
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都无效,有些特定超越代理权的签约也是有效的,同样也受法律保护,比如说表见代理。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为了弄清表见代理权与普通的代理权限的分别,这里还是通过实例分析来加深理解。例如:徐女士的丈夫帮房东建房时不幸摔伤住院,数月后,因拿不出医疗费,徐女士找到房东要求其支付费用,而房东要求签订一次性的私了协议,徐女士便以丈夫的名义与房东签订了协议,房东根据协议一次性付清药费数万元。此合同就属于一份有效的代理合同,这种代理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有三个要件:①代理人(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③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