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推动司法透明的意义
(一)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正义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否维持司法公正,能否革除司法腐败,关系到能否维系社会稳定和谐以及公权力的公信力。当前,在中国,导致司法机关“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过程不透明、“暗箱操作”现象严重。
司法透明在监督司法活动、防止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谋取不当利益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即推动司法透明通过对法院活动的全方位监督,有助于维护司法正义。同时,推行司法透明实现司法公正也绝不是最终目的,其终极目标当然是实现社会正义。司法正义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时实现法律实体和程序双重正义。当前,司法机关饱受“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指责,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制度设计本身出现了问题,如程序设计不合理、证据规则不科学、律师制度存在缺陷等;二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过程不透明,“暗箱操作”备受诟病,以及由此引发的对司法活动的缺乏信任。司法正义维系着司法的合法性,司法腐败则严重侵蚀了社会正义,危及国家的安危,因此,司法腐败问题广受关注。治理司法腐败最重要的路径之一就是推动司法透明,将迷雾重重的司法程序、司法氛围展示给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通过提升司法过程和结果的透明度,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及其考量的各种因素公之于众,接受社会的监督,并督促法官慎重行事。透明是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在社会各界的有效监督下保证司法权公开、公正地行使。通过司法透明,将法院掌握的各类信息全面、准确地向社会公众公开,既有利于公众准确了解司法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有效地监督司法行为,也有利于堵塞各种徇私枉法和腐败的渠道,切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非正常联系途径,使司法腐败行为无处遁形。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句话不仅仅适用于防止政府机关公职人员贪污腐败、滥用权力,同样适用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凡是各项活动和全部过程都透明的地方,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各种行使司法权的活动必将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也就无法专横擅断、恣意妄为。任何一项司法活动都必须严格依法而行、依事实而动,任何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现象的蛛丝马迹都可能因为司法透明而被公众发现,使滥用司法权者无处遁形。司法透明将大大提高司法腐败的成本和风险,同时也会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慎言谨行,确保每一个活动都在法律的框架内并符合法定的程序职能,不得越雷池半步。
(二)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公信力是法官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正确适用法律,面向公众树立起来的,一种代表诚信公正的影响力。在中国,法院以国徽为其标识,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代表的不是个人,也不是法院本身,而是代表着国家,司法公信力是公众对法官司法活动的信任和期盼,维持公信力和权威乃是法院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司法公信力是法院的生命所在,没有司法公信力,法院就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也直接损害了国家的公信力与权威。
近年来,不容否认的是,中国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影响。由于司法体制上的弊端,加上个别法官的枉法裁判,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影响了公众对于司法判决的认可度,以致很多案件不能做到案结事了,一些生效的判决得不到执行,即便是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一些当事人仍旧不能接受案件判决,有的还会选择通过信访等诉讼外的渠道寻求进一步的救济。目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甚至正在演化成普遍的社会认同,这对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来说是一件极其危险的事情。
某个时期的上访数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大致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0年)》提供的数据显示,2010年,各级人民法院立案机构共审查立案7841969件,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30742件。各级人民法院共接待群众来访895016件(次),同比下降20.25%,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共登记来访73500件(次),同比上升9.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登记来访821516件(次),同比下降22.12%。各级人民法院共收到来信403764件,同比下降8.16%,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共收到群众来信158593件,同比上升15.9%;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收到群众来信245171件,同比下降19.03%。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1年)》, 2011年,各级人民法院立案机构共审查立案8345973件。共接待人民群众来访633425件(次),同比下降29.23%,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共登记来访67623件(次),同比下降8.0%;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登记来访575802件(次),同比下降29.91%。各级人民法院共收到人民群众来信271252件,同比下降32.82%,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收到群众来信56724件,同比下降76.86%;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收到群众来信214528件,同比下降12.50%。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在近两年的报告中,用来信来访数量的下降这一事实说明各级人民法院畅通当事人诉讼通道、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求的成效,但结果并非像其想象的那么乐观。首先,相对于当年各级人民法院立案机构受理的案件数,2010年895016件(次)的来访数量和158593件的来信数量并不是一个很低的数字。其次,虽然信访案件总体上同比降低,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接收的来信来访案件均同比降低,但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到的来信来访案件却大幅上升;且两年中最高人民法院收到的来信来访数量在全国法院相应数量中所占的比例并不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登记的群众来访在全国法院中所占的比例为8.2%, 2011年为10.7%;接到来信比例2010年为39.3%, 2011年则为20.9%。