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纪律处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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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体育纪律处罚的救济

处罚离不开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公正。对体育纠纷救济的研究不仅限于体育纪律处罚纠纷,还包括其他体育纠纷。在此领域我国迄今已有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的2篇博士论文。在国际体育法的研究中,CAS的体育仲裁是重要研究领域【10】。

虽然各国法律传统、体育制度各不相同,但目前各国体育纠纷解决都出现了一些普遍趋势:一、体育纠纷救济机制呈现多元发展的态势,各国大都采用体育行会的内部救济与调解、仲裁、诉讼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二、对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的要求越来越高,要求保证程序的公正与合法;第三,体育诉讼的数量呈增加的趋势;第四,体育仲裁是当前最有效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11】。

黄世席认为,解决体育争端的途径有三种:诉诸体育联合会的内部裁决机构,诉诸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仲裁【12】。吕予锋认为,目前在日益市场化的大环境中我国运动员权益争端仍求助于行政救济,但行政救济有天然的局限和弊端:一、行政救济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二、行政救济程序具有不公开和随意性;三、行政救济具有终局性,剥夺了运动员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13】。于善旭认为,应开辟多样化的争端解决渠道:一、适当的行政裁决;二、必要的司法程序;三、完善体育社团内部的争议处理工作,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各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争端解决制度,切实保证符合公平、公正及效率原则;四、借鉴IOC及一些国家的经验,尽快建立简便快捷、有鲜明特色并纳入国家仲裁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14】。

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在体育争端解决方式研究上并无太多相左意见,多认为内部裁决、体育仲裁和司法介入是三种有效方式。

一、体育仲裁

体育仲裁,是指一种解决体育行业纠纷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依照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根据事实,进行审理后,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终局裁决【15】。

体育仲裁是体育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课题指南(2004)有“体育仲裁理论与实践研究”的内容,意味着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已进入体育行政部门的视野。而按照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国家体育总局正在抓紧《体育仲裁条例》的起草工作【16】。我国学者对体育仲裁问题的研究,为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准备和积累。归纳起来,现有研究可分为以下几方面:

1.体育仲裁之理念与观念启蒙。此方面的研究涉及到体育仲裁的概念、意义等问题。苏明忠在第26届奥运会期间,以中国首任CAS仲裁员身份赴亚特兰大执行任务,回国后对CAS仲裁制度进行了较为详尽的介绍【17】。国家体育总局也派员赴国外考察体育仲裁制度,写出调研报告【18】。黄世席指出:(1)仲裁制度已成为解决体育争端的一种重要方式;(2)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自己的体育仲裁制度,我国体育争端多采用自行和解、体育社团内部解决、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等方式;(3)我国应该建立自己的仲裁机构;(4)应明确体育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及法院之间的管辖关系【19】。

2.体育仲裁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研究。基本原则和制度研究涉及到体育仲裁的基本架构。这些研究涵盖的主题包括体育仲裁的核心价值目标、性质、与其他仲裁的区别、适用范围、基本制度安排等问题。汤卫东在其硕士论文中指出:体育仲裁的核心价值目标是公正和效益;体育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及裁决效力的司法性,使得体育仲裁的性质具有准司法性;体育仲裁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只要体育组织的章程中有体育仲裁的规定,即可申请体育仲裁;体育仲裁的范围应限于竞技体育领域因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所引起的纠纷,因运动员注册、流动、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问题所引起的纠纷,因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合同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因侵犯体育机构自主权和非体育性机构的自主权而引起的纠纷【20】。近年来,体育组织的强制性仲裁协议为我国学者所关注。宋军生认为体育争端的强制性仲裁理念来源于IOC对世界体育公正的若渴心理,强制性仲裁条款的缔结使得在一些层面生成了多种法律冲突,有效地抑制该法律冲突是实施最佳化体育仲裁的必要手段【21】。

3.体育仲裁比较研究。体育仲裁研究的突出特点是其全球化视野,我国学者对CAS和西方国家的体育仲裁立法及其实践问题进行了考察和研究,自20世纪90年代即开始介绍美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一些国家的仲裁制度。黄世席的博士论文介绍了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德国等国家的体育仲裁制度,并对CAS的裁决进行个案分析,指出:CAS在进行裁决时一般不对裁判行为或技术性决定进行审查;在处理运动员和其所属体育协会之间争议时适用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体育组织在做出裁决时应遵守诚信原则;应严格适用体育组织的章程、规范或条例,并应当前后一致和公平地适用这些规范【22】。还有的研究专门对CAS的调解机制进行了评析【23】。

