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税务与会计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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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技术投资有哪些陷阱

想设立公司,没有更多的资金,但是有技术,单纯用技术入资能否设立公司呢?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因此,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例外规定,就可以直接用技术(非货币资产)出资,不需要货币资金。需要注意的是,用技术出资,必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既然法律规定可以做,是否真的就可以放手做呢?

一、技术投资是否缴纳增值税

股东将技术投入公司,需要办理技术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相当于发生了一次技术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的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增值税。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因此,股东(无论是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还是其他性质的股东)以技术入资,按规定在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履行备案程序后即可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免税优惠。如果单纯以技术入资,忽略了上述科技部门的认定(通常是在技术市场认定)程序,则无法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二、法人企业以技术投资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1-3】 A公司和B公司拟共同设立一家新的公司。A公司用技术入资,B公司用货币入资。A公司目前有一项专利技术,账面价值100万元(与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同),评估后价值1000万元。B公司现金入资1500万元。A公司将技术投资协议在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履行了备案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了备查手续。

A公司技术投资时会计分录如下(按成本法核算):

对于A公司因投资行为产生的900万元营业外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要缴纳,该如何缴纳?

(一)法人企业在2016年9月1日之后的技术投资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因此,企业在2016年9月1日之后用技术对外投资,在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可在投资环节选择递延纳税优惠(注意不是免税,而是推迟纳税)。投资当年虽然在账簿上记录了900万元的营业外收入,但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可将该部分收入做纳税调减处理。在满足纳税条件(股权转让)时,如果发生增值,就再做纳税调增处理。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A公司投资若干年后将该股权转让,取得转让收入3000万元。企业在转让股权当年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则在股权转让当年,A公司就该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如下(不考虑转让过程中的印花税及相关费用):

A公司转让股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0-100)×25%=725(万元)

如果A公司在投资时不采用技术入资,而是采用现金入资,结果会如何呢?

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B公司先以现金入资1500万元设立C公司。A公司将专利技术评估后和B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将该专利技术以1000万元的价格卖给C公司。合同签订后在省级科技部门进行技术合同认定,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C公司支付A公司货币1000万元,A公司收到1000万元货币后再对C公司增资。这仍然达到了A公司和B公司共同设立C公司,A公司出资1000万元,B公司出资1500万元,且A公司专利技术所有权转移至C公司的目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A公司将该技术卖给C公司时,A公司就该技术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

A公司转让技术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000-100-500)×25%×50%=50(万元)

若干年后A公司转让该股权,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3000万元,企业在转让股权当年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则在股权转让当年,A公司就该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如下(不考虑转让过程中的印花税及相关费用):

A公司转让股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0-1000)×25%=500(万元)

通过将技术投资转换为货币出资,直至最后股权转让,A公司共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下:

A公司技术转让及转让股权共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500=550(万元)

转换出资形式后,A公司少缴纳企业所得税=725-550=175(万元)

(二)法人企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之间的技术投资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居民企业法人股东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之间以技术对外投资的,只能享受5年内均匀纳税的优惠,不能享受递延至未来转让股权再纳税的优惠。而且,法人股东在5年内就该技术入资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在5个纳税年度均匀纳税的,每年针对技术入资所得的纳税额是一致的。

(三)法人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技术投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法人股东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且该技术入资在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新法实施前适用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不在本书讨论范围之内。以技术投资,相当于以非货币形式(股权)取得了一笔财产转让收入,应一次性确认收入并在当年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以技术投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股东是个人,同样拥有一项专利技术,其评估后价值1000万元,无法取得原值凭证,个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该如何缴纳?

(一)个人在2016年9月1日之后的技术投资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因此,个人在2016年9月1日之后用技术对外投资,在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可在投资环节选择递延纳税优惠。在满足纳税条件(股权转让)时,如果发生增值,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计算方法为,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问题是,个人投资者不能提供技术原值凭证,如何合理确认原值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个人因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股权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

现行限售股的征税政策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依据该文件规定,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如果被投资公司没有上市呢?个人股东转让技术投资形成的股权,如何合理确定原值呢?

