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家培报告集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二 完整的法治体系需要逐步建立

规范信息内容开发和信息内容产业发展的法治,应有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它的建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长期坚持努力。在这个体系中,包括世界、国家、地区、行业、企业五个不同层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与之配套的政策,每个层面都有立法、司法和执行的诸多问题。这里只能选择知识产权、隐私、数据的保护等若干重要问题进行一般性阐述。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自然经济转向商品经济时期就已出现,到了工业时代,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或著作权法可以说已相当完备了。由于我国错过了工业革命的机遇,这些有利于自主创新、发明创造和产业发展的法律制度,足足耽误了近两百年时间,至20世纪初才陆续从西方国家引入、移植到我国,还因社会、经济各方面条件不配套,这些法律制度的实效并不显著。信息革命使人类智力成果及其表现和传播方式发生了质的变化,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成了全新的问题,这也为我国迎头赶上西方发达国家,抓住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这个“社会关系调节器”,促进信息内容开发和信息内容产业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了不断地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能力,完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赖以实现的总体谋划,我国正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就这一战略的实施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提出我国到2010年的8项目标:①建立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②建立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③大幅提升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出和应用能力;④大幅提高专利审查能力;⑤明显提高专利审批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⑥基本建成专利信息服务的现代技术和数据支撑体系;⑦培养一批知识产权高级人才;⑧明显提高我国对世界知识产权事务的影响能力。参见《光明日报》2004年1月14日。

从理论上讲,知识产权保护实质上是知识成果生产者因创造性劳动而获利的权益同知识成果使用者在社会上扩大覆盖范围的公益间保持平衡的问题。以著作权法(即版权法)为例,它有两个目的:一是要使文化艺术、科学著作、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等的创作者(包括个人和组织),从他们的创作中获得足够的利益,以激励知识成果的供给;二是要使这些创作为更多的人士和单位所接受、使用,通过共享增大社会效益,以刺激知识成果的需求。上述两个目的存在对偶关系:从根本上说它们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扩大知识成果的供求;但对不同主体而言,在一定时间段内,却又是矛盾的,需要加以协调使之平衡。因此,在版权法中有关于“合理使用”及其范围的规定,即对版权作品允许公众“为个人目的非营利性使用”而不需要权利人的授权,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费用。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专有性指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未经其许可而行使其拥有的知识产权。地域性指权利人除申请加入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外,当他移民外国时,就会失去原所在国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时间性指知识产权过了保护期就会失效而使原知识成果变成社会公共财富。按照我国版权法规定,版权的保护期为版权人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由于知识更新在加快,知识产权保护期有缩短的趋势。

科技进步给知识产权立法带来巨大压力。尽管信息内容是因时而变的,但是信息媒介变化更大更快,印刷型信息向数字化信息转换后,信息内容的复制越来越容易、方便、快捷和廉价。在这种情况下,防止侵权也就越来越困难了。与此同时,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手段却增多了。再以版权法为例,由于互联网的发展,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涌现出许多新客体,如何保护知识产权也遇到了许多新问题。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特点、复制行为和合理使用范围的解释,都发生了变化,有关网络传播这一信息传播新方式对版权法的影响,也引起了认识分歧。因此,网络上版权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了一个更加复杂的难题。事实上,网络给人们带来的版权纷争越来越多。

除平衡信息或知识生产者与使用者利益关系的以版权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外,有关政府信息、个人信息流动的另外两类法律也值得重视,它们是:

第一,平衡政府机密与公众利益间关系的政府信息保密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法。保守政府机密是公务员和公民的天职。涉及国家安全的政府信息,如国防、国际国内情报、内政和外交中不能泄露的重大决策等信息,是不能公开的。但另一方面,公众有权了解政府是如何运作的,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政府决策并对政府进行监督,因此他们需要分享政府可以公开的信息,而向公众提供必要的信息也是政府的一项义务。为解决上述这对矛盾,政府信息的保密法和公开法就应运而生了。从各国实践看,保密法产生在前,如英国在1911年就有了“官方机密法”(Official Secret Act),而公开法出现在后,如一贯崇尚自由、民主的美国经过长达11年的努力才在1966年实施“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像法国、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多数到20世纪80年代末方颁布名称不一的信息公开法,英国则是在1989年修订的“官方机密法”中增添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条文,并出台了地方政府的信息公开法。随着人民民主进程的加快,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数量、种类、频率都在增加,获取的方式变得更简单、方便、快捷了。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在起草中,《政务信息公开法》也已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之中参见《计算机世界》的《产业内参》2004年6月14日。。政府信息在保密的同时逐步扩大公开程度,乃是时代进步的潮流。

第二,平衡信息自由流动与个人信息隐私间关系的数据保护法或隐私权保护法。在传媒充分发达的现代,信息流动的自由度越来越大,跨国信息流频繁发生,这有利于促进更大范围的信息共享和世界信息贸易的空前发展。但是另一方面,为了尊重个人自由和保护个人隐私,有关个人信息的获取、处理和利用,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来说,个人信息有三种: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应流动的信息;②有秘密性,在流动中应受一定限制的信息;③其他可以公开和自由流动的信息。但对隐私和秘密的准确界定并不容易,往往会引起争议。因此,有的国家如英国在1984年制定了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来解决个人信息的正确使用问题。该法确定了数据保护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例如,信息获取与处理必须公正和合法;信息只能为专业的和合法的目的而拥有;信息的使用和发布应同其拥有的目的相一致;信息必须是充分的、确切的、准确的、及时的和不过度的;个人有权被告知数据使用者是否拥有关于他的信息,如果有的话,他就有权获取该信息并更改或删除其中不正确的数据;必须保障适当的安全参见Nick Moore & Jane Steele, Information Intensive Britain—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Policy Issues。

此外,还有一些问题,如对所提供信息内容应负的法律责任、信息标准立法等,也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