4.立法研究。除了一般理论研究和比较研究,学界已展开直接面对体育仲裁立法的研究,包括我国体育仲裁立法的目标模式选择、基本框架和架构、立法形式和立法技术,并且提出了具有启发意义的草案或立法纲要。凌平指出,我国应建立半独立的依附型仲裁与独立的全国性体育仲裁相结合的制度【24】。郭树理在其博士论文中提出了以体育仲裁为中心,构建中国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的设想:对中国体育纠纷的仲裁机制,提出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建议,认为该机构应当保证其民间性、中立性与技术性,并对其具体组成情况、职能权限、仲裁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设计,提出了《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章程》与《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草案【25】。

二、体育自治与司法介入

所谓“司法介入”,指国家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和方式裁决争端。关于司法能否介入体育纠纷,在实践与理论部门都存在争议。近年来,中国足协两度被其会员诉至法院【26】,司法能否介入体育纪律处罚引发了法律和体育学者的共同关注【27】:足协作为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对会员行使管理权力的行为是否可受司法审查?

如果把体育纪律处罚纠纷的司法介入争议放到更大的历史背景下可以发现,这些讨论不仅仅事关体育组织,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自治组织和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虽然这些讨论并未达成明确一致的意见,但讨论产生了有益的学术影响:有关体育组织的性质及权力来源从理论上拓宽了行政主体概念的外延,引发了对体育组织及其行业章程和规范效力的研究活动;以足协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对国内现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起了挑战,虽然未进入诉讼的实体阶段,但至少使立法和司法机关意识到行政诉讼法中存在诉讼的“死角”;随着体育商业化的发展,体育成为国家各种利益平衡的重要筹码,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对自身体育权利的保护,体育组织在行使带有公共权力性质的自治权时,应承担与其相应的责任【28】。

此种法律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非我国所独有,长期以来,各国体育纪律处罚都被看作内部问题,由体育组织的规则和程序解决,司法在传统上不愿意介入体育事务。近年来,长期存在的“场上发生的事情场上解决”的观念受到了挑战。在体育法研究中产生了非常著名的关于“司法应否干涉体育和干涉的程度和性质”的争论,这些争论可以粗略地被分外两派:一派是“传统派”或“法治(Rule of law)派”,代表人物是英国体育律师爱德华·格雷森(Edward Grayson),该派认为,体育没有也不应当被特殊对待,它和其他职业或社会活动一样,所有相关的法律规范都应坚定地、无例外地得到适用【29】;另一派是“体育自治派”,强调体育的确有很多特殊性,因此,体育有自己的“小法律系统”(Micro legal systems),有自己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体系。但是,这种权力也不能被过于夸大,该派认为,在这种自治机制中,司法系统只充当纠错系统,只有当自治失败或案件关乎公共利益的时候,法院才会干涉。威廉姆·韦德(William Wade)认为,司法审查是用来检查政府的决定的,对于体育这样自愿结成的组织来说,审查它们的决定将是巨大的社会负担。他对司法审查在商业、工业和体育中的运用表示怀疑。还有学者认为,除了程序正义外,法院应慎重干涉体育。“如果没有人不断挑战体育组织的决定,体育将变得更好。”

有研究者将体育市场的模式分为纯粹市场模式、有瑕疵的市场模式、消费者福利模式、自然垄断模式和社会文化模式。模式不同,司法对其干预程度也不同。社会文化模式强调体育的价值是首要的,经济利益是次要的。它强调体育的社会和文化的显著性,强调体育自治的重要性。体育最初的管理形式是私人俱乐部,俱乐部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由志愿者管理,遵循基于体育的最大利益所做出的合意的规则,其追求最大经济利益受到限制。目前虽然商业化已经动摇了这种志愿主义和自治,但是体育组织的体育价值判断应被与商业价值一道被保留。较好的规范方式可能是“有监督的自治”,即允许体育组织自治和在无外部干涉的情况下规范体育事务,但这种自治必须与内部章程、正当程序和良好的管理相伴,也就是依法的自治,这种自治是为了保护体育价值【30】。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体育纪律处罚持不干涉态度,但只有少数学者站在“法律不能介入体育处罚”一边。肖宗涛等认为,《体育法》赋予体育社团的处罚权,是一种新创权力,处罚事由被限定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等违反体育纪律、体育规则的行为和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的;这种处罚权不同于行政处罚权,对这种处罚不服,不能寻求行政救济、诉讼救济,因为如果这种处罚权没有自律性,寻求外部救济,体育组织就要耗费大量人、财、物力,科学的赛制也将被企图捣乱的人破坏,甚至IOC也将被诉讼棒杀【31】。