目前这还是个谜……

(二)个人在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之间的技术投资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发生技术投资后,该财产转让所得该如何计算?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的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文件同时规定,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现实情况是,在个人以技术投资的情况下,纳税人基本都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技术原值凭证,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原值。可税务机关应该依据什么法,又该怎么核定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因此,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也必须根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执行。但到本书定稿之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也就是国家税务总局也没有制定有关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如何核定其原值的程序和方法。

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制定相关程序和方法的前提下,各主管税务机关又如何依法核定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呢?如果不能核定原值,在大量个人投资者不能提供技术原值凭证的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又如何征税呢?

这依然是一个谜……

(三)个人在2011年1月3日之前的技术投资

按照《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2011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将国税函[2005]319号全文废止。的规定,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因此,个人在2011年1月3日前以技术投资,只要未发生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个人就不需缴纳技术投资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即便发生了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只要没有所得,也不需缴纳投资环节的个人所得税。

如果发生了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在个人无法提供技术原值凭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原值依然是税收征管的一个难题。

四、哪些技术可享受税收优惠

根据上面的分析,用技术投资,无论是法人企业还是个人,只要履行了正常的报备手续,都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如果通过技术转让进行筹划,还可以直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那么,两类优惠所涉及的技术都包括哪些呢?

(一)增值税优惠涉及的技术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的规定,技术转让中的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专利技术包括哪些?非专利技术又包括哪些?文件中没有做更进一步列举。实务中建议参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于技术的界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涉及的技术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的规定,技术转让指转让技术所有权的技术。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技术成果指转让技术使用权的技术。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包括什么呢?目前尚无明确的界定。如果股东拥有的是一项专有技术(如技术秘密等),该非专利技术评估后入股,是否可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呢?在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确定政策的情况下,还是要慎重对待。从税收安全的角度看,最好先申请并取得文件列举的知识产权后再进行投资。

五、被投资方发生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可否税前扣除

被投资方企业取得投资人投入的技术后,开始按规定年限进行摊销,该摊销额可否正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如果仅看上述文件,被投资方企业是否只需要有一份评估报告就可以作为该技术成果计税基础的依据?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的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上述文件中所强调的合法有效凭据又包括哪些?股东以技术入资的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合法有效凭据?

在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上,目前还没有针对合法有效凭据的具体范围做进一步解释和规范,我们可以参考增值税对有效凭证的界定。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在股东以技术入股的行为中,被投资方实质支付了境内单位或个人股权。参照上述规定,股东应给被投资方开具发票,投资方是个人的,可以到税务机关代开。在被投资方取得发票和评估报告后,再按照评估值入账并逐年摊销,基本上就消除了税收风险。

那么,被投资人是否只有取得投资方开具的发票才能作为合法有效凭证呢?这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营改增”之前接受的投资

“营改增”之前,技术转让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投资人(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以技术投资,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均不征收营业税。

注意,不征收营业税不同于免征营业税。不征收营业税指该行为不在营业税征税范围内,不需缴纳营业税,同时也不需开发票。而免征营业税则指该行为在营业税征税范围内,只是因为满足特定的条件,营业税免予征收,但纳税人仍需要给购买方开具发票。

因此,“营改增”之前发生技术投资行为,由于该行为不在营业税征税范围内,投资人无须给被投资方开具发票。被投资方取得的技术评估报告就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

(二)“营改增”之后接受的投资

“营改增”后,营业税退出了历史舞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就不存在执行的基础了。

按照“营改增”的政策,股东以技术投资,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吗?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的规定,纳税人的一项行为是否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境内发生;二是有偿行为;三是销售了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所有满足上述三个要件的行为都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呢?不一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列举了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但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的非经营活动,这些非经营活动包括:

(1)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特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他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包括: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投资人在中国境内以无形资产出资,资产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投资人获取了被投资企业的权益。该行为满足了增值税征税范围三个条件的界定,同时也不属于文件所列举的不征收增值税范围的非经营活动。

因此,投资人用技术投资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投资方应向被投资方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被投资方只有取得发票和技术评估报告后,才有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

(三)被投资方有关的会计处理

被投资方接受技术投资(评估值1000万元)后,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1)接受投资时:

(2)每年摊销时(假设10年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