而且,我们可以发现,群众来访比例不降反升。这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有不少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不高,尤其是对基层乃至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的认可度不高;也足以说明,中国还有待于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从当前中国的司法实践看,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很多。首先,法官的素质高低、判案公正与否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因素。某些法官的素质与社会对其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个别法官利用职权办“人情案”、“金钱案”,更是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培根曾说:“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破坏了。”其次,公众对法院的专业性不了解,对司法活动的过程不知情极易导致其对司法活动的判断出现偏差。对公众而言,长期以来法院是一个森严之地,难以接近,打官司往往是迫不得已。法院的这种神秘色彩给公众无限想象纵横的空间,加上个别法官违法乱纪,法院总是会被扣上“司法腐败”的帽子,难以申辩和自白。然而,并非所有法官都黑白难辨,也不是所有法院都是非不分。因此,只有让公众了解和参与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尽可能多地了解司法信息,方可能消除公众对司法的隔膜和疑虑。最后,司法权力地方化是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同级党委和政府,要想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不受其干涉比较困难,这是一些地方“司法服务于经济发展”的观点产生的主要根源。事实上,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正义的维护者,为了实现正义,法官只能唯法律是从、独立审判。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前提,没有司法公信力就没有司法权威。但获取公信力能依靠法警、司法强制力吗?能依靠大盖帽和法袍吗?这些显然还只是有助于维持形式上的司法权威,但不足以维系其公信力。在传统社会,形式上的威严和强权让公众畏惧司法,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系权威,但是,现代社会中,这一手段再难奏效,咆哮公堂、冲击法院、伤害法官的事件屡见不鲜就是明证。
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唯一途径是实现司法公正。因为,只有司法公正才能让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相信司法机关是通过可以信赖的正当程序依法办案的。但是,自古以来,司法是否公正不是靠司法机关的自我标榜,而是要由公众来评判,只有公众认可的公正才算公正,也才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公众认可的公正必须是公众可以看到和感受到的,反之,任何结果都不可能取得公众的认同。司法透明则可以用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正义,让公众尽可能详细地了解司法的过程和司法的结果。例如,司法透明的主要内容审判公开就可以极大地保障裁判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规定:“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在公开审判时,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在法庭上公开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就避免了在取证、质证、认证过程中的暗箱操作。而这个过程通过司法透明如法院网站向社会公开,而不仅向参加审判的现场人员公开,则更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司法透明揭去了法院神秘的面纱,改变了法院深不可测的形象,让司法更贴近现实生活,直接回应公众民众对参与司法的需要。
简言之,司法透明可以保证公众最大限度地了解司法权力的运作方式和司法权力运行的结果,消除公众对司法机关的猜疑,减少信访、拒不履行判决等情况的发生,使司法正义变成看得见、摸得到的正义。因此,推行司法透明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并对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司法结果产生认同感,真正树立司法的权威。
(三)提升司法人员能力,提高司法水平
司法能力与司法水平的高低是衡量司法机关办案能力和实现司法公正能力的基本指标。司法水平高司法机关才能够准确地认定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也才有可能就案件争议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近年来,中国司法机关一直面临着司法水平不高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法发〔2005〕4号)曾明确指出了司法水平不高的集中表现:正确适用法律的水平还不够高,解决矛盾的本领还不够大,公正裁判的能力还不够强,司法作风还不够过硬,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案件裁判不公、效率不高等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少数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屡禁不止。除此之外,司法水平不高的其他表现还有:判决文书形同八股文,不说理或说理流于形式,案件没有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推理过程,法官照抄原被告的意见、照搬法律法条;有的判决文书充斥错字病句,逻辑混乱。2006年曾有报道称,某法院开发了《常用百种罪名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及《人民法院智能数字化量刑系统》,适用于审判中的电脑量刑。该系统自称量刑参考要素客观,符合司法实际,可以避免量刑畸轻畸重问题,对于实现量刑的规范化和相对统一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一方面,这固然显现出有关法院积极探索,推进量刑规范化的决心,但是,另外一方面也反映出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参差不齐,否则,开发该系统完全没有必要。而该系统用死的电脑去判定鲜活的人间纠纷,完全否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符合司法发展趋势,实在值得商榷。面对各地裁判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以至于公众质疑声不断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更是频频动用司法解释权,出台大量的司法解释,意图统一基层法院的法律适用尺度。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那样的规定,更是为求各级法院判决的一致性而忽视社会现实对弱势一方的保护,过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首批指导性案例,供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试图借此相对统一审判结果。这些举措是否科学合理值得探讨,但都反映出司法水平的参差不齐以及其与公众获得公正审判之间的差距。