更多学者认为,体育组织的管理行为应受司法审查。关于我国体育协会的法律性质,有研究者认为,由于其管理权来源的非单一性,其法律地位在现实中也表现出多样性:社团法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欧阳卫东的硕士论文从行政法的角度对体育行业组织的内涵及特征、行政法地位及体育行业组织公共管理权力的法律规制与救济进行了分析探讨,从而明确体育行业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和地位,认为体育行业组织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行政主体【32】。

有学者以中国足协为例,探讨我国项目管理中心和协会的性质,认为中国足协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可以对体育行业管理进行司法审查【33】。中国足协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授权,拥有全面管理全国足球运动发展的行政职能。中国足协做出的处罚行为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处罚行为,中国足协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团法人【34】。李昕指出,足协等协会组织作为自治的社会组织,行使原来由政府行使的管理职能,成为公共行政的主体,对这些组织既要进行法律监督,又要保护其自治权【35】。

胡建淼认为,在我国,体育行业组织的权力主要来源于法律授权和体育行政规章的授权,体育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其本身的章程对其内部的公共事务进行自治管理,行使社会公权力。单项协会在章程中规定了其对该项目管理的法律手段,包括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和裁决,很显然属于公权力和公务活动的性质,应当受到司法监督,允许相对人提请司法审查而获得权利救济【36】。

还有学者借鉴不同法系国家对体育处罚性质界定的不同标准来研究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是否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关于某一组织的某个行为是否属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行为主体说”,行业组织作为公法人的一种,直接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其行为必然受行政法的规范与约束;英美法系国家采取“行为判定说”,某一组织的行为是否属行政法调整范围并不由该组织的主体性质决定,而是由行使该行为的权力性质决定,不论该组织是什么性质,只要它行使了公共权力,对具有公共性的事务进行了管理,则该行为受行政法规范,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37】。由于我国体育协会法律地位的竞合难以从主体角度界定其处罚行为的性质,因此我国应采取“行为判定说”建立界定标准【38】。

查庆九指出,这种争论不仅发生在体育组织对其会员的处罚上,还发生在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的纪律处分等多种行为上。对于这一问题,西方社会经历了一个由忽略到重视、由法律语焉不详到肯定司法的管辖权的发展过程。但这类社会公共组织的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的范围和程度却不能与行政机关受到的审查强度等量齐观,司法权的作用受到比它在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时远为严格的限制【39】。

姜明安指出,自治必须有法治保障,社会自治组织的行为必须受法治原则拘束。但社会自治组织毕竟不同于政府行政机关,它们是由组织成员通过协议自愿和直接组织起来向成员提供某种内部“公共物品”的公共体,它们的活动和行为主要受组织成员达成的共同协议(组织章程及各种相关规则)而不是法律的拘束,否则,就不成其为“自治”,就失去了自治的特色和优势。法治原则对社会自治组织(特别是其管理行为)的拘束主要表现在下述方面:一、社会自治组织只能在自治范围内行为和活动,除非有法律、法规授权,不能对外部相对人实施管理行为和采取行政制裁性或强制性的措施;二、对内部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能加以限制或剥夺;三、对内部组织成员做出不利行为,要遵循正当程序。所谓“正当程序”,包括告知理由、根据;听取陈述、申辩;必要时应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行为实施者与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应予回避;对相对人给予事后救济机会等;其四,内部组织成员或外部相对人对社会自治组织的管理行为不服,认为违反法治原则的上述要求,可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40】。

司法干预应当受到以下原则的限制: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与仲裁协议效力优先原则【41】。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即只有相对人寻求了体育行会内部的救济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原则是多年来法院从一系列前后一致的判例中总结出来的,任何人只有在遵循了其所属的体育行会的内部有关程序之后,才能进入司法程序【42】。

体育纪律处罚现有研究存在的问题

纵观国内外体育纪律处罚研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一、对体育纪律处罚的实践研究多为对某一案例的分析,或对体育纪律处罚的某一方面的研究,如程序公正,零散且不成体系,没有对整个纪律处罚进行深入系统研究;二、研究直接借鉴法学或其他领域研究成果,或直接从法律视角切入,缺乏对体育行业特殊性的关注;三、研究多集中在体育纪律处罚产生后怎样对其进行救济上,但对于体育组织如何在规则制定和处罚实施过程中实现公平与正义,避免和减少纠纷却很少论及。在体育实践中,完善体育纪律处罚制度,力争减少纠纷,以及在纠纷产生后,在体育组织的最小范围内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同样重要。我国体育组织尤其是各单项运动协会内部怎样建立完善的纪律处罚机制,怎样减少纠纷,并使体育纠纷在基层解决,从而维护体育组织的团结,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是亟待研究的问题。

注释:

【1】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彭昕.我国体育行业协会及其自治权的经济法分析[J].中国体育科技,2005,41(4):44~46.

