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纪律处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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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体育行业自治与纪律处罚

在中国,行业协会自治的理论研究是建立在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语境之上的。行业协会被认为是建构市民社会的基础性力量。关于行业自治与自治权的研究,大多是在经济法领域进行的,鲁篱是较早在这一领域进行研究的中国学者,其博士论文指出【1】:

行业协会(Trade association,Industrial association)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所构成的非盈利性组织,其目的在于在促进提高该行业中的产品销售和雇佣方面提供多边性援助服务。行业协会具有非盈利性、中介性、成员具有单一性和竞争性、行业协会的目的是对一种特殊普遍利益的保护等特征。行业协会为了进行正常的活动以实现其组建宗旨,就必须制定一定的规章制度,促使其运作规范化和有序化,并对成员行为产生约束力。规则是保障行业协会成功运作的关键要素。行业协会之所以自治是社会进化的必然要求;是行业协会积极功能实现的结构性要求;是国家放松管制后秩序治理的要求;是行业协会自愿性的逻辑结果;是结社自由权的必然要求;通过对行业协会演进过程的回溯,表明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的特性决定了行业协会在现代社会必然是自治的。

行业协会的自治权包括规章制定权、非法律惩罚权、监管权和争端解决权。行业协会自治权是公权与私权的混合体,它模糊了公权和私权的界分。

行业协会在行使上述自治权力时,国家原则上应当尊重行业协会的自治权,对于行业协会在行使自治权过程中所发生的与国家权力的冲突,应当由法院裁决。行业协会的规章制定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功能,行业协会规章很容易与制定法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法官不应当以行业协会规章与国家制定法是否存在形式上的一致性来判断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而是应当尽量融入到行业协会的语境中,本着追求实质理性的态度来具体评断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而对于行业协会的非法律惩罚,法官应当支持。对于行业协会在内部争端解决机制运作中所达成的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法官原则上应当支持,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除非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违反宪法秩序和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审查重点也只是审查是否违反了自愿原则,而不是对纠纷的重新处理和审查。

体育界出现了一些将鲁篱等学者的研究成果应用于体育自治研究的论文,从行业规范等不同角度对体育行业自治进行研究【2】。但这些研究存在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是没有深刻剖析体育组织与一般行业协会的区别,而直接应用了行业协会自治的理论,这样的研究显然忽视了体育和体育组织的特殊性。