而且,有的法官的司法水平之低下已经到了令人瞠目结舌的地步。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新闻纵横》2012年4月17日报道,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造成三死两伤的交通肇事案件,在该案受害人家属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陕县法院以“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90余万元”为由,对肇事司机“从轻处罚”,判决有期徒刑两年。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积极赔偿”,据陕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水涛介绍,乃是因为负责审理该案件民事部分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表述含糊的赔偿证明”,导致自己当时“眼睛花”,才将案件“判错了”。这种不可思议的判决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无从知晓,但当事法官居然能作出这样的判决也足见其能力与水平。万幸的是,这样荒唐的案件判决因为被公之于众而及时得到纠正。
司法透明有助于提升法官的司法水平。以审判信息公开为例,如果要求法院将案件的开庭日程、庭审的过程以及裁判文书等内容向全体公众公开,法院就会更加注重庭审程序的合法性、案件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裁判文书写作的规范性。司法透明将法官的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有助于法官更加审慎对待司法参与人的意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会更加慎重,并且能够有效地促进法官就案件争议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推动司法公正。
总之,司法透明意味着法院的任何一项司法活动都将被置于广大人民群众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全时空监督之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任何行为及其结果都将接受公众的评论与判断,任何有悖常理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都可能遭受到公众最严厉、最直接的质疑。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提高自己的工作责任心,提高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最大限度地确保任何一项司法活动都是按照法定程序,并依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作出的,确保任何结论都能经得起公众的推敲。实现了这一点,司法公正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四)有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知情权(right to know)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权利的是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该法第5条规定,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并无阻碍地依通常途径了解信息的权利。北欧诸国的宪法也规定了知情权的保障。比如,瑞典在构成其宪法一部分的《关于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章“政府文件的公共性质(公开制)”中就详细地规定了公民获取政府文件的权利。
世界上虽然有很多国家没有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权利,但人们一般都认为从宪法的有关规定中完全可以找到知情权存在的根据。从人民主权的角度讲,一国的公民当然应当享有知情权,或者说知情权保障是人民主权的题中之义。现代国家均承认主权在民的观念,并设计各种制度保障公民有效地参与民主决策的过程。公民作为主权者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管理国家,有权充分获知与国家管理有关的各种情况,否则,公民便无法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管理活动,无法对国家事务发表意见进而对其施加影响,人民主权的原则也就无异于空中楼阁。公民享有知情权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当然前提,只有公民充分地获取有关的信息,才能有效地参与民主政治。
长期以来,人们对知情权的关注往往集中于对政府信息的获取和传播,进而专注于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与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实现和保障知情权的重要制度,但是,该制度一般只限于对政府机关,即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信息如何公开进行规范。但实际上,知情权的对象不限于此,还包括诸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司法透明无疑是保障公民对司法机关活动知情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机制,不仅事关公民的知情权,而且保障公民的司法信息知情权的目的在于监督司法公正以及维系社会公正,可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具体而言,推动司法透明,保障公众对司法活动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有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对诉讼结果的接受。司法透明,包括公开司法机关的工作信息、诉讼指南、审判信息、执行信息等,这可以使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的诉权、应如何行使诉权、行使诉权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并可以帮助其了解司法活动的内容和进程,进而正确、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推动司法透明,有助于满足其他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信息的需求,便于其参与司法活动,监督司法活动。此外,实行司法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将案情及审判过程公之于众,有利于消除和防止地方党政领导和实权人物干预司法的现象。
可以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们民主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人们对于司法活动的要求和期待也在不断提升。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某领导所指出的,“不仅要求司法结果公正,还期待司法过程公开透明;不仅要求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期待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有助于落实司法为民的方针
司法透明对于落实司法为民方针的意义主要体现为,可以方便公众利用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纠纷,系统宣传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司法机关准确、全面、及时、有效地公开司法信息,特别是关于司法机关工作信息、诉讼指南、审判信息、执行信息等内容,有助于公众及时、全面地了解司法活动的各种要求,明确自身参与诉讼的权利和面临的风险,有助于方便公众参与诉讼活动。法院应保证公民能够找得到法院,打得通电话,读得懂文书,了解如何利用司法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试想,如果公众查找不到法院地址、联系电话,如何能够有效行使诉权?法院连基本的诉讼常识都不告知公众,公众如何能够善用诉讼呢?这些是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透明的作用所在。同时,提高司法透明度,还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通过提升司法透明度,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受到生动形象的法制宣传教育,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增强法律意识,提高遵守法律和维护法制的自觉性,这将比无数次漫无目的耗费金钱和时间的普法宣传所取得的效果都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