【3】沈亮.程序正义与中国司法现代化[E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 display.asp?ArticleID=630,北大法律信息网,2005年11月30日访问。

【4】肖建国.论法律程序[J].浙江大学法律评论,2001,1.

【5】[美]戈尔丁.法律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87.240~241.

【6】Cavanough,A.,Update on Natural Justice.1998: Leo Cussen Institute.

【7】王锡锌.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现状与展望[E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 display.asp? ArticleID=23789,2005年2月10日最后访问。

【8】陈光中.诉讼法专论[C].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内部资料,1998.348~349.转引自王超.对实现正义程序公开标准问题的探讨[J].攀登,2002(4)。

【9】Grayson,E.,Sport and the Law.2 ed.1994,London:Butterworths.306.;Kelly,G.,Sports and the Law-An Australian Perspective.1987,Sydeny:,Law Book Company.67~88.

【10】有关CAS的资料,参见CAS官方网站http://www.tas-cas.org/。关于CAS的基本情况以及评论的文章可参见郭树理.奥林匹克体育仲裁制度研究[M].民商法论丛(第29卷)中的注释1。

【11】韩勇.体育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研究[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4(4)。

【12】黄世席.国际体育争端及其解决方式初探[J].法商研究,2003,(1):121.

【13】吕予锋.对竞技体育运动员权益保护的有关问题的分析和建议[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3(4):23.

【14】于善旭,马法超.营造迎奥法制环境,推进我国竞技体育法制发展[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2,(1):51.

【15】郭树理.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J].法治论丛(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16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2006年8月召开了“体育仲裁制度研讨会”。

【17】苏明忠.国际体育仲裁制度评介[J].中外法学,1996(6)。

【18】国家体育总局政法司.他山之石——国外、境外体育考察报告选编[C].北京:内部资料,2000.146~168.

【19】黄世席.体育仲裁制度比较研究[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20】汤卫东.中国体育仲裁理论之初步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2。

【21】宋军生.论强制性体育仲裁中的法律冲突[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4,27(11):1453~1454,1457。

【22】黄世席.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研究[D].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博士毕业论文,2004。

【23】陈慰星,罗大均.国际体育仲裁院调解机制评析[J].法学,2004(11)。

【24】凌平,何正兵.中国竞技体育仲裁制度的域外法资源借鉴研究[J].体育与科学,2005,26(3):20~24。

【25】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6】2001年,吉利俱乐部认为中国足协的处罚侵犯其名誉,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起诉被驳回;2002年,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因不服中国足协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被驳回。

【27】相关文章有:何家弘.中国需要法治足球[J].中国律师,2002(9);何家弘.足球黑哨问题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2(2);袁野.中国足球的改革与未来[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2001(2):8;葛洪义.法治如何才能形成——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个案分析及其启示[J].法律科学,2002(6);郭成岗,吕卫东.中国足协性质的界定刍议[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2,18(3):1~4;张德瑞.权力的行使与规制——以行业组织足协为研究个案[J].河北法学,2004,22(10):34~36。

【28】胡建淼主持了《中国有关体育竞赛的法律纠纷及其对策研究》(国家体育总局436SS02082号)课题研究。该课题成果参见:胡建淼.中国有关体育竞赛的法律纠纷及其对策研究[A].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体育软科学研究成果汇编(体育软科学系列丛书之十)[C].内部资料,2004。

【29】Grayson,E.,Sport and the Law.2 ed.1994,London:Butterworths.xxi-xxvi.

【30】Foster,K.,How Can Sport Be Regulated?in Law and Sport in Contemporary Society,S.G.a.O.Guy,Editor.2000:London.p.267~282.

【31】肖宗涛,肖平等.对《体育法》赋予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的研究[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2(5):6~8。

【32】欧阳卫东.体育行业组织行政主体资格的理论分析[D].湖南师范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4。

【33】田宇,谢飞.对中国足协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探讨[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2(4):77~78。

【34】郭成岗,吕卫东.中国足球协会性质的界定刍议[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2(3)。

【35】李昕.自治与法制的协调统一——从长春亚泰案谈行政协会的性质与法律监督[J].行政法学研究,2003(4)。

【36】胡建淼.中国有关体育竞赛的法律纠纷及其对策研究。

【37】郭树理.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38】吴晗晗,杨柳.单项体育组织有关问题的法学分析[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2004(1)。

【39】查庆九.司法对足坛的介入及其限度[EB/OL].法制日报电子版,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2-01/07/content30053.htm,2002-01-07.

【40】姜明安.法治的自治基础与自治的法治保障——析足协等社会自治组织的可诉性”[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ArticleID=26204,2004年12月2日最后访问。

【41】郭树理.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42】郭树理.荷兰体育法律实践初探[J].浙江体育科学,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